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7101民初1569号之二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乐
清市乐成街道民丰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
安区会文路2号。
法定代表人:支某,董事长。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5月14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以同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6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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