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1民辖终7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恒晟泰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恒晟泰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5)辽0103民初2616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河砂采购合同与碎石采购合同)均在合同专用条款1.8条明确约定合同系为修建津潍高铁济滨联络线铁路工程而签订,且采购的河砂与碎石为修建该铁路工程路基主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规定,是与修建铁路设施相关的合同纠纷,故应属于铁路法院专门管辖。再有,上诉人所属分支机构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经营场所位于江西省南昌市。因此,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具体管辖法院为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此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买卖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与付款地点,并非如一审裁定所述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其中,买卖合同第13.6.4条约定项目工程地址为“山东省滨州市”,买卖合同13.4条款约定付款地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亦即案涉合同收货地与付款地均是山东省滨州市。因此,即便管辖约定无效,本案按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综合又是属于铁路法院专门管辖案件,应属于济南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范围,本案也应移送济南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而非由一审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南昌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特恳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辽宁恒晟泰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2017)皖10民辖终31号、(2022)陕08民辖终7号等案例未认定为专门管辖案件。被上诉人认为,案涉案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第六、七条专门管辖的情形。案涉案件均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采购碎石、河砂,既不属于附属设施,也不属于设备采买,更不属于建设施工范畴。如将本案归于设备、设施采买或建设施工合同属于扩大解释,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此外,上诉人提起该管辖权异议上诉实质上是为了达到拖延支付被上诉人相关货款的目的,其行为使得被上诉人的损失无限扩大,系不遵守契约精神的表现,有违国企担当。综上,恳请贵院基于案件实际情况并结合类案检索报告的裁判思路,维持原裁定并驳回上诉人的不合理诉求,以保障沈阳本土企业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被上诉人的主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三份碎石、河砂采购合同中均约定:“如协商不成,可向南昌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合同载明案涉项目地址及合同签订地均为山东省滨州市。故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均不在南昌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围内,南昌铁路运输法院与案涉争议无实际联系,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管辖条款无效。且南昌铁路运输法院于2025年10月2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释明函》,载明:“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约定的管辖法院南昌铁路运输法院,与案涉争议无实际联系地点,即买方被起诉人住所地、卖方起诉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均不在南昌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范围内,所以该约定管辖无效。建议你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本案系上诉人因修建津潍高铁济南联络线JBTJ-6项目需要与被上诉人签订碎石、河砂采购合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系用于铁路建设,故本案属于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在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中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21-1号(1-10-6)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据此,合同履行地的沈阳铁路运输法院、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住所地的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经本院询问被上诉人,其选择本案由沈阳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沈阳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5)辽0103民初26166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沈阳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