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111民初10474号
原告:福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蜗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蜗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福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温某,该公司董事。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支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福州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福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州市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为14313元,因撤诉而减半收取计7156.5元,由原告福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