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1民终2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址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铜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某某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大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大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某某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4)黔0181民初1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436923.54元;二、一审、二审相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事实错误地认定为:“关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并非原告全部施工,也存在其他分包单位施工的情形......与被告提交的《导管敷设报审、报验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中的水电施工及KBG管、PVC管敷设并不属于同一分项工程。因此,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实际上,该部分工程确实不属于被上诉人施工,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第一,从本案现有证据的时间逻辑上看,被上诉人参与施工前,上诉人已完成弱电部分配管、配电箱的施工,并完成了报验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24日(**公寓项目)、2016年2月26日(公租房项目),实际上,在签订该合同前,案涉工程弱电部分的配管、配电箱已经施工完成,该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7月6日《导管敷设报审、报验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予以证明。从前述证据的时间逻辑中可以明确地反映出,被上诉人进场前上诉人已完成配管、配电箱等施工,并向建设单位进行了报审、报验,嗣后才由被上诉人进场进行施工。为此,现上诉人补充提交《物资购销合同》《开关插座购销合同》等证据证明上诉人为完成相应施工采购了物资。对于该材料中载明的PVC管,经与案涉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单位核实,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实际上使用的也系PC管,虽两者称呼略有区别,但系指同一物。第二,从施工工序上看,上诉人先完成配管、配电箱等预埋、预设等施工,并经报验通过,被上诉人才能进场开展后续施工,且被上诉人的验工计价中不存在配管和配电箱等施工内容。配管、配电箱在施工工序中属于预埋、预设设施,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进场前预先施工完毕,并需经过建设单位隐蔽工程验收合格后才能开展下一工序(即被上诉人施工的工序)施工。再退一步讲,若前述预埋、预设施工系由被上诉人实施,那么被上诉人的第一期验工计价单中必然有前述配管、配电箱等施工内容且是主要施工内容,但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第一期验工计价单【时间分别为:2016年1月20日(**公寓项目)、2016年6月22日(公租房项目)】中均不存在配管和配电箱等施工内容。根据施工工序,配管的施工需要对其进行预埋和预设,属于弱电工程的第一道工序,是在对主体进行施工时就一并施工,本案中也是由土建施工单位予以施工,但被上诉人的第一期验工计价单中并没有该施工内容,说明该施工内容并非由其施工。此外,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声称配管、配电箱等施工系由其实施,但是,其并未提供任何的施工资料,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理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完成了配管、配电箱等施工。相反,上诉人提供了证明该部分工程在其进场前已经完成了施工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一审认定本案全部工程由被上诉人施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三,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看,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不包含配管、配电箱等施工。首先,对于**公寓项目的合同,合同第2.4条约定了“乙方(即被上诉人)根据甲方(即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实际施工内容和确认合格的工程量计价”第三条约定了“乙方实际施工的内容:主要包括三网系统、对讲系统、视频监控系统、背景音乐系统及经建设单位明确的其他施工内容......3.配合主体水电的施工保证正常工序”,就该合同约定而言,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范围系由上诉人予以确定,且还要配合主体水电的施工,由此可表明,从该合同约定来看,也并非所有的弱电项目为被上诉人施工。其次,就公租房项目来看,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中,附件9列明了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清单,在该清单中,并没有将配管列入。最后,即使合同中约定了该部分工程内容,那也仅仅是合同约定,合同约定不能说明其实际施工,不能说明其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实践中,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比比皆是)。因此,在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了该部分工程时,不得简单依据合同约定就认定该部分工程由其施工。第四,被上诉人已经多次自认了其施工的产值。在本案前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催款,多次主张未付的工程款为270万余元,而该金额与案涉工程弱电总造价扣除并非其施工配管、配电箱等施工内容后基本一致,足以证明配管、配电箱等施工内容并非其施工范围。此外,被上诉人于2021年5月20日就同一纠纷向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黔0181民初3951号】,在该案件中,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价款为:**公寓项目被上诉人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审核金额为1141136.14元(下浮8%后为1049845.25元)、公租房项目被上诉人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审核金额为3102316.21元(下浮8%后为2854130.91元),且均是由被上诉人单方盖章确认后的金额。从该金额与上诉人与建设单位的两起案件中对该项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金额来看,**公寓项目弱电部分的总造价为1692187.24元、公租房项目弱电部分的总造价为3887450.94元扣除非被上诉人施工的配管、配电箱等施工内容后基本一致,也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明知配管、配电箱等施工内容并非其施工,其主张的工程款项显然是不包含配管、配电箱等施工内容的款项。第五,被上诉人施工的总造价应为2939491.54元。结合上诉人与建设单位就案涉工程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应扣减非被上诉人施工部分的造价为2280826.18元,其中**公寓项目应扣减非被上诉人施工范围的造价为778762.83元、公租房项目应扣减非被上诉人施工范围的造价金额为1502063.35元。扣除后,按照合同约定的下浮比例计算,被上诉人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总额应为2939491.54元,分别为:**公寓项目840350.46元【(总造价1692187.24元-非被上诉人施工造价778762.83元)=913424.41元,按照合同约定下浮8%造价;913424.41元*92%=840350.46元】;公租房项目2099141.08元【(总造价3887450.94元-非被上诉人施工造价1502063.35元)=2385387.59元,按照合同约定下浮12%造价:2385387.59元*88%=2099141.08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进度款1502568元,现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总额应为:1436923.54元(被上诉人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总额2939491.54元-1502568元=1436923.54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涉案工程弱电部分全部由被上诉人施工的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特提起上诉,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1公司辩称,第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案涉高某**公寓及公租房弱电工程全部由某1公司完成施工;第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就案涉工程签订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且没有将配管及弱电箱排除在外;第三,本案现有证据已充分证明案涉弱电工程全部由答辩人完成施工,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弱电工程的配管及弱电箱由其施工,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1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有限公司向某1公司支付工程款2740884.35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2740884.35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5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某某有限公司向某1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三、判令贵州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请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47720.32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4047720.32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5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同时,撤回对贵安置投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4日,某1公司、某某有限公司分别作为乙甲双方签订了一份《弱电系统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以下事项:二、2.1工程名称: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高某**公寓工程。2.3分包工程名称:贵安电子产业园高某**公寓弱电系统工程分包。2.5本合同项目总价包含但不限于**道,临时房屋及附属设施、施工措施、工程测量、管理费、试验检测费、生活、施工用水用电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资料费、保险费、印花税等税金及利润,同时也包含机械设备进场费、完成合同约定工期所需赶工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一般风险、责任和义务费用。三、合同范围:根据建设单位确认施工范围内的工程量清单内容为乙方实际施工内容:主要包括三网系统、对讲系统、视频监控系统、背景音乐系统等及经建设单位明确的其他施工内容。1.对于施工现场突击性检查的清理,其费用已经包含在每个分部分项的工程综合单价中,结算时不予进行调整;2.总平面布置内材料倒运、堆码、整理、清理,具体工程量已经包含在分部分项的综合单价中,结算时不予进行调整;3.配合主体水电的施工,保证正常施工工序。4.施工范围调整,如果施工范围调整则另签补充协议。六、合同价款与进度款支付:6.1合同金额:暂定649648.84元(大写:陆拾肆万玖仟陆佰肆拾捌元捌角肆分),(按照合同清单中的价格以综合单价的形式进行承包。针对不平衡报价的部分:(清单价格与信息价差超过5%的,信息价格没有的且与市场价格价差超过5%的,清单中缺项与信息价格价差超过5%的情况,报建设单位调整后予以进行调整),甲方与建设单位约定合同条款同样约束于乙方。合同价格均含税,合同执行过程中如遇当地税务部门对该税率进行调整,结算时的合同单价所包含的该税金进行浮动调整。以上税金由乙方到当地税务部门自行缴纳,向甲方提供正规建安税等额发票)。6.2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商定:弱电安装造价按投标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计量,计量、计价的依据与甲方和建设单位的总施工合同及深化设计后确定的内容一致,主要为:(2)结算价款:根据乙方按清单实际施工内容和甲方确认的合格工程量,建设单位和审计单位最终确认结算价(分部分项费用,措施费,规费)下浮8%作为甲方建设管理费后为乙方最终结算价款(税金乙方承担)。七、付款方式:7.1合同签订之后,根据工程报月结,各期计价按当期上报建设单位计量批复金额,以建设单位批价到位资金为准,按照月结完成金额的70%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支付;本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并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等级要求后,付至批复金额的85%,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在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完后30日内甲乙双方办理最终决算协议。由乙方上报决算书,甲方在14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办理完最终结算,30日内甲方必须付至决算总价的95%,剩余的5%为保修金。每次计量支付前乙方需按甲方财务要求,开具国家正式发票给甲方列支工程成本账,在乙方提供发票前甲方有权拒绝付款。7.3最终决算以审计公司审计为准。十一、违约责任:11.5甲方未按合同履行其责任和义务,视甲方违约,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2016年2月26日,双方签订了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公共租赁住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2标项目《弱电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编号:CYYB-RDSGo1)约定:1.1分包工程名称: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公共租赁住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2标弱电工程。2.1暂定合同金额:小写:1764463元。2.3工程进度款支付:2.3.1工程进度款按照发包人与承包人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每次发包人计量工程款到位后,根据当月实际完成经承包人验收合格的工程数量按月度办理计价。(1)每月25日前由分包人上报工程数量到工程部审核签字后转交经核部计价。承包人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5%支付进度款给分包人(应扣除计提的质量保证金);(2)工程完工达到验收条件后付至总进度的75%;(3)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85%停止支付工程进度款;(4)配合承包人完成竣工资料备案移交手续及相关部门最终审计结果出来后付至95%,停止支付工程进度款,暂扣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2016年2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弱电系统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CY****Co1)约定:1.1工程名称: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公共租赁住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2标。7.1.1本合同价款暂定为160万元。7.1.2结算价款:根据乙方按清单实实际施工内容和甲方确认的合格工程量,建设单位和审计单位最终确认结算价下浮12%作为甲方建设管理费后三项费用之和为乙方最终结算价款(税金乙方承担),若甲方过程中代付承担的税金在结算中扣除。2016年4月13日双方签订了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公共租赁住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2标项目《弱电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编号:CYYB-RDSGo1),合同内容与2016年2月26日签订的基本一致。
合同签订后,某1公司已按约完成案涉弱电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就案涉两个工程项目,某1公司合计收到工程款1502568元。
某2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与某某有限公司公司分别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高某**公寓项目施工合同》《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公共租赁住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2标合同书》。2022年,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某某有限公司依据前述两份合同向贵安置投公司提起的诉讼,并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贵州某1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泽臣价鉴字(2023)071508号)载明:“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高某**公寓项目弱电金额为1662837.38元(确定性意见)”。大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DCZX2023-GZ-造价价鉴A013号)载明:“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公共租赁住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2标弱电工程金额为3887450.94元(确定性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寓《弱电系统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公共租赁住房《弱电系统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弱电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泽臣价鉴字(2023)0715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DCZX2023-GZ-造价价鉴A013号)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1公司、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公寓《弱电系统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公共租赁住房《弱电系统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法规,双方均应遵守。双方在**公寓《弱电系统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约定:“根据乙方按清单实际施工内容和甲方确认的合格工程量,建设单位和审计单位最终确认结算价(分部分项费用,措施费,规费)下浮8%作为甲方建设管理费后为乙方最终结算价款(税金乙方承担)。”同时,双方在公共租赁住房《弱电系统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结算价款:根据乙方按清单实实际施工内容和甲方确认的合格工程量,建设单位和审计单位最终确认结算价下浮12%作为甲方建设管理费后三项费用之和为乙方最终结算价款(税金乙方承担),若甲方过程中代付承担的税金在结算中扣除。”上述约定应当理解为某1公司与某某有限公司之间的最终结算价款系以某某有限公司与贵安置投公司之间的结算价款为基础进行下浮。现某某有限公司与贵安置投公司就案涉两个弱电项目结算价款已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认,故本案中某1公司主张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关于某某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并非某1公司全部施工,也存在其他分包单位施工的情形。某某有限公司提交了部分《导管敷设报审、报验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载明工程名称均为水电施工或建筑电气/电气照明。贵州某1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明确区分了弱电工程和电气工程的工程造价金额,大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弱电工程的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显示配管弱电穿管材质量为PC管,项目名称亦主要系电话插座、电视插座、可视对讲、可视对讲机、光纤连接等弱电工程。与某某有限公司提交的《导管敷设报审、报验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中的水电施工及KBG管、PVC管敷设并不属于同一分项工程。因此,某某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关于某某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贵州民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两份《维修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的问题,两份合同中载明水电管井洞口修补(弱电洞口)费用合计31820元。首先,某某有限公司四并未举证证明洞口修补系应属于某1公司的施工内容。其次,某1公司与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即使某某有限公司发现某1公司交付的弱电工程确实在质保期内存在问题,也应当先通知某1公司进行维修。若某1公司不予维修或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维修,才应当交由第三人进行维修,故某某有限公司关于应当在应付款项中扣除该3182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有限公司主张应该扣除税金、保险费等问题。案涉合同均约定税金由某1公司承担,若某某有限公司过程中代付承担的税金应在结算中扣除。某1公司已承担开具发票的义务,某某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有代付税金行为。故某某有限公司关于应当在应付款项中扣除某1公司应当承担的税金的金额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案涉合同约定系以建设单位和审计单位最终确认结算价(分部分项费用,措施费,规费)下浮后作为双方的结算价款,故某某有限公司要求扣除税金再进行下浮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保险费的问题,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并未对保险费用的承担问题进行明确的约定,在约定结算价款时未注明要扣除保险费用,某某有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案涉弱电工程涉及的具体保险费用数额。故某某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某1公司与某某有限公司就**公寓弱电工程的结算价款应为1529810.39元(1662837.38元*(1-8%)),公共租赁住房弱电工程的结算价款应为3420956.83元(3887450.94元*(1-12%))。现某1公司已收到款项1502568元,故原审法院对某1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支持3448199.22元(1529810.39元+3420956.83元-1502568元)。至于利息,原审法院酌情支持以3448199.2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本案立案之日起2024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某1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双方在案涉**公寓《弱电系统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约定:“11.5甲方未按合同履行期责任和义务,视甲方违约,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因双方一直未就案涉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审法院已酌情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故某1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长沙某某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48199.22元及利息(以3448199.2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4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长沙某某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182元,由长沙某某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96元,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38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第一组:律师催款函、律师函,拟证明:1.2019年8月14日,长沙某1公司以其法务部的名义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催款函,在该函中,其明确表示了工程价款金额为2854130.91元,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存在巨大的差异;2.2019年12月31日,长沙某1公司通过湖南崇明律师事务所向某某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2703976.16元,该金额与其第一次诉讼标的相近,与本案诉请标的差异巨大;通过两份律师函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长沙某1公司在本次诉讼中的诉请标的与某某有限公司实际尚欠的工程款完全不相符,相差巨大,长沙某1公司有虚假陈述之嫌。第二组:配电箱采购合,拟证明:涉案项目中,弱电的器材系某某有限公司公司自行购买,与长沙某1公司无关。第三组:验工计价单5份,拟证明:1.在签订涉案施工合同前,某某有限公司已经施工了部分项目,即:高某**公寓的弱电(564号文)-配管、弱电(2014年10月1日以后施工区域)一配管和配电箱项目,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B1#塔楼配管弱电箱、B2/3/4/5#楼配管弱电箱以及B1#地下室配管弱电箱项目;2.某某有限公司将相应的工程内容分别计价给了六安某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六安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由此可以说明,该部分工程内容并非长沙某1公司施工。第四组:邮件往来截图、高某**公寓项目弱电分项工程审核结算资料、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弱电分项工程审核结算资料(来源:长沙某1公司在第一次诉讼中【即(2021)黔0181民初3951号案件】提交的证据材料);DCZX2023-GZ-造价价鉴A013号及DCZX2023-GZ-造价价鉴A02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部分内容(关于弱电部分),拟证明:1.在长沙某1公司提交的、主要用于证明其实际施工工程量的证据中,并没有体现弱电箱的施工,在工程量清单中弱电箱处载明的工程量为0,由此可更加说明长沙某1公司并没有对弱电箱分项工程的施工;2.该结算资料系长沙某1公司自行制作的结算材料,虽然该结算资料中有配管项目的施工,但该施工并未得到二十四局的认可,即使如此,在其自认的结算资料中,也没有关于弱电项目的施工,由此更加说明,涉案项目中,长沙某1公司并未就配管和弱电箱项目进行施工;3.通过对比,明显可见,长沙某1公司没有施工弱电箱项目。
被上诉人某1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律师函的主张不代表被上诉人的实际施工量与最终结算价款无关,工程结算应据实结算;第二,在上一次诉讼中上诉人也是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全套施工资料为依据向建设单位贵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被上诉人向建设单位就弱电工程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的一致,可通过监理单位贵州某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以及建设单位委托的贵州某某工程建设咨询公司及北京某某工程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证明;第三,按照上诉人的逻辑上诉人在与建设单位结算过程中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也少于上诉人与建设单位诉讼的诉讼请求以及司法鉴定结果,是否上诉人就多主张了工程款?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一,该两份证据为上诉人单方出具,真实性存疑;第二,该份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施工了被上诉人承包的弱电工程,材料、型号、数量等与鉴定结果的弱电工程不一致;第三,上诉人作为施工管理及其规范的央企也不可能将自己已施工的工程再分包出去。对第四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结合上诉人在一审及二审中的说明该邮件中无论是高某**公寓还是公租房均包含了配管及弱电箱,上诉人仅仅是进行了审减;第二,上诉人也是按照审减后的结果向建设单位报送结算资料,更加证明案涉弱电工程全部由被上诉人施工。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工程款中部分配管及配电箱由上诉人施工,不应计入被上诉人的工程价款中。在二审庭审中,双方逐一比对案涉两个项目:**公寓项目及公租房项目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关于**公寓的项目,贵州某2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明确区分“弱电”“电气”工程,从鉴定报告来看,“弱电”工程的配电箱及配管与“电气”工程并不重合,分别清点了分项中涉及的配电箱及配管,并分别计算了工程价款,故对上诉人主张该部分的配电箱及配管由其施工安装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对公租房项目未明显区分的配管及配电箱存在争议,上诉人主张应当扣减该部分“配电箱”及“配管”的金额。本院认为,双方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的《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公共租赁住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2标项目弱电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合同施工范围包含配管及弱电箱,以及管道的预埋和封堵。在工程结算的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计价签证单资料、审核结算资料等过程性资料中也明确包含了配管及弱电箱的施工。再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方式即以发包人贵安置投公司之间的结算价下浮进行计算,现已有生效判决确定了发包人贵安置投公司关于各项工程的结算,本案诉争的弱电工程也有对应的明确的工程价款,原审法院按照双方约定予以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仅凭被上诉人在第一次诉请工程款(2021)黔0181民初3951号民事判决中诉请部分并未体现弱电箱的施工。经二审询问,被上诉人的自认与现主张不一致的缘由,被上诉人某1公司解释因工程款迟迟未支付,未尽快收到工程款,即按照某某有限公司向贵安置业报送的工程结算资料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自认的事实与查明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规定,现有证据足以推翻上诉人的自认,且被上诉人在前案中的自认也未被法院认可并支持。因此,本院结合案涉证据对被上诉人的辩称予以采信。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某1公司未开展配电管及弱电箱施工,从证据证明力上分析,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力较弱,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7732元,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