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1民终3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铜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某大学,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上诉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四局)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贵州某某大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4)黔0181民初12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二十四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核减上诉人应支付的工程款319873.83元,并对利息的计算方式予以调整;2.重新分配一审案件受理费各方的负担金额且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本金与合同约定不相符,应予以纠正。就案涉项目中的足球场和室外运动场而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即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接受案外人哈尔滨某某体育场馆设施安装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转让债权部分所对应的合同)第7.1.2条第(3)项约定“结算价款:根据乙方实际施工的范围和甲方确认的合格工程量,建设单位和审计单位最终确认结算价中的分部分项费用、措施费、规费分别下浮15%(其中E3看台主体的土建结构、广场与跑道基础、室外运动场基础结算总造价下浮12%)后(建设单位降造3%除外)”,对于室外运动场、足球场、绿化,除主体下浮12%外,剩余配套应当下浮15%后计算工程价款。但是,一审判决均全部采用下浮12%计算工程价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纠正。根据合同约定计算,一审判决导致工程款多计了319873.83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进行扣减。二、一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与客观实际不相符,应予以更正。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所签订合同第2.3.2条的约定,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前,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应当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上诉人可拒绝付款,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对于付款条件的约定,目前,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尚未足额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在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足额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前,上诉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上诉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此外,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接受案外人债权转让的对应合同也均有相同合同条款约定,上诉人同样享有依据合同约定的先履行抗辩的权利,一审判决将全部违约责任归咎于上诉人并要求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违约利息,明显有违公平。退而言之,即便人民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利息,起算时间也应当是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起诉之日。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之间的最终结算,因被上诉人贵州某某大学干预,未能及时完成,过错并非完全在于上诉人,且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上诉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若按照一审法院认定,利息应从自2018年12月25日为应完成结算之日起计算利息,那么上诉人对本案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及其接受债权转让的债权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因为无论是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还是向其转让债权的案外人自2018年以来均未向上诉人主张过结算或债权。三、一审案件受理费分担不合理。一审判决并未支持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是一审案件受理费却全部由上诉人负担,完全不合理、也不合法。常理,诉讼费用应根据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判决支持的金额按比例分担。据此,也应予以更正。此外,被上诉人贵州某某大学拖欠上诉人巨额工程款,应当在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错误,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辩称,1、上诉人所上诉第一点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在一审中中铁二十四局也与某某公司就工程款达成一致,只是对扣款有争议,现上诉人在工程款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提出下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利息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在上诉请求当中并未就调减利息的具体数额进行明确,也未缴纳上诉费,故不应审理。其次,上诉人所述因为我方未开票所以他未付款,故他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在本案一审以前双方对结算款项中的扣减款项存在争议,上诉人也从未有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按照工程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3、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与某某公司实际上是达成了履行判决的意思表示,条件是我方不在6月1日前申请强制执行,中铁二十四局也不上诉,现提起上诉纯属是为了拖延本案的履行时间。
贵州某某大学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支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291349.48元及利息1517052.34元(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详见利息计算清单,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6月3日,应计算并支付至全部欠付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依法判决被告贵州某某大学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承包人、甲方)与原告某某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贵州某某大学花溪新校区建设工程一期项目E3体育场铝板幕墙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第一条分包工程概况。1.1分包工程名称:贵州某某大学花溪新校区建设工程一期项目E3体育场铝板幕墙工程;1.3分包工程分包范围,1.3.1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贵州某某大学花溪新校区建设工程一期EPC(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书》,分包人施工包括施工图纸、清单和招标文件包括的E3体育场铝板幕墙工程及承包人要求分包人增加的工作量(包括但不限于深化设计后设计、发包人批准的)全工序施工;1.3.2由分包人根据现有临时水电设施为基础,自行建设综合动力站的整体临水、临电设施;1.3.3建筑垃圾分别收集至各自指定的堆放位置,并清运出场;负责施工区域的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工作,包括安全文明设施、安全标识等的修建和维护;负责施工区域临时设施的修建、管理和维护,包括但不限于临时道路、临时给排水设施、临时照明设施;1.3.4配合其他专业的施工,保证正常施工工序;1.3.5施工范围根据承包人实际的工作安排而调整,具体内容和数量根据承包人认定的分包人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为准。1.4工程分包方式,专业分包,包施工范围内的人工、材料、机械费用、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审计、包文明施工、包验收交付、包本专业需要的一切施工机具、包进出场、包劳保用品和社保及必要的赶工措施、包办理暂住手续、包办安全教育合格证等必须办理的一切手续及费用、包分包范围内的验收(含验收资料)、包保修期内属分包范围的质量保修等。第二条分包合同价格及支付。2.1暂定合同含税金额3606200元,不含税3501165元,税金105035元。综合单价按照清单附件列项含税包干,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数量结算;2.2.1包干综合单价包含但不限于实施和完成该项目所需的劳务、机械、材料、缺陷修复、进场临时便道、临时房屋及附属设施、施工措施、工程测量、管理费、试验检测费、生活、施工用水用电费、冬雨季施工增加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资料费、保险费、印花税等税金及利润,同时也包含机械设备进场费、完成合同约定工期所需赶工费用、和其他专业的配合费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一般风险、责任和义务费用。2.3工程进度款支付。2.3.1工程进度款按照发包人与承包人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每次发包人计量工程款到位后,根据当月实际完成经承包人验收合格的工程数量按月度办理计价。根据承包人与发包人合同约定:(1)每月25日前由分包人上报工程数量到工程部审核签字后转交经核部计价。承包人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进度款给分包人(应扣除计提的质量保证金);(2)竣工验收合格后,配合承包人完成竣工资料备案移交手续及相关部门最终审计结果出来后付至95%停止支付工程进度款,暂扣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分包人应理解因资金拨付程度所可能造成的支付延误,工程款(进度款)根据施工情况按发包人资金到位情况支付;(3)余结算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发包人规定的缺陷责任期满后若无质量及其他问题,在发包人返还质保金后无息支付。第七条约定承包人指派***为现场代表,责任合同的执行,对工程的监督、检查、协调等工作,负责解决施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其他事宜。承包人处有中铁二十四局盖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字,分包人处有原告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字。
后,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签订了《贵州某某大学花溪新校区建设工程一期项目E3体育场铝板幕墙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一》,主要约定在《贵州某某大学花溪新校区建设工程一期项目E3体育场铝板幕墙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的施工范围基础上增加E3标准田径场施工内容,补充协议金额为含税9146303元,不含税金额8879905.83元,税金266397.17元,其余条款按照《贵州某某大学花溪新校区建设工程一期项目E3体育场铝板幕墙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执行。承包人处有中铁二十四局盖章和***签字,分包人处有原告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盖章。
2017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就贵州某某大学E3体育场铝板幕墙工程进行第1次计价,确认本期应付价款为3425890元,税金99783元,不含税金额3326107元。2018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开具贵州省增值税发票4张,总计金额3606200元。2018年1月12日,原告向贵州贵安新区国家税务局湖潮税务分局纳税72556.14元。2018年2月11日,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支付原告工程2000000元。
2019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就贵州某某大学E3体育场铝板幕墙工程进行第2次计价,确认本期应付价款为4293046元,税金125040元,不含税金额4168006元。2019年3月8日,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支付原告3000000元。
2018年12月25日,贵州某某大学花溪新校区建设工程一期E3体育场工程移交建设单位管理并进入保修期,《使用移交证书》有施工单位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某某大学新校区项目工程总承包部盖章及***签字,监理单位贵州某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某某大学新校区工程(一期)项目监理章盖章和代理人签字,使用单位有代理人签字,建设单位基建处有贵州某某大学党武校区建设指挥部建设部盖章及代理人签字。
2019年12月23日,经建设单位贵州某某大学、施工单位中铁二十四局、审计机构贵州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贵州某某大学新校区建设工程一期项目E3体育场钢结构、足球场、E3体育馆土建工程、给排水、电气、暖通送审结算金额48109842.76元,审定金额38627433.92元,审减金额9482408.84元。2020年10月23日,贵州省教育厅审计处认定意见: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暂定按以上审定金额办理决算,今后如果对该项目进行复审,按复审结果据实调整。
原告提交的《工程预算审核定案表》载明:E3体育场高围网加固,送审金额285151.38元,审定金额244627.96元,审减金额40523.42元。该审核定案表建设单位有贵州某某大学党武校区建设指挥部建设部盖章和负责人签字,施工单位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某某大学新校区项目工程总承包部盖章及负责人***签字,跟踪审计单位有贵州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盖章及负责人签字。
2023年1月19日,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支付原告1000000元。
2014年4月15日,被告中铁二十四局(甲方)与案外人哈尔滨某某体育场馆设施安装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签订《田径场、简易球场、室外运动场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贵州某某大学花溪新校区建设工程一期的田径场、简易球场、室外运动场,土建、安装工程以及涉及到的临电、临水、临时设施,具体以建设单位认定的施工图、联系单为准分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定价款为3000万元。甲方处有中铁二十四局有限公司贵州某某大学新校区项目工程总承包部盖章和***签字,乙方处有哈尔滨某某体育场馆设施安装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盖章和***签字。
2015年6月16日,被告中铁二十四局(甲方)与案外人江苏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专业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贵州某某大学花溪新校区建设工程一期项目单位工程E3体育场施工图纸范围内(包括变更)的所有钢结构构件制作和安装施工分包给乙方,包括钢结构构件制作及所有探伤、防火等检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为1400万元。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甲方)与案外人深圳市某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专业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贵州某某大学花溪小区建设工程一期项目单位工程E3体育场施工图纸范围内(包括变更)的所有钢结构构件制作和安装施工,包括钢结构构件制作及所有探伤、防火等检测分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为1500万元。甲方处有中铁二十四局有限公司贵州某某大学新校区项目工程总承包部盖章和***签字,乙方处有深圳市某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盖章和代理人签字。
2024年12月30日,案外人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就贵州某某大学花溪新校区建设项目一期E3体育场所述范围内土建、安装工程劳务承包与贵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现将该合同项下的权利(即工程结算、起诉计收款等)转让给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公司办理结算、提起诉讼并收取剩余全部工程款。我公司承诺不再向贵公司主张权利,并保证就涉案项目除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外不会再有其他主体向贵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若届时有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外的其他主体就涉案项目向贵公司主张权利的,由我公司负责全权处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4年12月30日,哈尔滨某某体育场馆设施安装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负责人***向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哈尔滨某某体育场馆设施安装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已于2019年5月30日注销,负责***)与贵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E3体育场),就贵州某某大学花溪新校区建设项目一期项目与贵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现将该合同项下的权利(即工程结算、起诉计收款等)转让给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公司办理结算、提起诉讼并收取剩余全部工程款。我公司承诺不再向贵公司主张权利,并保证就涉案项目除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外不会再有其他主体向贵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若届时有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外的其他主体就涉案项目向贵公司主张权利的,由我公司负责人***负责全权处理,并由我公司负责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4年12月30日,深圳市某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了《钢结构专业施工合同》,就贵州某某大学花溪新校区建设工程一期项目与贵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结算完毕。我公司现将该合同项下的权利(如有),即工程结算、收款等,转让给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公司(如之间有合同关系)办理结算、并收取剩余全部工程款。我公司承诺不再向贵公司主张权利,如再主张权利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4年12月30日,江苏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了《钢结构专业施工合同》,就贵州某某大学花溪新校区建设项目一期项目与贵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现将该合同项下的权利(即工程结算、起诉计收款等)转让给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公司办理结算、提起诉讼并收取剩余全部工程款。我公司承诺不再向贵公司主张权利,并保证就涉案项目除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外不会再有其他主体向贵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若届时有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外的其他主体就涉案项目向贵公司主张权利的,由我公司负责全权处理,并由我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庭审中,原告陈述对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签订《贵州某某大学花溪新校区建设工程一期项目E3体育场铝板幕墙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及《贵州某某大学花溪新校区建设工程一期项目E3体育场铝板幕墙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两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之间的工程价款是以被告中铁二十四局与贵州某某大学工程价款下浮3%的形式来进行确定,该两份合同并未载明签订时间,而原告实际上在2014年就已经入场施工,原告除了施工该两份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以外还施工了足球场、简易球场、室外球场、路灯工程等四个项目以及高围网加固项目。并且从该两份协议约定以单价、项目来看与原告与中铁二十四局签订验工计价单、计价方式也是不吻合的。实际计价方式并未按照该两份合同履行。原告实际施工范围为贵州某某大学花溪新校区E3体育场工程、路灯工程、简易球场工程、室外运动场工程、高围网加固工程。
庭审中,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陈述其他应扣未扣款项715215元包含了水电费125505元,保险费33868元,检测费141296元,预算费17846元,资料费43109元,竣工资料费40642元,审减费313040元,其中审减费未实际产生,但就目前建设单位贵州某某大学给中铁二十四局的审定结案来看,确实应当产生不菲的审减费,本案中中铁二十四局提出让原告分担部分审减费系根据中铁二十四局与贵州某某大学的审计结果和原告的工程价款按比例分担,具体应否得到支持由法院认定。
经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确认贵州某某大学花溪新校区E3体育场工程、路灯工程、简易球场工程、室外运动场工程根据定案表下浮后总的工程款为46623563.38元(不含高围网加固工程),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已付原告40576841.86元(含现金拨款及代付材料款),原告同意扣减402176元(其中水电费125505元,保险费33868元,检测费141296元,预算费17846元,资料费43109元,竣工资料费40642元),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尚欠原告工程款5644545.52元(不含高围网加固工程)。
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525000元。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某某大学新校区项目工程总承包部于2015年1月29日支付贵州某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343780元、2015年9月24日支付检测费392648元。2016年9月30日支付检测费127850元、2017年1月8日支付检测费69100元。
2022年5月20日,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向贵州某某大学出具《关于对贵州某某大学新校区一期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退还的函》载明“由我司承建的贵州某某大学新校区建设工程一期项目已按《贵州某某大学花溪校区建设工程一期EPC(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书》完成合同全部内容,各栋单体、道路管网及附属设施从2015年4月23日至2019年12月30日陆续完成竣工验收并移交贵校使用,于2021年12月27日配合贵校完成项目竣工验收备案。依据双方合同,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现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已届满,特函请返回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5600.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哈尔滨某某体育场馆设施安装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江苏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出具承诺书,就其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签订的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本案原告,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对此予以认可。经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确认,贵州某某大学花溪新校区E3体育场工程、路灯工程、简易球场工程、室外运动场工程根据定案表下浮后总的工程款为46623563.38元,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已支付原告40576841.86元,原告同意扣减水电费125505元,保险费33868元、检测费141296元、预算费17846元、资料费43109元、竣工资料费40642元共计402176元,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尚欠原告5644545.52元。
对于高围网加固工程,对被告认为高围网加固工程没有结算,原告提交的《工程预算审核定案表》加盖的公章仅是贵州某某大学党武校区建设指挥部建设部加盖章,并没有加盖贵州某某大学的公章进行确认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审核定案表有建设单位有贵州某某大学党武校区建设指挥部建设部盖章和负责人签字,施工单位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某某大学新校区项目工程总承包部盖章及负责人***签字,跟踪审计单位有贵州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盖章及负责人签字,且涉案项目移交使用证书的建设单位基建处盖章亦为贵州某某大学党武校区建设指挥部建设部,对该审核定案表审定的金额应认定为涉案项目高围网加固工程的结算金额,即244627.96元。
对被告中铁二十四局主张扣减的审减费,因未实际产生,本案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贵州某某大学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原告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业主单位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诉请贵州某某大学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中铁二十四局与原告及案外人哈尔滨某某体育场馆设施安装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江苏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均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配合承包人完成竣工资料备案移交手续及相关部门最终审计结果出来后付至95%停止支付工程进度款,余结算价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建设单位规定的缺陷责任期满后若无质量及其他问题,在建设单位返还质保金后无息支付。涉案项目于2018年12月25日移交使用,根据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向被告贵州某某大学出具的函可以认定涉案项目于2021年12月27日竣工验收备案,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质保金应于2023年12月27日退还。本案贵州某某大学花溪新校区E3体育场工程、路灯工程、简易球场工程、室外运动场工程根据定案表下浮后总的工程款为46623563.38元,高围网加固工程结算金额244627.96元,合计46868191.34元,质量保证金为2343409.56元(46868191.34元×5%)。
一审法院酌情以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欠付工程款5889173.48(5644545.52元+244627.96元)扣减质保金2343409.56元后为基数,即以3545763.9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343409.56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89173.48元及利息(以3545763.9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343409.56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59元,由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铁二十四局对其提出的上诉主张应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铁二十四局上诉主张原判认定的工程款本金与利息错误,应予纠正,对此,首先,原判认定贵州某某大学花溪新校区E3体育场工程、路灯工程、简易球场工程、室外运动场工程根据定案表下浮后总的工程款为46623563.38元系中铁二十四局明确认可的金额,现又提出案涉足球场和室外运动场配套部分应下浮15%计算工程价款,明显违反禁反言原则,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总工程价款予以维持。其次,关于利息,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不同于违约责任,并且双方约定的应付款时间不明,故一审法院依法分别从交付之日与质保期届满之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铁二十四局还认为若从2018年12月25日起算利息,则某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该主张与已查明事实严重不符,明显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中铁二十四局以贵州某某大学拖欠其巨额工程款为由主张贵州某某大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明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铁二十四局主张原判诉讼费分担错误的问题,因案涉项目早于2018年12月25日移交使用,一直未能结算并支付欠付工程款而产生本案诉讼,且某某公司诉请的工程款本金与一审法院判令的金额相差较小,原判决定诉讼费由中铁二十四局负担符合本案实际,故在本院维持原判的前提下,不宜对诉讼费作出调整。
综上所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9元,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