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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聂某,浙江某有限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10民初273号 原告:陈某,女,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初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初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女,199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聂某、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2023年3月10日9时20分,在余杭区,被告聂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但因被告某公司施工路段地面湿滑,不慎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锁骨断裂和头颅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聂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某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24年4月19日,余杭法院作出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赔偿第一次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等。现原告经二次手术取出固定装置,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当庭变更):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74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民事判决书、医疗门诊收费收据、发票、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等证据。 被告聂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聂某、某公司在收到本院的应诉材料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3年3月10日9时30分许,被告聂某骑杭3*****8号电动自行车在余杭区北软路近良运街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聂某骑车未确保安全,被告某公司清洗路面导致路面湿滑影响其他车辆通行,认定被告聂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某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杭州某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头皮裂伤等。2024年2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于同年4月19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聂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2024年6月10日至6月13日,原告在杭州某大学附属医院行取出内固定装置手术。为此,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被告聂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某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聂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574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6040.46元,由被告聂某赔偿4228.32元,由被告某公司赔偿1812.14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修正)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损失合计4228.32元; 二、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损失合计1812.14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聂某负担35元,由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1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聂某负担。 原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聂某、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