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902民初7735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江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舟山市定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舟山江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江某公司支付某公司工程款20万元;2.确认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诉请的20万元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在拍卖、变卖江某公司位于舟山新城某大厦工程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某公司与江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工程名称为某大厦,工程地点为舟山新城。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4日开工,2020年11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双方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如未发生由发包人支付维修费用的,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14天内,无息退还质量保修金总额的50%,满两年后14天内无息退还除20万元防水保修金外的剩余质量保修金,防水保修金在满三年后14天内无息退还10万元,满五年后14天内无息退还剩余防水保修金10万元”。某公司与江某公司就案涉工程纠纷经法院审理作出了(2022)浙0902民初1187号判决,因当时尚有20万元防水质保金未到返还期限,故该案未作处理,现期限已届满,故请求判决江某公司支付该质保金。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对承建工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江某公司辩称,一、合同约定支付每笔工程款之前,某公司应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江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现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开具了该2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江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该笔款项。二、某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时限。20万元质保金属工程款的组成部分,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与整体工程款一致,案涉工程款金额的确定时间为2022年11月17日,案涉工程款(含质保金)的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应为该时间。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25年11月,已经超过法定的18个月期限。
本院经审理后对某公司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每笔工程款项支付前,承包人应按规定提供建筑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延期支付。就案涉的20万元质保金,某公司尚未开具发票。某公司称,因江某公司就(2022)浙0902民初1187号判决所涉的款项,尚有200余万元利息未履行,所以暂未开具20万元防水质保金的发票,其会在江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开具相应的发票。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江某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某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现剩余的20万元防水质保金支付期限届满,江某公司理应支付相应款项。就江某公司提出的因某公司未开票故案涉质保金不应支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开具发票为合同的从给付义务,在某公司已提起本案诉讼的情形下,江某公司以未开票为由拒绝付款无法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其中10万元质保金的返还时间为满三年后14天内,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13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故该10万元质保金的返还时间为2023年11月27日前,距某公司于2025年12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18个月,某公司主张该部分质保金的优先受偿权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10万元的质保金的返还时间为满五年后14天内即2025年11月27日前,至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尚未超过18个月,本院对某公司主张该10万元质保金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江某公司认为质保金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为2022年11月17日工程款金额确定之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江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20万元;
二、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在10万元工程款(质保金)范围内就其承建的位于舟山新城“某大厦工程”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舟山江海某有限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诉讼费交纳账号等信息详见《诉讼费结算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