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491民初75号
原告:九江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某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九江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九江某乙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浙江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被告浙江某某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浙江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江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2484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内墙油漆工程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704840元。2021年3月,原告施工完毕,2021年7月,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480000元,剩余22484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拒绝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某某公司辩称,被告经核算,未欠付原告工程款,而且原告在诉状中所说已收工程款48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应为58万元,因被告不存在欠付行为,因此,被告无需承担支付责任。
第三人***述称,原告对于其施工的部位都不清楚,当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到浙江某某公司,三方共同确认过工程量,原告只做了地下车库的人防部分的涂料,人防工程以外的涂料都是第三人做的,地上部分的对应的原告做的那几栋房子的楼梯涂料工程是原告做的。而且三方在现场确认过,所有电梯前室不需要原告及第三人做,原告与第三人做的地上部分涂料工程没有交叉,地下部分有交叉。鉴定意见书上称人防部分以外也是原告施工不属实,其中提到的电梯前室,我方也做了一部分,后来确认过不需要我们做,所以就没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了一份未盖章、签字的《内墙油漆工程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其上载明合同双方为原告(承包方、乙方)和被告(发包方、甲方),甲方把工程中的内墙涂料分项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为九江跨贸小镇一期1.2标建安工程油漆分项工程,主楼为7#楼-12#楼(地下室人防工程承包内容具体以合同附分区图为准);工作内容为施工图纸内所有内墙涂料分项工程,以整体包工包料、包专业施工机械、包阳角条、包防护、包安全、包质量进度、包验收形式分包给乙方;主楼室内:公共楼梯间、地脚线、电梯厅、电梯机房等公共部位及饰条等图纸、设计变更、联系单等内容范围内包工包料单价16.5元/平方米(专用腻子两遍、多乐士白色乳胶漆两遍);地下室混凝土墙面、梁、柱,梁柱采用铝、塑阳角条包角批底等,包工包料单价16.0元/平方米(满刮2厚耐水腻子分遍找平、多乐士白色防霉乳胶漆两遍,注:地面以上1.5墙裙不施工白色防霉乳胶漆);标准层暂定:顶棚批刮包工包料单价12.5元/平方米(内墙耐水腻子);地下室等因遗留的螺杆洞修补等工作内容由乙方完成。付款方式:按乙方实际完成月进度合格工程量的65%进行月结(两个月),乙方工程量全部完成100%时,乙方人员全部退场甲方付给乙方完成工程量的85%(包括给乙方代发的工资),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后3个月内付给乙方工程量的95%,其余为质保款,甲方工程合同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庭审中原告称,上述《内墙油漆工程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是2020年7月被告公司一个姓孟(***)的人打印出来给我的,合同包括了7号至12号楼的地上和地下的油漆工程,地下就是一层。当时一个工地上的施工员带我在地下走一圈,他指的范围就是让我做的人防工程的油漆部分。但是最后结算发现我们做的地方不止是人防部分,我们还做了部分非人防的部分。被告称,粉刷工程有一部分确实是原告做的,范围不确定,因为有两个班组在施工,两个班组是穿插的,很难区分开。另一个班组是***的班组,甲方跟我们结算的两个油漆施工班组一共是八万八千多平方米,原告报上来的地下部分是33964㎡,地上部分是4694㎡,共计38659㎡,后来我们商量按38000㎡算,原告是同意的。***报上来的地下56000㎡,地上6200㎡,共计62200㎡,两个人加起来的平方已经超过了甲方跟我们结算的总方量,我们之前谈的是甲方给我们多少,就以这个为总量两个班组分,当时跟两个班组对接的人员是公司员工***。
原告施工完成后,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九江印人防地下室刮白工程量》,其上载明刮白面积共计38659.11平方米,其中非人防面积6760.39平方米,人防面积31898.72平方米,未做乳胶漆面积5777.56平方米。原告称其报给被告的是地下的工程量,未报地上工程量。被告称当时让原告提交的是整个工程的工程量,没分地上地下,当时原告就报了这么多,从来没有报过地上的工程量;根据原告自己上报的未做乳胶漆面积5777.56㎡,按照原告提供的合同约定,是16.5元/平方米,乳胶漆没做的话要扣掉这一部分工程量,按照正常扣就要扣10元/平方米,因为乳胶漆价值比较高,乳胶漆要扣的就是57775.6元,之前双方在结算时,对该工程量确定为659.11㎡,双方约定这部分不计入原告的工程量,所以原告之前跟我们结算的总工程量是38000平方米,这是原告所有的工程量;如果这份包含了原告所有的工程量,我们是认可的,如果原告认为还有地上部分工程量不包含在内,那我们是不认可的;我们和***已经结算了,但是因为原告不同意,所以与***的结算书没有确认;一开始结算后,原告又来找我们说他没算地上的5000多㎡,我们工程部不认可。
庭审中,本院与案涉项目曾经的工地工作人员***进行了电话核实,其称原告施工的范围是合同约定的主楼7-12#楼,以及前述主楼对应的地下室部分,以及整个项目地下人防工程的油漆工程;双方并未最终结算,但是原告发给***的就是原告提供的这份工程量清单,该工程量清单包含了地下地上部分,之前从来没有提出过地上5000多平方米这件事,但是最终还是需要测量。
被告提供的2022年1月份的一份《建筑工地民工工资发放表》,在其下方空白处,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1月22日签署了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在九江跨贸小镇一期1.2标浙江某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的油漆涂料工人的工资已全部结清。原告称这句话是被告要我写的,我不写“工人工资付清”就不给我钱,但我签这份合同的工程款没有完全付清。
2025年4月11日,九江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关于1.2标地下室涂料施工界面的确认函》,载明1、地下室所有楼号(H1#-H12#)电梯厅及前室的涂料,均由我司直接分包给公共区域精装修班组施工;2、地下室车库墙柱面涂料:地坪至2米标高处的防霉涂料面层(腻子除外)由我司直接分包给地坪漆班组施工。第三人***称,前述确认函属实,我们只做了腻子,没有做涂料,关于第1点,我开始做了腻子,后来项目部说不需要我们做,我们做过的涂料也没算;原告称,我们已经做完了电梯厅及前室的涂料后才听说这部分甲方要给精装修班组刷涂料,没有人和我说过不用做这部分。原被告另称九江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自2020年12月28日至2022年7月8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80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就双方签订的《内墙油漆工程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中指定工程所产生的实际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某某工程咨询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5年4月16日出具《九江跨贸小镇一期7#-12#楼人防地下室(及地上部分)内墙油漆工程鉴定意见书》,载明:一、按《内墙油漆工程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计价方式,鉴定人依据其中工程价款计算方式计算相应鉴定金额供委托人进行认定。1、按合同计价鉴定金额一:653730.5元(针对7#-12#楼人防地下室及主楼楼梯间地上部分);2、按合同计价选择性金额一:19545.92元(针对7#-12#楼人防地下室电梯厅及封闭区域)。二、按《江西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17版)》计价方式,鉴定人依据现行定额计价规则进行计价,计算出相应鉴定金额供委托人进行认定。3、按定额计价选择性金额二:-38214.07元;4、按定额计价选择性金额三:-28656.93元;5、按定额计价选择性金额四:-46567.13元。鉴定意见稿说明:(一)九江跨贸小镇一期7#-12#楼人防地下室内墙油漆工程鉴定金额一的计算说明:1、工程量依据九江跨贸小镇一期地下室竣工图纸,结合现场勘验情况计算;2、单价取定方式依据委托人2025年2月27日《对证据采用的回函》第一条“以合同内单价作为工程造价鉴定计算依据并计算相应造价”,鉴定人就此单列提交给委托人供判断使用。(二)九江跨贸小镇一期7#-12#楼人防地下室内墙油漆工程选择性鉴定金额一的计算说明:1、依据现场勘验,当事人双方对原告实际已施工的工作内容和工作量表述不一致,且争议部分无法现场核实,鉴定人对此无法判断,就此逐一列项,需提请委托人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资料进行认定;2、单价取定方式同鉴定金额一。(三)九江跨贸小镇一期7#-12#楼人防地下室内墙油漆工程选择性鉴定金额二的计算说明:1、工程量依据九江跨贸小镇一期地下室竣工图纸,结合2025年3月11日的现场勘验中浙江某某公司表述“地坪开始到2米高,面层是做地坪的人做的……”,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该项表述意见不一致,鉴定人无法判断,就此单列提交给委托人供判断使用;2、单价取定方式依据委托人2025年2月27日《对证据采用的回函》第二条“需要依据江西省相应定额计价,按施工期间材料价格信息相应调整材料差计算出工程造价作为选择性鉴定金额”。(四)九江跨贸小镇一期7#-12#楼人防地下室内墙油漆工程选择性鉴定金额三的计算说明:1、工程量依据九江跨贸小镇一期地下室竣工图纸,结合合同第四.2条“地面以上1.5墙裙不施工白色防霉乳胶漆”计算,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该项表述意见与合同约定不一致,鉴定人无法判断,就此单列提交给委托人供判断使用;2、单价取定方式同选择性鉴定金额二。(五)九江跨贸小镇一期7#-12#楼人防地下室内墙油漆工程选择性鉴定金额四的计算说明:1、工程量依据送鉴材料中工程量清单未做乳胶漆面积计算,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该项表述意见与合同约定不一致,鉴定人无法判断,就此单列提交给委托人供判断使用;2、单价取定方式同选择性鉴定金额二。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相一致的陈述、营业执照、《内墙油漆工程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九江印人防地下室刮白工程量》《建筑工地民工工资发放表》《九江跨贸小镇一期7#-12#楼人防地下室内墙油漆工程鉴定意见书》《关于1.2标地下室涂料施工界面的确认函》、图纸、付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将案涉内墙油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案案由相应变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关于原告提供的《内墙油漆工程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虽无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但被告认可原告进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亦认可合同约定的单价,故被告应按照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根据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一、鉴定金额一: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原告对该部分中“7#-12#楼主楼楼梯间地上部分”的工程量3947.4平方米提出异议,原告称其施工完成的该部分工程量为5542.6平方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鉴定机构根据图纸结合现场勘验情况计算出的该部分工程量并无不当,故本院确认确定性意见部分的工程款为653730.5元。二、选择性金额一:“7#-12#楼人防地下室电梯厅”,原告称系其施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被告提供的九江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1.2标地下室涂料施工界面的确认函》,地下室所有楼号(H1#-H12#)电梯厅及前室的涂料,均由发包人直接分包给公共区域精装修班组施工,第三人***亦对此予以确认,故对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不予认定;“7#-12#楼人防地下室封闭区域”,《内墙油漆工程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封闭区域需要施工,原告称其进行了施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封闭区域无须进行施工符合常理,故对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不予确认。三、未做乳胶漆面层扣减部分:被告提供的九江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1.2标地下室涂料施工界面的确认函》载明,地坪至2米标高处的防霉涂料面层(腻子除外)由发包人直接分包给地坪漆班组施工,但案涉合同约定“地面以上1.5墙裙不施工白色防霉乳胶漆”,本院采信案涉合同约定的内容。另本院采信鉴定机构根据竣工图纸计算的工程量,据此本院采信选择性鉴定意见三,即对该部分扣减金额计-28656.93元。综上,原告所施工工程相应的工程款为625073.57元(653730.5元-28656.93元),扣除已付工程款58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5073.57元。关于鉴定费13000元,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负担5000元,由被告负担8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自起诉之日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未超过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本院支持自原告提交起诉状之日即2024年11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浙江某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九江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073.57元,并支付以45073.5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九江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4元,由原告九江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74元,由被告浙江某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鉴定费13000元,由原告九江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浙江某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被告浙江某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10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九江经开区支行;开户名称: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账户:1404********),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被告浙江某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九江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8000元;原告九江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