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05民初654号
原告:李某,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浩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浩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浙江某公司(以下简称亿新公司)、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西飞公司)、浙江某乙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亿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亿新公司赔偿原告100000元(具体以鉴定出具后计算为准);2.被告西飞公司、中富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亿新公司赔偿原告368492.57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4日,原告与亿新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承包了位于某公馆项目幕墙工程。2020年11月14日上午,原告与工友在门口打胶时,因总包公司的司机驾驶垃圾清运车碰到门口活动架将导致上面工人摔落,原告为救助工友,上前扶住活动架,而不幸发生了伤害事故。事故发生后,工友将原告送至当地医院拍片,后转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经诊断,原告伤势为右三踝骨折。后原告于2023年7月31日住院温州附二院,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因与被告亿新公司、西飞公司、中富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亿新公司辩称,一、被告亿新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根据协议内容,亿新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后其余费用全部打款给李某,双方实为挂靠协议。二、根据上述协议,李某并非提供劳务者,原告提起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因李某并非提供劳务者,故被告亿新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三、关于赔偿标准,原告主张误工费按50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四、被告亿新公司已向李某垫付医疗费用1200元。五、根据原告诉称,案涉事故发生是总包司机人员导致的伤害,存在他人侵权的情形,故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是他人侵权,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被告西飞公司辩称,一、被告西飞公司已经合法地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亿新公司,亿新公司系合法承包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西飞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二、原告并非被告西飞公司的合同相对人,被告西飞公司对原告的受害结果也没有任何的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西飞公司在建设中已经提供了协调、管理责任,也采取了购买建设团体保险等各类安全注意措施,在安全维护方面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富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案涉工程是台州新城亿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被告西飞公司承包的工程,幕墙部分工程并非在被告中富公司总包范围内,该工程由发包人和西飞公司直接签订的承包合同,故中富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原告提供的自行组织竣工环保验收意见,并非案涉幕墙工程的验收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中富公司将幕墙工程分包给西飞公司。其次,幕墙分包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系专业分包合同,合理合法,不存在非法分包的情形,原告要求中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11月4日,被告亿新公司与被告西飞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约定西飞公司将位于某公馆大区幕墙工程发包给被告亿新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合同确定原告李某为被告亿新公司确认的工地施工代表。同日,原告李某与被告亿新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李某承包被告亿新公司的上述位于某公馆大区幕墙工程。双方约定本工程项目由乙方(即原告李某)实行独立成本核算,在确保上缴甲方(即被告亿新公司)费用后,自负赢亏。后原告李某组织人员进出施工。2020年11月14日,原告在涉案工地发现其工人所在的活动架即将翻倒,为避免活动架上工人受伤,李某扶住活动架进而发生了伤害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势为右三踝骨折。2024年4月16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温天正所[2024]临鉴字第23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李某因外伤致右三踝骨折。目前后遗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1、伤残等级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为十级。2、误工期评定为210日,护理期评定为75日,营养期评定为105日。
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前提是原告与被告亿新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亿新公司是否成立劳务关系。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亿新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工程建设,被告亿新公司陈述其与原告实际上为借用资质的挂靠行为,结合涉案《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内容,本院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亿新公司为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双方并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亿新公司履行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原告诉请被告西飞公司、中富公司对被告亿新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即便原告与被告亿新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亿新公司也存在承揽关系,被告亿新公司应基于承揽合同的选任责任,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相应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亿新公司实际上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原告李某在借用被告亿新公司资质后需要向被告亿新公司支付管理费用,该法律关系特征与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承揽关系完全不同,不能认定双方为承揽关系。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亿新公司存在承揽关系,亿新公司应承担选任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其系因他人侵权导致伤害事故,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确系因他人侵权致伤,原告可向侵权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2元,减半收取计1171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核对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