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浙0902执251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执行人:***,男,1983年8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申请执行人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2024)浙0902民初26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1.被执行人***、***返还申请执行人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还工程款288584元,并以288584元为基数支付自2023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2.被执行人***、***负担案件诉讼费2700元、保全费1938元、执行申请费4229元。 本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财产线索提供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传统查控等手段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存款、车辆、股权投资、保险、公积金等信息进行查询,查明如下。 一、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股权投资、公积金、保险等财产。其名下有车牌号为xx的奥迪牌车辆,本院已查封并责令其移交车辆,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向本院移交上述车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有存款23410元,本院已扣划,用于缴纳本案诉讼费2700元,发放申请执行人20710元,对被执行人***其他银行账户已进行额度冻结。 二、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股权投资、公积金、保险等财产。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的王牌牌车辆,本院系轮候查封,无处置权。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有小额存款,本院已扣划10446元,因被执行人***在本院另有未执行完毕案件,扣除(2023)浙0902民初4165号、(2023)浙0902民初3938号两案件诉讼费268.33元,可分配金额为10177.67元,本案申请执行人分配受偿8625.62元,对被执行人***其他账户已进行额度冻结。 截至2025年5月7日,本案到位执行标的为29335.62元。 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向本院移交其名下车牌号为闽BRY7**的奥迪牌车辆,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作出了拘留的决定。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未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4)浙0902执251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