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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121民申2号 再审申请人:杨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宁夏宓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王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夏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某、宁夏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 再审申请人杨某某提出如下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宁0121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贵院依法裁定再审本案,改判再审申请人以永宁县三沙源六区26-2-1701室的房屋抵顶再审被申请人的工程款;3.请求贵院依法裁定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4.本案一审及再审诉讼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作出的(2023)宁0121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并且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具体如下:1.被申请人提起诉讼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工程款的支付达成了以物抵债的合意,双方均同意以位于××县的房屋抵顶被申请人工程款,该以物抵债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以物抵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同时该以物抵债也不存在履行不能或履行障碍,故应当按照双方达成的以物抵债合意履行,即按照开发公司抵顶给申请人的房屋总价抵顶被申请人工程款,而原审法院直接判决支付工程款明显剥夺了当事人的自主权,该项判决是错误的;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就工程款,申请人还向被申请人抵顶了一辆白色众泰大气越野车用以支付工程款10万元,该事实申请人在原审庭审中当庭出示了一份录音证据,该录音中被申请人对该事实是认可的,而原审法院却以被申请人当庭的否认即否定了以车辆抵顶工程款10万元的事实,系事实认定不清;3.原审法院判决之后利息计算至工程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缺乏正当合理性,也无法律依据。因为在债务履行期间,有很多不确定情况和因素,有些情况和因素不是债务人的原因,也不是债务人能够控制的,利息计算至工程价款实际付清之日,对债务人是不公平的。同时,这样计算与判决中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又是重合的,这势必是损害了债务人(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缺乏正当合理性,也无法律依据;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合作关系,双方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即可证实双方系合作关系,开发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合同(该合同被申请人也持有一份,并提交了法庭)中确定的价格,申请人依该价格按照1:1向被申请人支付,不应当以拍卖申请人的房屋压低房屋价格。另,被申请人应当向开发公司提供相应工程款价格的发票。综上,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且申请人也有新的证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1条(一)项、(二)项、(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恳请贵院通过再审纠正原判决,以维护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王某某、宝森公司在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后,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杨某某认为我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宁0121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错误,提出再审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因(2023)宁0121民初1164号民事案件,是王某某以杨某某、宝森公司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条件,故再审申请人杨某某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