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塔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蕉岭分公司

广东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蕉岭分公司、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427民初331号 原告:广东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蕉岭分公司,住所地:蕉岭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蕉岭分公司与被告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蕉岭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广东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蕉岭分公司30万吨/年水泥窑硅铝铁质固废替代原(燃)料资源综合利用技改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书》已于2023年11月29日解除;2.确认原告已向被告付款7019.6585万元,判令被告对原告已支付的款项6847.6885万元依约足额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设备预付款人民币1873.3865万元;以上标的额合计人民币1873.3865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22年7月3日与被告签订了《广东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蕉岭分公司30万吨/年水泥窑硅铝铁质固废替代原(燃)料资源综合利用技改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书》,将30万吨/年水泥窑硅铝铁质固废替代原(燃)料资源综合利用技改总承包项目发包给被告。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2.2该工程以EPC总承包方式建设,蓝天公司负责总承包责任和总包集成工作;4.1工程建设工期为自项目取得环评批复之后,自桩基施工建成之日起12个月完成项目竣工验收;6.1工程总承包价13074.7万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9合同解除(4)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按期付款,未拖欠被告款项,但被告却将原告支付的大量资金挪用,未足额及时支付至现场土建施工、安装分包和设备供应方,造成工人多次停工、罢工、上访讨薪等事件,导致建设进度严重滞后,直至2023年9月起全面停工。原告多次与被告口头、书面、电话、微信沟通均无果。被告拒不回复,也未提出任何解决方案。期间,原告经核查发现原告依约支付的设备款被被告大量挪用,总包合同设备款为7369.1870万元,按合同约定已付设备款为3254.9015万元(见立案证据2及补充证据2),实际到货设备价值按合同约定仅1381.5150万元(见补充证据l、2、4、5),剩余预付的设备款1873.3865万元全部被挪用。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原告遂于2023年10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关于EPC总承包合同履行的函》,要求被告在2023年11月17日前恢复施工,否则将依法解除合同。被告既未回复该函也未在期内恢复施工。鉴于此,2023年11月27日,原告依照总包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二)(四)项规定,向被告送达《合同解除通知书》,解除与被告所签总包合同,蓝天公司对此既未回复,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之规定,涉案总包合同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规定,原告作为本项目用地的使用权人及本项目建设业主,对本项目工程享有合法所有权。但被告因与其他分包方之间的纠纷大量涉诉,为避免本项目在建工程权属纠纷,故请求人民法院对本项目工程已建部分的权属进行确认。经统计,原告向被告合计付款7019.6585万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提供172万元的发票(见补充证据6),剩余的6847.6885万元未开具任何发票。根据税收征管的相关规定以及双方总包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既是被告的法定义务,亦属于被告履行总包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应予履行。另,由于被告违约将原告支付的设备采购款挪用,未用于本项目设备采购,应将之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申请诉讼请求如上,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广东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蕉岭分公司30万吨/年水泥窑硅铝铁质固废替代原(燃)料资源综合利用技改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7月3日签订涉案合同,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9条合同解除第(4)项明确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发包人可以解除本合同;2、《工程款支付报审表》,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并按照被告请款及时支付进度款,原告全面依约履行;3、2023年8月23日《关于工程进度及需现场协调解决事宜》、2023年8月31日《关于8.23传真回复事宜》传真催促函、2023年9月8日《关于8.23传真的回函》、2023年9月20日《关于9月8日传真回复》、023年9月27日《塔牌项目联系函》,证明被告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行为,且工期延误是因为被告将原告支付的大量资金挪用,未支付安装分包和设备供应方,造成工人多次停工、罢工、上访讨薪等事件,导致建设进度严重滞后;4、《广东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蕉岭分公司30万吨/年水泥窑硅铝铁质固废替代原(燃)料资源综合利用技改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书》第五部分“设备、材料供货清单”、总包合同付款记录表、设备、材料到货统计表、耐火材料《材料过称单》、设备到货单,证明总包合同设备款为7369.1870万元,按合同约定已付设备款为3254.9015万元,剩余已付的设备款1873.3865万元应予返还;5、被告开具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合计付款7019.6585万元,被告仅向原告提供172万元的发票,剩余6847.6885万元未开具任何发票,应当依法开票;6、被告已建工程清单,证明本项目已建工程,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本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该建设用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原告;7、项目选址意见、社会风险评估审批、环评批复、市工信局项目核准批复、安全预评价报告评审意见、市发改局项目节能报告审查意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本项目工程在原告土地权属范围内,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已建工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证明本项目工程经相关部门依法审批、合法建设;8、被告公司联系人微信名称及个人页面截图,证明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对象是被告公司的联系人,足以证明原告解除合同通知书已送达被告;9、解除合同通知书邮寄单,证明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10、双方确认到货设备统计表、监理人员名单、***授权委托书,证明***是被告授权代表,解除合同通知书向***送达有效,同时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到货设备价值仅1381.5150万元,被告应退回剩余的设备预付款。 被告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于2024年4月11日登报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或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成立于2014年9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水泥、水泥熟料;废水、废弃、固废物与环境质量与技术开发;工业废物收集与处置等。被告成立于2012年2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环保工程、防尘工程、市政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安装服务、水泥窑协同出资固体废弃物和共有危废、固体废弃物再利用等。 2021年12月20日,梅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出具《梅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广东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蕉岭分公司30万吨/年水泥窑硅铝铁质固废替代原(燃)料资源综合利用技改项目核准的批复》,同意广东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蕉岭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蕉岭县分公司厂区内建设该项目。2022年6月20日,梅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梅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广东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蕉岭分公司30万吨/年水泥窑硅铝铁质固废替代原(燃)料资源综合利用技改项目节能报告的审查意见》,同意该项目节能报告。在项目核准过程中,先后由蕉岭县自然资源局、蕉岭县人民政府、梅州市生态环境局等出具相关文件。2022年10月26日,原告作为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为广东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蕉岭分公司30万吨/年水泥窑硅铝铁质固废替代原(燃)料资源综合利用技改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23年3月21日作为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为广东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蕉岭分公司30万吨/年水泥窑硅铝铁质固废替代原(燃)料资源综合利用技改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22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蕉岭分公司30万吨/年水泥窑硅铝铁质固废替代原(燃)料资源综合利用技改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蕉岭分公司(机械)2022-11],约定:原告将30万吨/年水泥窑硅铝铁质固废替代原(燃)料资源综合利用技改总承包项目发包给被告;该工程以EPC总承包方式建设,蓝天公司负责总承包责任和总包集成工作;工程施工范围包括总图(含场地土方平整、道路、地下管网等)、地质勘察、地基处理、边坡处理、工艺、设备、管理、电器、自控仪表(含DCS控制)、消防、给排水、建筑、结构、暖通、防腐防雷等;工程建设工期为自项目取得环评批复之后,已经完成桩基施工且通知土建单位进场施工,从桩基施工建成之日起12个月完成项目竣工验收;工程总承包价13074.7万元(勘查费用12万元,设计费120万元,建筑工程费用3929.4810万元,设备、材料采购费用7369.1870万元,安装工程费用1269.9266万元,技术服务费用313.6万元,备品备件费用60.5054万元),除钢筋、钢材价格、桩基数量进行调差外,本合同未列具的费用均已包含在内,即项目采用费用总包干方式,本价格是含税价;被告应按如下约定交付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专用发票给发包人:审计费和技术服务费(含调试费用)增值税发票(6%),勘查费用提供增值税发票(6%),建筑工程费用提供建安增值税发票(9%),按照工程费用提供建安增值税发票(9%),设备、材料采购及备品备件费用提供增值税发票(13%);合同解除情形,因一方违约(包括因政策或发包人、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此外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争议解决、合同生效与终止等等条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进场施工,原告依约支付工程款。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作全权负责涉案工程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工作,委托书有限期自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止。2023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内容为《关于工程进度及需现场协调解决事宜》的传真,内容主要是要求被告协商解决被告现场工人不足、工期滞后、工程安装队伍堵路讨薪、施工人员停工、罢工、上访讨薪等问题。因被告未回复意见,2023年8月31日原告又继续发传真给被告,要求被告回复意见。2023年9月8日,被告回复称8月23日传真已收到,董事长因身体生病无法来到项目现场协调工作;关于各子项工程进度滞后问题,其已与河北四建协调沟通,让他们增加人手;关于阶梯炉安装工程款,已与河北四建和扬州俱进沟通,由扬州俱进上报所有的窑尾安装工程量,三方确认后做阶段结算;关于工人停工、罢工、上访讨薪等事件,已与河北四建沟通协调,避免此类事件发生等。2023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9月8日传真回复》的传真,称被告的传真回复的已与河北四建协调沟通增加人手、避免停工、罢工、上访讨薪等事宜均未落实,望贵司尽快落实9月8日回复意见的内容。2023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程联系函》,称由于我司金钱出现较大变故和资金紧张等状况,导致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已当面与贵司领导沟通,经我司研究认为在10月10日前缕清合同签订、付款及履行情况后与贵司深入沟通,共同探讨有利于项目推进的实施办法。2023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要求到现场洽谈及复工事宜》的传真,称我司30万吨/年固废项目已停工1个多月,请贵司尽快组织复工,现邀请贵司相关领导于10月12日到现场协调、洽谈下一步合同履约、工期保证措施等事宜。2023年10月8日,案涉工程监理单位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也向被告发送《监理通知单》,事由为本月以来被告部关键岗位人员缺失的问题。2023年10月26日,原告作出《关于EPC总承包合同履行的函》,内容有:……为使项目继续推进完成,现就合同履行相关事宜,向贵司致函如下:笫一,我司一直希望双方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本项目建设……第二,如贵司对本项目推进建设有另外方案或解决意见,请于2023年11月15日前将已落实的方案告知我司,并确保后续作业单位在2023年11月17日前进场正常作业。第三,请贵司及时回复意见,若贵司不回复或不实质性响应我司提出的方案又未提供其他合理解决方案,且在2023年11月17日前无法回复正常施工,我司将依法解决合同,并依法向贵司追索相关损失和违约责任。原告将该函件寄给***、***、***,***、***拒收,***的则由被告公司门卫代签收。2023年10月26日原告通过微信将上述函发给***、***、***。***回复:“李总,您发给***吧,目前工商他是唯一的股权和法人继承人,如果他不出面处理,公司其他人是无权处理此事”。***未回复信息。***则回复:“好的李总,已转给泥总”。原告称***、***均是被告的员工,***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儿子。2023年11月27日,原告作出《合同解除函》,内容为:你司于2022年7月3日与我司签订《广东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蕉岭分公司30万吨/年水泥窑硅铝铁质固废替代原(燃)料资源综合利用技改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本项目应于2024年1月建成投产。但合同履行过程中,你司由于资金问题,将我司依约支付的进度款挪用,未及时支付至现场土建施工、安装分包方,造成工人停工、罢工、上访讨薪等事件,导致建设进度严重滞后,且自2023年9月以来项目现场已处于停工状态,按当前进度估算根本无法在合同工期内完成建设。此前,我司多次发传真要求贵司尽快解决当前存在的问题,期间也多次以电话、微信等形式催促贵司回复,但你司不仅至今未回复我司,且拒接电话,也不回复微信,亦未恢复施工。根据你我双方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第9条第(4)款之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我司现正式通知你司:鉴于你司违约造成工程彻底停建,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我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即合同第9条第(4)款之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立即解除你我双方所签的《广东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蕉岭分公司30万吨/年水泥窑硅铝铁质固废替代原(燃)料资源综合利用技改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书》。同时,我司将保留进一步通过法律途径索赔及追究你司违约责任的权利。原告将该函寄给***、***、***、***集团副总,均被拒收。2023年11月29日,原告将该函通过微信发送***、***。***回复:“李总,这个应该发给***才对”。***回复:“***还是不接电话,也不接放弃继承的函件这茬是么?”。***则对该函未作回应。 案涉合同履行中,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工程款合计为7019.6585万元,该款项含设计和技术服务费、勘查费、建筑工程费、安装工程费、设备、材料采购费(含备品、备件费用)等,均是按照各项工程的进度依约支付的预付款和进度款,其中设备、材料采购费用已支付款项为3254.9105万元。原告称被告仅提供了172万元的发票,被告所购买的设备材料价值仅为1381.5150万元。双方对已建工程并没有结算。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出示的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案认为,2022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蕉岭分公司30万吨/年水泥窑硅铝铁质固废替代原(燃)料资源综合利用技改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书》,系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案涉《广东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蕉岭分公司30万吨/年水泥窑硅铝铁质固废替代原(燃)料资源综合利用技改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书》的解除时间。被告方在实施工程建设中出现工人停工、罢工、上访讨薪等事件,未能妥善解决,造成工程缓建,后被告又出现停工问题,造成工程停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函》,但原告将该函所寄给***、***、***、***、***等人,均被拒收,这些人当时是否为被告员工,原告未有充足证明,故原告请求确认案涉合同于2023年11月29日解除,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该合同于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时即2024年5月11日(公告时间2024年4月11日+公告期30提)解除。二、被告对原告已支付的款项6847.6885万元是否应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工程,原告已支付款项为7019.6585万元,这在本院查明事实里已经写明,无需本院再行确认。余款6847.6885万元由被告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是双方合同约定的被告的义务,亦是根据相关税务法规应当由被告承担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已支付的款项6847.6885万元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设备预付款1873.3865万元。本案工程双方并未进行结算,而案涉工程涉及设计、勘查、建筑工程、安装工程等各个内容,双方未进行结算,每个项目施工内容的款项是否已付清目前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仅以设备款存在超付而要求被告返还,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广东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蕉岭分公司与被告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3日签订的《广东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蕉岭分公司30万吨/年水泥窑硅铝铁质固废替代原(燃)料资源综合利用技改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书》于2024年5月11日解除; 二、被告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蕉岭分公司出具案涉合同约定的金额为6847.688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驳回原告广东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蕉岭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为695535元,由原告负担99658元,被告负担595877元。原告预交受理费695535元,本院退还595877元给原告。公告费5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缴交受理费595877元,拒不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公告费500元则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迳行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腾退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