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4民初26313号
原告:杭州垚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滨和路598号星澳商务中心3幢171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日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盛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平平顺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枫丹丽舍西路2号楼3层307-2。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垚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垚迪公司)与被告江西盛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盛鼎公司)、被告北京平平顺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平平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垚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盛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北京平平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垚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江西盛鼎公司、北京平平顺公司连带给付票据金额100万元;2.请求判令江西盛鼎公司、北京平平顺公司连带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0月14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用依法负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从腾信(天津)贸易有限公司处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为210443307391920201014744306577;票面金额为100万元。出票人(承兑人)为上饶经开区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赣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的后手相继为:南昌华灿建材有限公司、江西盛鼎公司、深圳市铭嘉信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广翊飞通建材有限公司、北京平平顺公司、腾信(天津)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垚迪公司。汇票的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4日,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我公司认为,我公司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背书的连续证明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到期后我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故我公司起诉至法院。
江西盛鼎公司辩称:法律关系是合法的,我公司与上家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背书也是正常的。
北京平平顺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票号为210443307391920201014744306577、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确系真实存在的票据,我公司是背书人之一,但由于近期人手有限,无法出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杭州垚迪公司持出票人为上饶经开区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诉至本院,票据号码为210443317391920201014744306577,出票日期为2020年10月1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4日,票据金额为100万元,收票人为赣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能否转让为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10月14日。该汇票的转让背书信息显示2020年11月23日,赣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涉诉汇票背书转让给南昌华灿建材有限公司;2020年11月23日,南昌华灿建材有限公司又将涉诉汇票背书转让给江西盛鼎公司;2021年1月5日,江西盛鼎公司将涉诉汇票背书转让给深圳市铭嘉信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1月6日,深圳市铭嘉信贸易有限公司将涉诉汇票背书转让给天津广翊飞通建材有限公司;2021年8月2日,天津广翊飞通建材有限公司将涉诉汇票背书转让给北京平平顺公司;2021年8月2日,北京平平顺公司将涉诉汇票背书转让给腾信(天津)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10月8日,腾信(天津)贸易有限公司将涉诉汇票背书转让给杭州垚迪公司。
杭州垚迪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提示付款,显示被拒绝。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京平平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诉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记载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杭州垚迪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后,经提示付款后被拒付,未能实现票据权利,其依法有权向背书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江西盛鼎公司、北京平平顺公司作为票据背书人,负有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故杭州垚迪公司要求江西盛鼎公司、北京平平顺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北京平平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西盛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平平顺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垚迪贸易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江西盛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平平顺五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