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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上饶经开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甲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104民初71号 原告:江西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 法定代表人: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饶经开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江西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庚公司”)诉被告上饶经开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辛公司”)、某甲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己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饶经开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甲公司连带给付原告票据款100万元,利息及案件受理费3万元,合计103万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8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4日,被告上饶经开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被告某甲公司交付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4日,可再转让,某某银行为中国某公司上饶市分行。2020年11月23日,被告某甲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南昌某某公司,2020年11月23日被告南昌某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此后,原告再背书转让,后手相继为深圳某某公司、天津某某公司、北京某某公司、腾信某公司、杭州某某公司。杭州某某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提示付款,显示被拒绝,该公司即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江西某某公司等承担给付责任。2022年4月22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14民初26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西某某公司等连带支付票据款1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判决后,江西某某公司与杭州某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向其支付了票据款100万元,利息及案件受理费3万元。原告通过清偿债务取得汇票,作为持票人进行再追索,但无果。鉴此,特具状贵院恳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据2、《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电子回单,证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由原告等向持票人杭州某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0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与杭州某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某戊公司支付票据款100万元和利息及案件受理费3万元;证据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明原告清偿了债务取得承兑汇票,作为持票人进行追索,但没有结果。 被告某辛公司书面辩称,对票据金额100万元无异议,但因(2021)京0114民初26313号案件产生的利息及案件受理费3万元我公司不应承担,该笔费用并非原告行使债权的必要费用。涉案票据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该按照票据清偿之日起重新计算利息,利率按一年期LPR计算。 被告某己公司辩称,行使再追索权应当在3个月的权利时效内,否则持票人无权要求出票人、承兑人之外的前手承担票据责任。根据《票据法》第17条第四项的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原告因生效判决确定为票据的持票人,应当在票据被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内行使再追索权。而原告于2022年5月8日清偿了票据,其中票据款100万元、利息和案件受理费3万元,后于2023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已经过了三个月的权利时效,因此无权要求某己公司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辛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作为出票人出具号码为210443307391920201014744306577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为某甲公司,票据金额为100万元,承兑人为被告某辛公司,被告某辛公司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4日,票据状态为“已到期-追索中”。电子汇票背书顺序依次为:某甲公司、南昌某某公司、江西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某某公司、天津某某公司、北京某某公司、腾信某公司、杭州某某公司。汇票到期后,杭州某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后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4月22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14民初26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西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某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2022年5月6日,杭州某某公司(甲方)与某庚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一、乙方放弃上诉,在本协议生效后二日内按照一审判决向甲方支付票据款100万元,支付甲方利息及案件受理费等合计3万元;二、甲方收到乙方款项后,应在二日内向法院申请解除对乙方采取的保全措施;三、甲方收到乙方款项后,应在二日内向乙方发起追索…。协议签订构,某庚公司于2022年5月8日向杭州某某公司支付了票据款及利息103万元。某庚公司于202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本案的立案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汇票为有效票据,原告经追索清偿成为合法持票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追索权行使是否超过时效;2.再追索金额范围。围绕该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述如下: 关于原告追索权行使是否超过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之规定,某庚公司清偿涉案款项时间为2022年5月8日,原告无法证明其在追索期内进行了线上追索,其于2023年9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对前手行使再追索权的三个月期限,故对原告某庚公司要求某己公司承担票据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规定,对出票人行使再追索权不受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三个月的时间限制,某庚公司可以向票据出票人某辛公司行使再追索权。 关于再追索金额范围,原告主张已支付的103万元包含票据款、利息、案件受理费均属于票据再追索权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案件受理费属于诉讼费用范畴,是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依法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费用,该费用并非票面金额,亦非该案生效判决中当事人主张的票据款项,不受票据法律关系调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已清偿的全部金额”的范围,前述法律规定“已清偿的全部金额”是指被追索人为满足其后手(包括持票人或者其他追索权人)的追索权而支付的全部金额。对初次追索的持票人来讲,就是本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追索金额。故,案件受理费属于票据基础合同关系产生的损害赔偿范围或违约结果,原告在本案中未依据票据基础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其可以另行向与其发生涉案票据基础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关于再追索案件受理费的主张不支持。关于已履行的票据款和票据利息,因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某辛公司到期未承兑付款,原告被涉案票据持票人追索并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支付了票据本金100万元和利息16200元,系持票人基于涉案票据行使追索权而发生,属于清偿票据金额的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可以再追索的金额范围为已支付的票据本金100万元、票据利息16200元及前述款项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原告支付前述清偿款1016200元的日期(即清偿日)为2022年5月8日,应当以1016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饶经开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电子商业汇票本息1016200元及利息(以1016200元基数,自2022年5月8日起按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0元,减半收取7035元,由原告江西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5元,由被告上饶经开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交纳诉讼费、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 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至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广信灵山支行,账号20570311********-4); 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请按照裁判文书确定的诉讼费承担金额将款项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广信灵山支行,账号20570311********-1); 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1436********),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