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930民初1506号
原告:沧州某某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朱某。
被告:山东某某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沧州某某管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某某管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某某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某某管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6394元(及利息从开票到还款终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从发票到现在的货款利息由被告全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20日被告与原告达成供货协议,原告给予被告发走法兰26394元,原告于2023年6月25日给予被告开走增值税发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到现在货款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山东某某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沧州某某管件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十页;2.送货单一份;3.发货单一份;4.发票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东某某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业务员李某通过微信于2023年5月20日向原告订购法兰,全都是异型法兰,型号分别是800的法兰6片每片766元,共计4596元;1米的法兰6片每片1106元,共计6636元;1.2米的法兰6片每片1566元,共计9396元;600的法兰4片每片675元,共计2700元,加上税款共计26394元。于2023年6月23日通过孟村鹏达车队发货给被告,收货人李某,于6月27日按李某提供的信息开具了发票,后原告向被告要货款,7月24日被告以其与客户的订单取消了,要求把货物退给原告,因被告订购的货物为异型法兰,货物退回的话,也无法再销售,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被告同意给付货款,但经多次追要至今未给付,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一份、发货单一份、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微信聊天方式订立买卖合同,被告山东某某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沧州某某管件有限公司购买法兰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26394元及利息,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一份、发货单一份、发票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利息以26394欠付货款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收利息。
被告山东某某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某某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沧州某某管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394元及利息(以26394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山东某某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