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73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建华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百尺河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6月11日生,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建华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2民初8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鲁0782民初87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送达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按月给被上诉人随工资发放社保补贴的事实,有被上诉人亲笔签字确认的《申请书》、《劳动合同》、《社保缴纳申请表》,以及与被上诉人参保情形相同的2名证人的证言相互佐证。2、一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案同判、类案检索的相关规定,导致出现同一法院、同类案件、同一时期,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的后果,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和法律的尊严。上诉人经检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在内,有以下3个判例,案号分别为:(2021)**申5296号、(2020)陕民申3067号、(2020)川1502民初5084号。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书事实正确,运用法律恰当。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随工资发放的社保费54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到原审原告处工作,同年11月20日,原审被告出具《申请书》,承诺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要求将公司应缴纳的部分发到本人工资中,并承诺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2015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审被告从事车床岗位,实行定时工作制;还约定由于原审被告个人原因,拒绝原审原告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要求将原审原告应承担的部分发放到工资中由原审被告自行缴纳,所产生的不利后果本人承担。
工作期间,原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
2020年5月15日,原审被告填写《社保缴纳申请表》,申请原审原告给予缴纳社会保险,并注明“因年龄偏大,缴纳社保到退休不足15年,申请公司向前购买7年,所有费用个人承担。”原审原告批复同意。原审被告将补缴社保的费用10万元支付给原审原告后,因未实际补缴,原审原告于2020年6月2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10万元返还给原审被告。自2020年8月份开始,原审原告在每月发放工资时才扣减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在工资表中列明。2021年2月24日,原审被告以个人身体状况为由自愿申请离职,并签署离职申请书和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
原审被告离职后,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投诉原审原告未缴纳社保问题。2021年6月22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认为原审原告未给原审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法,限收到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审被告补缴2014年1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审原告收到指令书后,尚未补缴社保费。
2021年12月22日,原审原告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审被告返还随工资发放的社保费。仲裁委作出诸劳人仲定字[2021]第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审原告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本案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于2022年3月9日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审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原审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带薪年休假工资、拖欠的工资、防暑降温费。仲裁委作出诸劳人仲案字[2022]第106号仲裁裁决书,依法确认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在2013年11月18日至2021年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审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审原告应依法为原审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约定社会保险费随工资发放,该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返还2014年1月至2020年7月期间随工资发放的社保费54450元,其应举证证明确实已随工资发放社保费及相应数额,但其仅提供了原审被告在2019年7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工资表,经审查,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共6个月的工资表中有社保费扣项,表明原审原告从2020年8月份开始才为原审被告缴纳社保费,而2020年7月份之前的工资表中均未列明发放社保费情况。因此,应由原审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山东建华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审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上诉人单位在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原始记账凭证64本,证明上诉人以随工资发放给被上诉人发放了54450元的社保补贴。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2月份机加二车间工资表,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工资表没有单位**,签字人员身份不明且没有***本人签字。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因其未予签字,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申请书》、《劳动合同》、《社保缴纳申请表》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将公司应缴纳的部分发到本人工资中。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公司应缴纳的部分实际发放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因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东建华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建华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