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建华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建华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2民初2002号
原告:***,男,1973年2月1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岩,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建华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百尺河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华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东德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山东建华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阀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诸劳人仲案字[2020]第802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工受伤的相关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16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6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176元、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380元、工伤医疗期工资9992元、鉴定费440元、交通费309元、住宿费7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6708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99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工受伤的相关费用认定错误。原告实际到手月平均工资为4996元,被告仅按照最低档缴纳社会保险且仅为原告申请工伤保险基金赔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95元,原告从未承诺按照最低档缴纳社会保险,对于被告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161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应配合原告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并依法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176元;因根据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应避免重体力劳动,原告亦将医院的病历交给被告。被告于2020年12月18日通知原告上班,原告于2020年12月21日至被告处报到,但被告不给原告安排合理工作岗位。原告无奈递交请假条,申请请假至2020年12月31日。后被告以原告违反《内部管理制度》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该《内部管理制度》不知情,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有权主张工伤医疗期工资9992元。二、仲裁裁决对停工留薪期问题认定错误。原告已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给被告,申请停工留薪。后续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同意后,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根据被告提交的《通知书》载明其已收到原告提交的工伤休假证明,单位同意停工留薪期截至到2020年12月8日。仲裁裁决仅将停工留薪期认定为6个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仲裁裁决对经济补偿金的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用人单位不依法支付劳动者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其行为就属于法律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违法行为。原告于2020年12月22日向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届时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10年8月至2020年12月在被告处工作共计10年,原告主张经济补偿49960元。
建华阀门公司辩称,1、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住宿费应当由原告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主张权利。2、原告主张的工伤医疗期工资被告不予认可,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存在竞合。3、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系被告建华阀门公司参保职工,双方于2011年8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V法工作,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止;2015年4月20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事普工工作,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止。2019年4月4日凌晨12时4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公司铸造车间查看砂箱时不慎跌落砂箱内致腰部受伤,当日至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后于2020年5月20日第二次住院治疗8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程佃芹(户籍为农村居民性质)护理。2019年5月14日,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诸人社工伤认字[2019]01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受伤为因工受伤。2020年8月19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潍劳鉴[2020]第22049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伤情为捌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2020年10月23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鲁劳鉴伤字[2020]608号《再次鉴定结论书》最终确认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共计23788元。2020年12月16日,被告安排员工到原告家中通知其到岗上班并送达到岗上班通知书,原告知晓后并未回被告公司上班。2020年12月25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视为自行离职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再查明,被告公司自2017年2月起执行《综合管理部文件》中考勤制度章第三项规定:“未经请假或假满未经续假而擅自不到岗位,以旷工论处;员工旷工,不发薪资;连续旷工三日或全月累计旷工七日或一年累计旷工达十五日者,予以除名。”被告《公司内部(制度)文件汇编》2020版中亦对旷工作出相同的明确规定。
原告曾向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及经济补偿金等。该仲裁委于2021年2月9日作出诸劳人仲案字[2020]第80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因工受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其相关工伤待遇。
对于原告提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工伤待遇,因原告系社会保险参保职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上述工伤待遇系工伤保险基金列支部分,原告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其权利。
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于2019年4月受伤,伤残等级为捌级,2020年12月25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依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告应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依法支持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176元(5761元×16个月)。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6天,由其配偶程佃芹护理。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酌情按照原告受伤时上年度全国农村居民(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人均可支配收入75.51元/天计算,依法支持原告护理费1963.26元(75.51元/天×26天)。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9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系合理必要支出,且原告已提供部分客车票据证明实际支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9元,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停工贸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职工停工留薪期限,原告伤情经诊断为L2腰椎压缩骨折,依法确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其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996元,依此计算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9976元(4996元×6个月);原告受伤后,被告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23788元,原告主张该23788元中包含上年度的奖金2400元及部分由公司报销的医疗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认定该23788元系原告受伤后由被告向其发放的工资。扣除该部分已发放工资,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188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工伤医疗期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原告停工留期为六个月,应自受伤之日2020年4月4日计算至2020年10月4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之后仍需治疗;且2020年10月23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最终确认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伤残。2020年11、12月两月,已超出法定的停工留薪期,且原告的伤残等级已作出评定,故原告主张该两月的工伤医疗期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受伤后亦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主张差额部分实际上系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产生的争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伤保险缴纳和待遇核定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职权范畴,依法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范围,对此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及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系法律赋予职工享有的工伤待遇,具有工伤福利性质,并非职工正常工作应支付的劳动对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建华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1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188元、护理费1963.26元、交通费309元,合计100636.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建华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于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