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建华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山东建华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2民初8756号
原告:山东建华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百尺河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华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斐,诸城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俊,诸城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6月1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静,山东周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建华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案中止诉讼,中止情形消除后恢复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斐、孙宝俊、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建华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随工资发放的社保费54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诸劳人仲定字[2021]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诉至法院。
***辩称,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申请书、***社保补助明细表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对“***”的签名及手印是否是被告本人行为进行司法鉴定。2、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随工资发放的社保补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到原告处工作,同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申请书》,承诺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要求将公司应缴纳的部分发到本人工资中,并承诺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2015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车床岗位,实行定时工作制;还约定由于被告个人原因,拒绝原告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要求将原告应承担的部分发放到工资中由被告自行缴纳,所产生的不利后果本人承担。工作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
2020年5月15日,被告填写《社保缴纳申请表》,申请原告给予缴纳社会保险,并注明“因年龄偏大,缴纳社保到退休不足15年,申请公司向前购买7年,所有费用个人承担。”原告批复同意。被告将补缴社保的费用10万元支付给原告后,因未实际补缴,原告于2020年6月2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10万元返还给被告。自2020年8月份开始,原告在每月发放工资时才扣减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在工资表中列明。2021年2月24日,被告以个人身体状况为由自愿申请离职,并签署离职申请书和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
被告离职后,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投诉原告未缴纳社保问题。2021年6月22日,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认为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法,限收到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补缴2014年1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收到指令书后,尚未补缴社保费。
2021年12月22日,原告向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随工资发放的社保费。仲裁委作出诸劳人仲定字[2021]第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于2022年3月9日向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带薪年休假工资、拖欠的工资、防暑降温费。仲裁委作出诸劳人仲案字[2022]第106号仲裁裁决书,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1月18日至2021年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告应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约定社会保险费随工资发放,该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4年1月至2020年7月期间随工资发放的社保费54450元,其应举证证明确实已随工资发放社保费及相应数额,但其仅提供了被告在2019年7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工资表,经审查,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共6个月的工资表中有社保费扣项,表明原告从2020年8月份开始才为被告缴纳社保费,而2020年7月份之前的工资表中均未列明发放社保费情况。因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建华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清河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陈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