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宏盛达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温州市宏盛达鞋业有限公司与TripleEagleContainerLineLTD、山东永晖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浙民四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宏盛达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述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 上述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TripleEagleContainerLineLTD。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永晖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温州市宏盛达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达公司)为与上诉人TripleEagleContainerLineLTD.(纪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星公司)、被上诉人山东永晖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晖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8)甬海法温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和宏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纪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永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以色列商人***由***作中介,向***订购一批鞋。***以宏盛达公司的单据,将报关价值为37440美元的1382箱鞋子交纪星公司承运。2007年2月19日,上述货物由纪星公司交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在宁波港装船出运,集装箱号GVCU5149118,铅封号090667,船名COSCOSEATTLE,第0025E航次,纪星公司向***签发了托运人为宏盛达公司、收货人为***、运费到付、运输方式为FCLTOFCL、编号为TNB2702C157的记名提单。同年3月22日,货物运抵目的港以色列的ASHDOD,中远公司将集装箱货物交纪星公司的代理***OGISTICSLTD。5月3日,货物被拆箱并已在目的港报关。期间,双方曾商议退运货物,但至今未果。***和宏盛达公司遂向原审法院起诉,以货物在目的港被无正本提单放给收货人为由,要求纪星公司和永晖公司连带赔偿货物损失102383.1美元、汇率损失人民币71668.17元及自2007年5月3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的利息损失(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 另查明:货物出运后,因***与***就货款折扣问题以及先交单还是先付款商议不下,为打破僵局,***提出由其先向***垫付货款人民币18万元,***交付正本提单。***于2007年3月23日支付***人民币18万元,但***嗣后并未交付正本提单。2007年4月9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垫付款。经一审、二审,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9日终审判决***返还***人民币18万元。原审法院还查明:纪星公司的格式提单未经我国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已从***处收取涉案货款17672.20美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运输始发地为宁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我国法律,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审法院审理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关于托运人的识别问题。***虽系涉案货物的卖方,但货物出口单证由宏盛达公司提供,且提单已将宏盛达公司记载为托运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确定宏盛达公司为货物托运人。***不具有托运人的地位,不得与宏盛达公司共同主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权利。 二、关于承运人的确定。涉案货物由纪星公司签发正本提单,并交中远公司实际承运,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确认纪星公司为承运人。永晖公司既非货物承运人,也非实际承运人,与两原告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三、关于纪星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违约责任。纪星公司接收货物,并签发提单,与宏盛达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应确认有效。纪星公司提单虽未经我国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不影响双方之间合同效力。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纪星公司作为承运人,在目的港未凭正本提单放货,构成违约,致托运人不能收回全部货款,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四、关于损失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赔偿额应按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同时,该条规定并不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适用,承运人违约造成货物灭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涉案货物报关价值为37440美元,***已向货物买方收取货款17672.20美元,余款19767.80美元,纪星公司应向宏盛达公司赔偿,相应货款的利息损失也应予赔偿,并自无正本提单放货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宏盛达公司要求纪星公司赔偿货款及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证据不足,不予保护。宏盛达公司要求纪星公司赔偿汇率损失和要求永晖公司对货款损失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以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均予以驳回。纪星公司和永晖公司关于货款金额、汇率损失以及永晖公司不负连带责任的抗辩有理,予以采纳;其关于货物尚在目的港未放给收货人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㈠项和第㈢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8年11月13日判决:一、纪星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宏盛达公司货款损失19767.80美元及其自2007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宏盛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90元,由宏盛达公司负担9910元,纪星公司负担2480元。 ***、宏盛达公司和纪星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宏盛达公司上诉称:1.宏盛达公司是***的外贸代理,且作为代理已经披露了实际委托人,故***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具有诉权。2.本案货物出运均由宏盛达公司与永晖公司联系并由永晖公司安排出运,宏盛达公司在收到提单前并不知道纪星公司的存在,故永晖公司应当与纪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审机械地以报关金额确定货物的价值不当。报关单没有反映真实价值;与本案相关联的民事判决也认定本案货物价值为102383.1美元,还有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推翻报关单的申报价值。综上,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纪星公司答辩称:1.***没有涉案货物所有权,且提单明确记载宏盛达公司为托运人,宏盛达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共同原告,***也不能证明其有进出口货物的资质,故本案***没有诉讼资格,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2.货物买卖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审依据唯一的书面证据报关单确定货物价值正确。且报关单系宏盛达公司申报,应当予以认定。3.证人证言不实,相关案件的判决书也未认定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 永晖公司答辩称:1.无单放货是基于运输合同项下的行为,其并非提单记载的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故***、宏盛达公司应当向纪星公司主张权利。2.原判依照报关单认定货物价值正确。 纪星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本案存在无单放货事实不当。货物拆箱不等同于放货,货物是否已经报关和实际办理退运均非承运人可以掌控,承运人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宏盛达公司拒绝在目的港提取货物,无权提起无单放货之诉。2.原审依据海运货物出口报关单认定涉案货物价值正确。3.***不具备无单放货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综上,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宏盛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宏盛达公司答辩称:1.原审认定纪星公司无单放货正确,纪星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没有无单放货。2.***、宏盛达公司要求纪星公司退运,但纪星公司无法退运,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本案货物系整箱货,拆箱前需通知托运人,因纪星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货物仍在海关监管仓库,应当认定其已无单放货。4.纪星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发出的货物仍在仓库的通知属其单方行为,***、宏盛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永晖公司答辩称:纪星公司是本案承运人,其行为与永晖公司无关,不应由永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宏盛达公司提供了四组证据,证据1公证书,欲证明公证员对***向本案国外客户未发出的第四批货物进行了清点;证据2手机短信记录,欲证明本案国外客户的联系人***给***的订单指示,包括商标、联系电话、客户名称以及未支付货款金额等;证据3通话记录及录音文字记录两份、录音光盘两张,欲证明一审判决后,国外客户通过***联系赎单,证明货值远超一审判决确定的价值;证据4往来电子邮件及商业发票,欲证明货物实际价值。***、宏盛达公司还要求对一审中其提供的发货清单上国外客户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纪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确认该货物是否属于***与收货人之间的交易货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不属新的证据,且无法从短信上看出货物价值的确认;证据3通话人员身份无法确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属实,也反证了货物还在,纪星公司并未无单放货,且***的意见属于传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4电子邮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真实性无法确认。商业发票系宏盛达公司单方制作,原审中已提交过,不属新证据。对于国外客户的签字真实性也无法鉴定。永辉公司质证认为:***、宏盛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二审新证据。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4,对于真实性均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宏盛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应予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公证的货物是否属于其与收货人之间的交易货物,即不能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据2-4除商业发票已在一审提供,不属二审新证据外,其余均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纪星公司及永晖公司不予认可,而且这些证据也无法完整地反映货物数量及价格,故不予认定。***、宏盛达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发货清单,仅有其所称的国外客户书写的阿拉伯数字,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准许其提出的鉴定申请。 纪星公司二审中提交了二份新证据:一是纪星公司委托代理人致本案目的港交货代理人的传真函一份,证明本案一审结案后,纪星公司书面要求交货代理人***OGISTICSLTD.对其一审提交的《检验报告》重新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二是交货代理人委托的以色列律师和纪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往来电子邮件5份,证明根据交货代理人的信息和最新拍摄的照片,涉案货物目前仍然完好存放在目的港码头仓库,纪星公司没有无单放货。 ***、宏盛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1只能说明纪星公司发过邮件;证据2中照片显示的日期并不能反映正确的日期,且照片中的货物并非本案货物。永辉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表示认可,对于公证书和货物还在海关监管仓库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审查认为,纪星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只能证明纪星公司与本案交货代理人联系的事实;证据2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由于纪星公司不能证实其收到的电子邮件确系以色列律师所发,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是:一、***是否对本案具有诉权;二、纪星公司是否已无单放货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永辉公司是否应当与纪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货物损失的价值。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是否对本案具有诉权。本案中,宏盛达公司向收货人***发出的付款通知可以证实双方买卖合同是以宏盛达公司的名义和收货人签订,纪星公司的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也系宏盛达公司,故原审判决纪星公司向宏盛达公司赔偿无单放货的损失并无不当。虽然二审中宏盛达公司认可其系***的外贸代理,***经宏盛达公司披露后可以行使实际托运人的权利,但鉴于***和宏盛达公司原审作为共同原告起诉,且未明确是以谁的名义来主张权利,故原审判决向提单记载的托运人赔偿损失对于***并没有实际影响。 二、纪星公司是否已无单放货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货物系整箱货(Fullcontainerload),提单记载由托运人装箱、清点及密封,并且记载交接方式为FCLTOFCL。故根据提单约定以及航运惯例,应当由收货人在目的港整箱交接。现涉案集装箱的动态记录显示该集装箱已于2007年3月22日抵港并于同年5月3日拆箱,纪星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其抗辩称集装箱拆箱后货物仍在海关仓库,未放货给收货人,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货物的下落。且其向***及宏盛达公司承诺将货物运回,但在宏盛达公司提供保函后又无法退运,故应当认定其无单放货的事实成立。纪星公司作为提单记载的承运人,应当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三、永辉公司是否应当与纪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和宏盛达公司上诉对于纪星公司系本案承运人并无异议,仅以其不知道纪星公司的存在以及永晖公司与纪星公司由同一投资人设立为由要求永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永晖公司的业务范围为国际运输代理业务,在本案中收取的仅为货运代理费,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与纪星公司存在关联或者其在纪星公司无单放货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和宏盛达公司关于要求永晖公司与纪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货物损失的价值。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无单放货的赔偿金额,应当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本案运费系到付,也没有证据显示存在保险费,故应当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计算。本案报关单记载货物价值为37440美元,***和宏盛达公司上诉称报关金额不实,但其和国外客户之间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仅有国外客户的翻译***的证言予以证实。温州市两级法院虽然对***和***之间的纠纷作出判决,但鉴于涉及第三人权利的事实部分未得到第三人认可,故该判决书事实认定中对货物价值也用了“据称”二字,表明该价格仅为***和***的陈述,并不能证明本案货物的实际价值。故本院认为,仅凭***的证言不足以推翻报关单的记载,本案货物价值应当按照报关单的记载计算。至于已收部分货款的事实,***对此已经自认,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无异议。纪星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在宏盛达公司没有交付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拆箱放行,违反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应当承担无单放货的违约责任。永晖公司作为纪星公司的代理,并非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无证据显示其在纪星公司无单放货过程中存在过错,故不应对此承担责任。综上,***和宏盛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纪星公司关于其并没有无单放货的上诉理由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宏盛达公司和纪星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90元,由***和宏盛达公司负担6195元,纪星公司负担61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