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6民终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帆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湘中物流园信息大楼26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立方(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群上路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海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海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帆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帆宇公司)因与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琼9028民初4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帆宇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一审判决书,改判送变电公司向帆宇公司支付1248709.35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均由送变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关于A-001至A-003三张《设计变更通知单》共计910600元变更费用不属于案涉工程的认定错误。一、本案A-001至A-003三张《设计变更通知单》所涉工程量及费用已实际发生,并经送变电公司认可,属于送变电公司向帆宇公司分包工程项目范围内的变更,该款项应当由送变电公司支付。帆宇公司中的是送变电公司的框架标,对于本案所涉具体工程项目并未单独招标,送变电公司在庭审中也陈述其从业主单位中标后下浮18%交给帆宇公司施工,其只收取18%的费用,相当于管理费。具体项目由送变电公司投标后直接分配到帆宇公司,帆宇公司无从获取招标文件、地勘报告、报价预算等资料。帆宇公司没有预算、地勘等资料,但是送变电公司是拥有全部资料的,在送变电公司明知土质存在孤石的情况下,向业主报价时做的报价为一般土质(普通土),而非孤石,导致实际施工成本会与报价成本不一致,该成本的增加应当由承包方也就是送变电公司承担。在本案中,送变电公司并未向帆宇公司告知地勘报告的实际土质,送变电公司将其因过失导致的成本上升风险转移给帆宇公司承担。事实情况是,帆宇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实际土质与送变电公司给帆宇公司的地勘报告不一致,上报给送变电公司后,送变电公司让帆宇公司先行施工,同时答应以设计变更的形式对帆宇公司作出弥补,才会出现送变电公司主动申请变更的情况,这才会出现A-001至A-003三份变更通知单。虽然业主单位对该变更通知单没有盖章,但是送变电公司作为承包人对实际多出的工程量及费用是全程认可并承诺付款的。二、虽然案涉工程业主为海南电网建设分公司,但本案应向帆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体系送变电公司。本案的A-001至A-003三张《设计变更通知单》工程量系送变电公司也是由送变电公司发出向帆宇公司发出。因此,不论送变电公司与业主单位是否完成有效变更,帆宇公司都和送变电公司就变更款项910600元达成了合意,不论业主单位是否向送变电公司支付,送变电公司都应向帆宇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原审判决认定A-001至A-003三张《设计变更通知单》所涉变更费用不属于案涉工程价款。但本案并非分包人对原工程设计擅自变更,而是基于送变电公司在发现现场实际情况与报价不符后,为了不延误工期,许诺帆宇公司先施工后补偿,属于送变电公司擅自变更,导致帆宇公司施工成本上升。该变更即便得不到业主确认,该费用也应当由送变电公司承担。在帆宇公司与送变电公司就成本增加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应当由送变电公司向帆宇公司支付变更费用910600元。望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送变电公司辩称,一审不支持帆宇公司设计变更费用,是因为帆宇公司没有使用水磨钻方式施工。1.帆宇公司未提供施工日志、工程签证、施工照片等材料,证明其使用了水磨钻方式进行施工。2.业主单位组织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现场勘验,也没有发现水磨钻施工痕迹。3.帆宇公司主张的设计变更既没有完成施工前的审批,也没有完成后的工程量确认。4.A-001至A-003变更单设计变更了施工工艺,由炮机方式变更为了水磨钻,并没有增加原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根据分包合同17.1条以及业主单位的规定,是不予增加费用的,这与送变电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二、一审法院要求送变电公司承担设计变更的费用,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1.送变电公司是下浮18%后分包给帆宇公司的,收取的是管理费,双方的角色均是施工方,帆宇公司获得设计变更的费用,送变电公司也就获得相应18%的管理费,双方的利益是一致的。送变电公司也一直积极配合,帆宇公司向业主单位申请该费用,该费用没有获取的原因在于帆宇公司没有按照水磨钻的施工方式施工,不在于送变电公司。2.一审庭审时双方都已经确认了签订的分包合同是属于背靠背协议的。送变电公司仅是转支付款项的桥梁,获取18%的管理费,帆宇公司向业主单位主张设计变更费用时,送变电公司也积极配合了帆宇公司,帆宇公司现在将从业主单位处拿不到设计变更费用的责任转嫁给送变电公司是不公平的。3.帆宇公司将责任归责于送变电公司是没有任何根据。送变电公司在向业主单位投标时也没有获得设计单位的地质勘查报告,而是施工时才拿到的,与帆宇公司的信息是一致的。根据设计单位出的出具的说明,在一审送变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八,可以看到存在孤石的地质按照规定也鉴定为普通土,所以地质勘察报告上确认的土质类型与帆宇公司施工时的土地类型是一致的。因此送变电公司按照普通土进行报价没有任何过错。同时帆宇公司作为专业的分包方,具有专业施工经验,其应该考虑被界定为普通土质,包含了具有大量孤石的土质这种情况,然后再做出报价,其考虑不周应该自行承担责任,而不应该将责任归咎为送变电公司。
送变电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帆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工程款尾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判决送变电公司支付工程款尾款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分包合同》17.2.1条“结算计算方式:分包结算费用=决算审批的不含增值税的分包合同价(含设计变更、不含安措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一甲供物资扣款(如有)”及《补充协议》第二条“……最终价格以结算为准……”约定,分包合同3300530元+补充协议1028240元均不是最终应支付给帆宇公司的金额,最终费用金额需要经过业主单位结算审批后方能确认。二、根据《分包合同》第24.3条约定,工程结算须按照业主单位管理规定进行工程财务决算审批,该决算审批意见为结算款的支付依据。送变电公司在业主单位财务决算审批完成后30日内与帆宇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在业主单位拨付工程款决算款后60日内支付结算款。因此,业主单位决算审批、支付工程款是送变电公司与帆宇公司结算并支付尾款的前提条件,现业主单位还未向送变电公司支付工程款尾款,故送变电公司无法向帆宇公司支付尾款。三、送变电公司招标要求是复制了业主单位的招标要求,将线路基础部分分包给帆宇公司,仅赚取了18%项目管理费(帆宇公司下浮18%中标)。帆宇公司项目负责人***曾是海南电网系统的职工,任职工程项目经理,其对海南电网结算规定及要求非常清楚,其是自愿接受并投标的,与送变电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帆宇公司接受了不利于自身的付款条件,后果应该由其自行承担,现将后果转嫁给送变电公司,对送变电公司是不公平的。同时,工程款具有专款专用的特性,在发包人没有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承包人送变电公司是没有资金向帆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一审判决送变电公司垫付工程款加重了送变电公司的负担,造成送变电公司其他项目资金运转困难,造成其他施工主体权益受损。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人员规模、经营规模相对较小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之规定,在结合我方提供的“企查查”查询的结果可知,帆宇公司注册资本12789万元,对外投资湖南柯美达服装有限公司(注资1390万元)、湖南城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注资3000万元)及娄底市欣荣测绘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注资218万元);送变电公司注册资本9000万元,无对外投资。帆宇公司规模明显比送变电公司大,如帆宇公司被认定为中小企业,送变电公司亦为中小企业,而非大型企业。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一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之规定,认定送变电公司为大型企业,从而认定分包合同付款约定无效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案涉工程尾款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判决送变电公司支付工程款尾款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支持送变电公司上诉请求。
帆宇公司辩称,帆宇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于固定总价合同3300530元以及补充协议1028240元的数字是认可的。一审法院认定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等都没有任何问题。
帆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送变电公司向帆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429421.1元;2.判令送变电公司向帆宇公司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3年1月14日起按LPR3.45%计息,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9月20日为34109.56元;以上两项合计为1463530.66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均由送变电公司承担。庭审中,帆宇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送变电公司向帆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479370元;2.判令送变电公司向帆宇公司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3年1月14日起按LPR3.45%计息,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9月20日为35301.47元;以上两项合计为1514671.4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发包人海南电网建设分公司将陵水曲港110kV输变电新建工程(线路基础部分)项目发包给送变电公司,并签订了《陵水曲港110kV输变电新建工程(线路基础部分)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2019年2月12日,帆宇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了送变电公司2019年度线路工程基础部分分包框招标项目。2020年3月20日,送变电公司(承包人)与帆宇公司(分包人)签订《陵水曲港110kV输变电新建工程(线路基础部分)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送变电公司已与海南电网建设分公司签订陵水曲港110kV输变电新建工程(线路基础部分)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合同,送变电公司将案涉项目含陵水曲港110kV变电站110kV配套及施工电源线路工程分包给帆宇公司施工,同时约定:1.施工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基础、接地、辅助工程;包括:基础施工费用(不含地脚螺栓)、接地施工费用(不含材料)、辅助施工费用(含材料)、青赔(如有)、材料卸车费、施工场地(含材料站)租用、施工用水电费、各类市政管道及市政设施等拆除(如有入、没线的管线迁移工作(如有)、鱼塘围堰(如有)、施工道路修筑,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费用由发包方另行审批控制使用),本工程发生的基础部分设计变更;2.经承包人书面确认的本工程发生的设计变更,变更费用按照第17条结算;青赔(如有)的费用及相关约定在青赔协议中补充约定,并另行单独以决算审批的青赔费进行结算,不在本合同内结算;包工包料;3.工程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对涉及到分包人工程量、工程价款等事项的确认,需经承包人签章确认后方可作为结算依据;4.本工程的中标价为:中标下浮系数:18%;本工程的合同金额为3300530元,其中不含增值税分包合同价为3028009元,9%分包增值税272521元;本合同工程款累计支付至94.5%后暂停支付,预留合同总款3%的质量保证金、合同总款的2.5%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工程结算时间:工程财务决算批复下发之日起30日内完成;承包人应在工程财务决算审批完成后30日内与分包人进行工程结算;项目业主拨付工程决算款后,承包人应在60日内支付最终剩余的劳务报酬;6.变更是指经业主、设计院、监理、建设单位认可且在工程结算时确认追加费用的有效变更,变更程序按照南网《基建项目设计管理业务指导书》的要求执行,按先审批后执行的原则进行管理,按权限进行审批;施工中分包人不得对原工程设计擅自变更,因分包人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工程承包人的直接损失,由分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7.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整体工程或其中分单项、单位、分项、分部验收交付的工程,均从移交之日起分别计算保修期,保修期为2年;8.乙方同意甲方预留合同总价款的2.5%作为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乙方发生克扣、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时支付,乙方不支付的,甲方有权从该保证金中予以代为支付;同时,乙方应在甲方代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足该保证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帆宇公司进场施工。期间,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现场与涉及图纸不符等原因,工程量发生变化,送变电公司向海南电网建设分公司提出设计变更,送变电公司共计作出编号461-SA07981S-A-001至A-006、461-SA07981S-D03-005、461-SA07981S-TO2-001,八张《设计变更通知单》。其中编号461-SA07981S-A-A-004至A-006、461-SA07981S-D03-005、461-SA07981S-TO2-001,五张《设计变更通知单》经海南电网建设分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名,并经建设单位管理部门负责人、主管领导的签名及加盖海南电网建设分公司公章,在完成工程量确认中亦有业主项目部人员的***签名;编号461-SA07981S-A-001至A-003三张《设计变更通知单》,载明:1.变更费用分别为23.37万元、34.42万元、33.27万元;2.修改内容为:根据送变电公司发来的工程联系单,因N4、8、16-19、24-29、31、34共十五座桩基开挖工程中遇整块花岗岩,炮机无法施工,为保证工期经与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单位四方现场核实确认使用水磨钻施工,并附上附件工程联系单、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基础水磨钻专项施工方案、工作量确认单、预算书。该通知单落款处,设计人员、校核、审核、造价人员、校核、审核处均有相应人员签名,并加盖中国电建集团海南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公章;监理单位意见“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经我部核实,同意变更”,专业监理工程师、项目总监、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处均有相应人员签名,并加盖监理单位公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案涉项目监理专用章;业主项目部意见“情况属实”,项目经理处有***的签名,无建设单位管理部门负责人、主管领导的签名以及无海南电网建设分公司的公章;完工工程量确认,仅有监理单位***的签名,业主项目部无相关人员及海南电网建设分公司的公章。
2022年9月7日,帆宇公司向送变电公司作出《关于申请退出主、配网项目施工的函》载明:由于我公司最近经营管理方向转移等原因,在海南没有足够的主、配网项目工程专业施工力量继续施工,为避免给贵司造成负面影响,经我司慎重考虑后决定,申请退出在贵司承建的主、配网项目未完成的剩余工程,恳请贵司召开专题会议,共同协商确定各项目退出的具体事项和工作安排。2022年9月19日,送变电公司召开《关于帆宇公司等承包商会商会议纪要》决定,同意帆宇公司退出方案,双方共同确认青赔费用对账单,具体退出工程量由双方签证快速确认,作为后续完善程序、结算核减的依据。帆宇公司退场后,送变电公司与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陵水曲港110kV输变电新建工程(剩余10kV线路基础部分)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送变电公司将案涉工程剩余的10kV线路基础部分发包给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103915元,含9%增值税8580元。
2023年1月13日,送变电公司与帆宇公司签订《陵水曲港110kV输变电新建工程(线路基础部分)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图与现场不符,工程量发生变化,根据需要发生变更共5份《设计变更通知单》(编号:461-SA07981S-A-004、A-005、A-006、D03-005、TO2-001),相应原合同金额增加1028240元,不含增值税金额943339元,增值税率9%金额84901.00元,最终价格以结算为准;本补充协议只增加设计变更工作内容和调整原合同价款,其余有关支付、验收和结算事宜按主合同执行若有未尽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后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截止2023年1月13日,送变电公司已向帆宇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760000元。
2023年4月15日,送变电公司作出《三级工程自检报告》,结论:经公司工程部检查认定,所完成各分项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达到验收评定标准,工程资料齐全,填写正确、完整,可向监理项目部申请工程竣工初验申请。2023年4月16日,监理单位公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案涉工程《监理竣工初检报告》,初检结论:经检查案涉工程存在问题已整改,施工项目部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实施有效,工程技术资料完备,原材料合格证、实验报告齐全,施工评级记录、三级检验记录齐全,保证了工程总体施工质量,符合设计和验收规范的要求,本工程是合格的。2023年11月,送变电公司作出案涉项目《工程确认单》,载明:基础部分(共46基,已完成46基)。
2024年2月2日,海南电网建设分公司向送变电公司作出《对风险提示函》,载明:1.按照海南电网建设分公司设计变更内部审批流程,设计变更需经业主项目部项目经理,建设单位管理部负责人以及分管领导审批后才能生效,A-001至003号设计变更通知单分管领导均未签字,即变更流程尚未完成,在此基础上施工单位在审批流程还未完成的请款下使用水磨钻施工违反了先审批后执行的原则;2.业主项目部组织施工、监理单位开展现场复核,在变更所涉及15基基础现场均未发现水磨钻施工痕迹,且施工、监理单位亦无法证明提供水磨钻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记录,项目部认为施工单位主张现场使用水磨钻施工缺少支撑依据,存在虚假变更问题,故对该设计变更不予认可;3.变更中涉及的15基基础经核实,现场实际施工的地址条件与招标时设计单位出具的地址勘察报告一致,不存在基础地质发生变化的情况,因此使用水磨钻施工仅是施工工艺的变化,不构成设计变更的条件。2024年2月20日,中国电建集团海南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踏勘陵水曲港至文罗110kV线路工程现场的说明》,载明: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基建部组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一同对变更所涉及15基基础现场均未发现水磨钻施工残留痕迹,因施工、监理单位亦无法逐基提供水磨钻监理旁站记录、完成现场施工照片、验收记录等相关施工过程资料(水磨钻施工照片虽有少量,但数量不全),无法为已施工完成的相关15基基础是否如实使用水磨钻施工工艺进行凿石提供直接证据,我单位同意现场水磨钻施工缺乏施工过程实施证据以及水磨钻施工工艺变更必要性不足的观点。2024年3月4日,案涉工程监理工程师***作出《关于陵水110kV输变电新建工程路线基础水磨钻设计变更单完成工程量签字的说明》,载明:案涉项目开挖时遇到整体花岗岩,需要进行施工方式的变更,即普通开挖施工工艺变更为水磨钻施工工艺,设计院作出A-001至003号设计变更通知单,我方作为电力单位在《设计变更通知单》签字,但设计变更最终决定权在业主单位,且需按照业主单位的审批流程完成相关审批;在施工完成后,我方对设计变更通知单编号A-001、002施工量进行确认,在设计变更单完成工程量签字,后业主单位组织设计单位进行现场复核,设计单位未发现有水磨钻施工痕迹,施工单位未能提供水磨钻施工材料证明,因此对水磨钻方式的施工量不予认定。
另,案件审理过程中,帆宇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3年11月30日作出(2023)琼9028民初415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送变电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财付通中1463530.66元存款,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值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帆宇公司预缴。帆宇公司为申请保全,向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诉讼(仲裁)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的保函费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帆宇公司与送变电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2.送变电公司应向帆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案涉《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本工程的合同金额为3300530元;案涉《补充协议》的约定,根据需要发生变更共5份《设计变更通知单》(编号:461-SA07981S-A-004、A-005、A-006、D03-005、TO2-001),相应原合同金额增加1028240元,送变电公司对上述合同约定的合同价共计4238770元(3300530元+102824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其次,案涉《专项分包合同》约定,变更是指经业主、设计院、监理、建设单位认可且在工程结算时确认追加费用的有效变更,变更程序按照南网《基建项目设计管理业务指导书》的要求执行,按先审批后执行的原则进行管理,按权限进行审批;施工中分包人不得对原工程设计擅自变更,因分包人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工程承包人的直接损失,由分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本案中编号为A-001至A-003的三份《设计变更通知单》中均载明:根据送变电公司发来的工程联系单,基桩开挖工程中遇整块花岗岩,炮机无法施工,N4、8、16-19、24-29、31、34共十五基基础开挖工程中遇整块花岗岩,炮机无法施工,为保证工期经与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单位四方现场核实确认使用水磨钻施工。该设计变更单中已明确施工工艺为水磨钻施工,但业主项目部组织施工、监理单位开展现场复核,在变更所涉及15基基础现场均未发现水磨钻施工痕迹,帆宇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采用了水磨钻施工工艺,且该三份《设计变更通知单》中并无海南电网建设分公司主管领导及盖章,变更通知单中的变更费用共计910600元未经审批,不属于有效变更,故一审法院认定461-SA07981S-A-001至A-003三张《设计变更通知单》共计变更费用910600元,不属于案涉工程价款,帆宇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价款应包含计变更费用9106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再次,帆宇公司退场后,案涉合同中剩余的10kV线路基础部分的工程并未完成,送变电公司将案涉工程剩余的10kV线路基础部分发包给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103915元,故该103915元应从《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3300530元中予以扣除。综上,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4224855元(3300530元+1028240元-103915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一、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因此,案涉合同约定:“工程财务决算批复下发之日起30日内完成,承包人应在工程财务决算审批完成后30日内与分包人进行工程结算,项目业主拨付工程决算款后,承包人应在60日内支付最终剩余的劳务报酬。”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故送变电公司根据上述约定案涉工程款未达支付条件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案涉合同约定:本合同工程款累计支付至94.5%后暂停支付,预留合同总款3%的质量保证金、合同总款的2.5%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于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承包人使用之日起满两年后支付。关于工程款,案涉工程款经认定结算总价款4224855元,应支付至94.5%,即3992487.98元,现送变电公司已支付3760000元,尚有232487.98元(3992487.98元-3760000元)未支付;关于保证金,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4月16日完成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并交付送变电公司,保质期至2025年4月16日届满,故质保金126745.65元未达支付条件。关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根据案涉合同约定:乙方同意甲方预留合同总价款的2.5%作为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乙方发生克扣、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时支付,乙方不支付的,甲方有权从该保证金中予以代为支付;同时,乙方应在甲方代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足该保证金。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且送变电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帆宇公司克扣、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故送变电公司应当向帆宇公司支付105621.37元(4224855元×2.5%)。综上,帆宇公司向送变电公司主张支付338109.35元(232487.98元+105621.3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已向送变电公司交付,但双方结算并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案涉工程款系通过本案诉讼确认了结算价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帆宇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即应以338109.35元为基数,2023年11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帆宇公司主张自2023年1月14日起按LPR3.45%的标准计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保函费的问题。案涉合同并未约定送变电公司的违约责任,故帆宇公司主张送变电公司承担保函费12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湖南帆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338109.35元及利息(以338109.35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帆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32.04元,由原告湖南帆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317.54元;被告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14.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湖南帆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884元;被告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帆宇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12月17日录音光盘,拟证明本案所涉及的三张设计变更通知单的工程量及费用产生的原因在于,案涉工程实际地质与投标预算不符,送变电公司在施工前并未告知帆宇公司真实地质,导致工期停滞。业主单位要求赶工,发生了先施工后签证的情况。帆宇公司在施工前得到送变电公司项目经理及业主单位负责人员再三承诺先做后补,才进行施工。未采用水磨钻施工的原因在于本案项目在先施工后签证的情况下,业主及送变电公司均未明确要求使用水磨钻施工,只是要求赶工期。在此情况下,不论是采用哪种施工方案都会增加帆宇公司的成本。水磨钻施工工期长,施工费用高,比爆破方式安全风险系数相对低,炮击爆破施工开挖量大,工期短,安全风险系数相对来说高。为了符合业主单位赶进度的需求,帆宇公司采用了炮击加爆破施工的方式进行施工。2.陵水曲港110KV输变电新建工程(线路基础部分)项目收入成本明细,拟证明帆宇公司因这三份设计变更通知单增加了成本795921.06元。
送变电公司经质证认为:1.关于录音,帆宇公司只截取到自己想要的内容,后面的内容就没有了,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答应给九十多万的费用。同时,帆宇公司在一审中和现在的主张是矛盾的,一审时双方都在对抗是否是水磨钻施工,而现在帆宇公司转变成并没有采用水磨钻,而是赶工采用炮击加爆破,存在诚信诉讼的问题。2.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是其单方制作的,并没有其他材料予以佐证。案涉三份设计变更单没有业主单位的认可,也没有签订补充协议,所以也没有产生的费用,不存在报价时存在错误、没有把三份变更单考虑在内的情况,是事后发生的、新主张的费用,但因没有实际使用水磨钻,所以业主单位并不认可,帆宇公司存在虚假报设计变更的情况。
二审中,送变电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于帆宇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A-001至A-003三张变更通知单上载明的变更内容系送变电公司通知帆宇公司予以变更的,且双方均认可并未采用水磨钻施工。证据2系帆宇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对其三性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另查明,二审询问中,送变电公司在回答法庭提问时称对一审认定的工程价款没有异议。而关于采用了何种施工工艺,帆宇公司自认其实际是用炮机加爆破的方式去施工的,并非水磨钻施工。
二审再查明,A-001至A-003三张变更通知单上,载明的桩基编号为N4、8、16-19、23-29、31、34,共十五座桩基。一审法院遗漏了编号为N23的桩基,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帆宇公司主张送变电公司支付A-001至A-003三张《设计变更通知单》所涉费用共计910600元是否应予支持?2.帆宇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送变电公司应否向帆宇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根据案涉《专项分包合同》关于有效变更的约定,A-001至A-003三张《设计变更通知单》中并无海南电网建设分公司主管领导签字及盖公章确认,因此变更通知单中的变更费用共计910600元属于未经审批的费用,所涉变更不属于有效变更,一审法院认定该变更手续并未完成,并无不当。其次,帆宇公司上诉主张A-001至A-003三张《设计变更通知单》所涉工程量已实际发生并经送变电公司认可,所涉费用910600元应由送变电公司支付。但事实上帆宇公司并未按照设计变更单中变更后的水磨钻施工,即变更单所申请的内容与其实际施工的内容不相符。帆宇公司主张虽未实施水磨钻施工,但确有增加工程量,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就A-001至A-003三张《设计变更通知单》所涉及的工程量系送变电公司通知帆宇公司予以实施的,也不足以证明送变电公司承诺承担该笔费用。故帆宇公司主张送变电公司承担A-001至A-003三张《设计变更通知单》的款项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首先,送变电公司提出,分包合同3300530元和补充协议1028240元均不是其最终应支付给帆宇公司的金额,最终费用金额需要经过业主单位结算审批后方能确认。但本案中,案涉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且在一审中,送变电公司对于案涉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的价款均无异议,二审中,送变电公司对于一审认定的工程价款并无异议。故送变电公司已认可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其现以一审确定的工程价款不是最终应支付的金额为由提出上诉,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案涉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的金额,扣减掉并无实际完成的10kv线路基础部分施工的价款103915元,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4224855元,并无不当。其次,送变电公司还提出,业主单位还未向送变电公司支付工程款尾款,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并主张一审法院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判决合同中对于结算条款的约定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24.3条约定,结算资料经承包人初步确认后,需按照承包人及项目业主的管理规定进行工程财务决算审批,该审批意见为劳务报酬最终支付的依据,劳务报酬的支付以审批意见为准。承包人应在工程财务决算审批完成后30日内与分包人进行工程结算。项目业主拨付工程决算款后,承包人应在60日内支付最终剩余的劳务报酬。该条款系送变电公司与帆宇公司对于费用结算的约定,系背靠背条款。《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交易时的背靠背条款无效作出了规定,但本案中送变电公司与帆宇公司并不符合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条件。一审适用该法律条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双方对于合同价款的支付所作出约定的核心是承包人(送变电公司)向分包人(宇帆公司)支付款项以“业主支付款项”为前提,将其经营过程中的经济风险无限制地转移给分包人,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背靠背”条款。在双方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为了防止承包人滥用“背靠背”条款,应当对其进行相应规制,而不是直接适用。否则,若业主一直拒绝付款,分包合同履行将陷入无限期的不确定状态之中。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承包人需对其履行了相应的合同附随义务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以确保“背靠背”条款的履行。此处合同附随义务具体包括订约告知义务(承包人应当以明示或者合理适当方式向分包人告知总包合同价款支付的约定)、履约告知义务(承包人应就工程进度款、结算款给付情况以及履约过程中与发包人产生的争议情况及时告知分包人)、履约注意义务(承包人负有积极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义务、是否自身存在过错导致工期延误或质量不合格等)。就本案事实来看,帆宇公司退场前已经完成了案涉合同约定的主要施工内容,帆宇公司退场后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4月16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至今已将近2年时间,送变电公司称项目业主仍未与其结算,但送变电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上述履约告知义务、履约注意义务的内容,可以认定其对合同附随义务实质性违反,“背靠背”条款不再适用,宇帆公司向其主张工程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因此,送变电公司上诉称发包人尚未付款,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送变电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
综上所述,帆宇公司、送变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仍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70.42元,由上诉人帆宇公司负担16038.38元,由上诉人送变电公司负担18432.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