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96民终1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0年7月21日出生,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电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审被告: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府路3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琼9030民初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支付挖机租赁费用18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合同书》、《挖机租赁总结证明》和《欠条》均只有原审被告***签名,而无上诉人***签名,对双方是否存在租赁关系及具体租赁费用进行确认,上诉人无法确认。原审被告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合作补充协议》,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也未予认可,一审判决未对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关系进行查明,仅以此证据认定双方是合伙关系,并依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进行判决,证据明显不足。二、本案程序错误,应依法移送公安侦查。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向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报案原审被告***、***涉嫌诈骗罪,该局已经立案受理,该案正在侦查过程中。现已经了解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伪造相应合同,伙同***以虚构事实领取相应款项。故,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及相应结算是否存在伪造,仍在侦查中,法院应依据先刑后民原则,将该案移送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综上,一审判决程序错误,同时认定事实不清,请求贵院发回重审或改判。二审询问时,上诉人补充如下意见:2018年9月15日,***,***,***签订了《项目股权合作协议书》,其中2.1、2.2.2和4.1.1条约定工程款到账及支出由丙方***管理,工程款转入***的工商银行账号。项目工程款中使用的大清包施工队和施工班组内部承包协议的审定应由三方共同协商确定,如有违约则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赔偿损失。本案中,***违反合作约定,单方面对外签订租赁挖机的合同书,出具欠条,并且擅自将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专用于支付挖机吊车的费用据为己有,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并涉嫌侵占罪。同时,在***出具给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承诺中明确了***不按照规定发放支付民工工资,***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认为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本案应由***独自承担拖欠租赁费的责任。
***辩称,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合同书》《挖掘机租赁总结证明》《欠条》均只有原审被告***签名,而无上诉人***签名……”进而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虽然答辩人提交的《合同书》、《挖掘机租赁总结证明》和《欠条》只有原审被告***签名,但是根据原审被告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补充协议》,可以得出上诉人与***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况且根据原审被告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上诉人***在与***合伙期间,上诉人同样领取相应工程款,这个事实也可佐证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即便上诉人不认可《合同补充协议》,实际上也不影响上诉人***与***合伙事实的客观存在。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合伙人之一,应当就合伙人***因合伙事务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判适用法律、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上诉人第二点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与***、***之间的利润分配、债务承担、是否存在欺诈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答辩人作为挖机提供方,依法有权获得挖机租赁费用报酬的权利,上诉人作为合伙人因就合伙事务产生的债务同样有给付责任。上诉人以所谓的“诈骗”、“先刑后民”无非系恶意增加答辩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以及企图恶意赖账损害答辩人合法权益的卑劣目的,不应采纳。综上,恳请二审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无理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述称,关于上诉人提到的工程款转入其银行账号我是无异议的。在合作过程中,我主要负责施工现场所有事物,由***及***,以及***、***指定的工地管理人员***,负责在工地监管一切事物。我在工地上签的挖机吊车的协议,支付***吊机钱,每一件事情***都知道,我也以微信、短信的方式告知***、***,他们俩也知情。关于工程款的结付,在跟甲方申请平时开支费用,在得到甲方拨付的工程款,我第一时间支付给工人,工人收到也签字确认,***也签字确认,并拍照发送给***确认,并不存在内部协议约定的事实,琼中刑侦大队也有证据,可以作为佐证,并不存在我私自挪用公款的情况。
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述称,1.琼中配电电网配套工程这个工程由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我们中标以后在2018年9月6日成立项目部,专门负责琼中配套工程,工程负责人是***,与其个人没有任何关系。由于配电工程的技术性,需要大量的劳动力,技术上有公司指导,劳务从社会上招聘人员,其中找到***和***他们,具体有由他们两人组织招聘员工进场施工。2.我们不清楚***跟***内部的约定。2018年9月15日,***、***与***签了三方协议,我们不知道,一审***也没有作为证据提交。我们在施工过程中,现场只有***,都是***提出申请,我们核实以后按时支付款项,并没有拖欠。所有费用包括租赁费和工资日常的费用,一共给付了818929元,到了2019年4月12日***和***给我们项目部提了合作补充协议,他们合作至2019年3月1日终止,要求我们把钱汇到***账户,后期是谁做谁申请,因此我们给***支付了1550000元。整个工程款我们就支付了2368929元。后来农民工闹事,也要求付工资的名义,我们也支付了114353元。因此加起来整个工程款合计支付了2482282元。3.目前工程情况是******和***全部撤场,工程没有完工,钱已经支付,剩下烂摊子公司自己整改,后续工程找不到人。4.***如何租赁设备的事,我们是不清楚的,是否使用在工地上我们也不清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共同偿还拖欠原告挖机费用1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共同偿还拖欠原告挖机费用1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被告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案外人琼中供电局所发包的万宁和琼中供电局2018年第二批10千伏及以下配网工程,同年9月6日,被告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了名称为万宁和琼中供电局2018年第二批10千伏及以下配网工程项目部,项目部经理为被告***。被告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为了该工程的开展,2018年11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租赁原告***所有的挖机一台,并约定租期为2个月,租期的起始日期为2018年11月28日,租赁挖机的费用为每月22000元,付款方式为从签订协议起,挖机做满15天结一次账,在租赁期满后2天内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挖机交付给被告***,并开展了吊电线杆、挖坑、修路等工作。被告***租用原告***挖机25天,租赁费用为733元/天。另查明,被告***与被告***在万宁和琼中供电局2018年第二批10千伏及以下配网工程中系合伙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挖机租赁费用;2.被告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是否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挖机租赁费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被告***签名的《挖机租赁总结证明》可知,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安排被告***租赁的挖机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展挖机施工工作,因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且在2019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付原告***挖机租赁费18000元的《欠条》,并约定该笔欠款于2019年3月28日前付清,其在欠款人处予以签名,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用,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和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被告***尚欠原告***挖机租赁费用1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机租赁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是否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根据原告***陈述的提供挖机在现场进行吊电线杆、挖坑、修路等施工工作的事实,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支付所欠租金的请求,由于被告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是违法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的关系,双方之间不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被告***系被告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行为系代表着被告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和原告***,被告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与被告***共同支付所欠租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共同支付所欠租金的请求,根据被告***与被告***所达成的案涉工程的合作补充协议,从协议的表现形式来说,被告***与被告***实际上属于合伙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对于被告***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共同支付所欠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申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一份新证据:《项目股权合作协议书》。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协议不清楚;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被告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上述协议与我们无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由法院认定。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审被告***、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和***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被拖欠的挖机租赁费用18000元应由谁支付。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中,案涉《合同书》的签订主体是***与***,***、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和***均非合同的相对方。***在使用***提供的挖机后,理应向***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但其未按时支付,并出具了欠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诉请***支付挖机租赁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虽然***和***均认可双方存在合伙的事实,但***并非案涉《合同书》的相对方,故***主张***应承担共同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和***支付挖机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琼9030民初674号民事判决;
二、限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挖机租赁费用18000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均由
原审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