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电网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三亚恒合融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0271民初13536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2840423837,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群上路6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三亚恒合融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MA5RCCTX3J,住海南省三亚市海棠区林旺社区林旺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案外人):***,男,汉族,1986年4月2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卓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诉被告三亚恒合融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合融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送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合融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送变电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执行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2023)琼027执异666号执行裁定书;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15日,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对(2023)琼0271执异666号一案件出执行裁定书:中止对三亚市海棠区林旺南路恒大健康海棠公馆二期4号楼2单元202房的执行。执行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送变电公司认为,城郊法院的裁决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送变电公司的合法权益。申请依法撤销(2023)琼0271执异666号执行裁定书。执行裁定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以下简称第29条)来进行判决本案。第29条规定:“(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而在本案中,***与恒合融公司买卖的涉案房屋产权未登记于***名下,且未能证实买受人也就是***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所以,送变电公司认为,本案裁定并不满足第29条第2条款规定,也就是本案不能适用第29条。故,执行裁定适用第29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执行裁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执行裁定就是一个错误裁定。因此,为维护执行人的合法权利,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于2020年12月20日就案涉房屋与恒合融公司签订《三亚恒大。养生谷商品房认购书》,该认购书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主要内容,且出卖人也按照认购书约定收受全部购房款并开具收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该认购书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依据《解释》第六条及《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是否办理网签备案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案涉房屋是本人及家庭成员在主要工作生活区域唯一住房,合同签约在先,且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全部要件,应当依法排除执行。综上所述,(2023)琼0271执异66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告恒合融公司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三亚市房产信息中心全省商品房网签信息查询结果单》《海南省不动产(房产)登记信息查询》、个人所得税缴纳记录、《(2023)琼0271执异666号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海南省范围内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2021年11月至2023年10月期间***在海南省税务局持续缴纳工资薪金所得税。 另案查明,2020年,***与恒合融公司签订《三亚恒大·养生谷商品房认购书》,约定***认购恒合融公司开发的三亚恒大·养生谷1幢2单元202房,建筑面积为48.25平方米,套内面积36.7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363429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于2020年12月22日之前付清全部房款。2020年12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1363429元。同日,恒合融公司向***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其已收到***交来的养生谷4-2-202房款1363429元。至此涉案房屋的房款已全部付清,***已实际入住使用了该房产。 本院在执行送变电公司与恒合融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3年3月20日作出(2022)琼0271执504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恒合融公司名下位于三亚市海棠区林旺南路恒大健康·海棠公馆二期4号楼2单元202房[琼(2021)三亚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查封价值相当于612076.72元,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双方对于***是否符合第二款之规定产生了争议。本案中***作为消费者购买恒合融公司开发的房产并非用于经营,符合用于居住的标准。送变电公司没有对于***并非长期居住提出证据,且根据***缴纳2021年至2023年税款的情况,可以证明买受人在被执行房屋所在地长期居住。此外,根据***提出的证据查明其在海南省名下无其他能够用于居住的房屋,送变电公司提出的***在沈阳有房产的抗辩没有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送变电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结合另案查明的事实,***于2020年与恒合融公司签订了《三亚恒大·养生谷商品房认购书》,购买涉案房产,系在本院查封之前;且***已支付全部房款,恒合融公司也为***开具了全额购房款《收款收据》。故此,***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符合第二十九条规定,足以排除本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