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松溪县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闽0725民初700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725民初700号
原告:福建省松溪县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溪县河东乡河东小学东侧。
法定代表人:谢世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福建五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石金,男,1970年8月8日出生,畲族,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住福安市。
被告:福建省武夷三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政和县星溪乡章口村1号。
法定代表人:刘良强,执行董事。
原告福建省松溪县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武夷三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环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钟石金、三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环城公司于2013年7月20日与三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三和公司支付工程款1750000元(环城公司在庭审中变更为1493780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现暂算至2018年4月30日止应付利息约为630000元);3.判令环城公司对其施工建造的1#生产车间房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0日,环城公司与三和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三和公司将其1#生产车间土建工程发包给环城公司施工,工程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20天内完成,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即按实际施工的各层投影面积之和以每平方米陆佰壹拾叁元计算,承包管理费按工程造价的0.5%计算,由发包方承担。三和公司应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具体为基础工程完工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5%,一层楼板完工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二层楼板完工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5%,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剩余27%的工程款,工程质量押金3%在工程验收后第十二个月支付。三和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按未付工程价的15%每月向环城公司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后,环城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但三和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环城公司将工程施工到一层后就于2015年3月停止施工。现经测算,环城公司为三和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约为3100000元,扣减三和公司截止于2014年5月前累计支付的工程价款950000元(三和公司具体己支付款项的时间及金额为2013年11月1日支付300000元、2014年5月支付300000元、2014年6月7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7月7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11月13日支付15000元、2014年11月19日支付50000元)及三和公司自行组织施工的款项约400000元,三和公司还差工程款约为1493780元未支付给环城公司。现三和公司在事实上已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的情形下,环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解除环城公司与三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贵院将本起诉状副本送达给三和公司的当日,即为环城公司解除合同通知送达给三和公司之日。因三和公司违约致环城公司解除合同,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1条第1款第1项的约定,三和公司应对未付的工程款按每月15%支付违约金给环城公司。现环城公司同意对三和公司应付而未付的工程价款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并支付违约金至全部工程款支付之日止。
三和公司辩称,三和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对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没有异议,该厂房是由环城公司施工的,三和公司违约,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但环城公司的工程没有全部完工,造价没有评估,对价款无法确认。环城公司做了多少工作量、造价多少钱需要资质部门的评估进行确定。
环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2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三和公司在发包方栏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刘良强在印章内签名;环城公司在承包人栏中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谢世发亦在承包人栏中盖章。以此证明:2013年7月20日,讼争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环城公司向三和公司承包工程的名称、地点、工程款的计价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三和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因讼争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及举证方所要证明的事项均予以采信。
证据2.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21日,有涉案发包为甲方、承包方为乙方签名的《三和食品厂房预算单》一份,其主要内容是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未付款为1493780元。以此证明:2018年5月21日,讼争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三和公司尚欠环城公司工程价款1493780元未付的事实。三和公司认为《三和食品厂房预算单》不是结算,心中没有数,需要资质部门的评估进行确定。本院认为,《三和食品厂房预算单》的签署是讼争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在《三和食品厂房预算单》中签名,故对讼争双方结算后三和公司尚有1493780元工程价款未向环城公司支付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讼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调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0日,讼争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环城公司向三和公司承包坐落于政和县石屯镇同心工业园9-3地块的三和公司1#生产车间土建工程的施工。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就合同约定的付款与工程进度问题上未能相互沟通配合,致双方均不能全面履行合同。双方于2018年5月21日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认三和公司尚有1493780元工程价款未向环城公司支付。
综上,本院认为,2013年7月20日,讼争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双方于2018年5月21日就已完成的建设工程量价款进行结算所形成的《三和食品厂房预算单》均是讼争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但因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就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与工程进度等问题上未能相互沟通配合,致双方均不能全面履行合同,且双方均自愿同意解除合同,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三和公司作为业主有权就自己发包的建设工程与施工方验收与结算。2018年5月21日,双方就涉案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进行结算形成的《三和食品厂房预算单》,其内容体现结算的工程量与双方达成合意的工程单价,是在平等自愿前提下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亦可视为双方对涉案工程的计价标准与方法的约定,双方应当诚实遵守。三和公司对讼争双方的结算认为不是结算,心中没有数,需要资质部门的评估进行确定的意见,未在期限内申请鉴定,故本院对三和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难以支持。环城公司主张三和公司应按双方结算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可予支持。环城公司同时主张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请求,因对利息的起算时间与计息标准双方均未作约定,本院认为,起算时间应从双方结算之日起计算。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对环城公司请求三和公司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均应予以调整。讼争双方在履行涉案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均存在相应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讼争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难以判断双方就涉案合同履行中各自存在的过错程度,因此对环城公司要求三和公司负违约责任的请求难以支持。对环城公司主张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环城公司就此享有法定优先权,故对环城公司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武夷三和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松溪县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493780元及利息(利息以149378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福建省松溪县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权享有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驳回福建省松溪县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40元,减半收取计12920元,由福建省松溪县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31.1元,福建省武夷三和食品有限公司负担658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而夫
人民陪审员  叶 帆
人民陪审员  谢其茂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丽华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