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松溪县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福建省松溪县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782民初172号
原告:***,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汤家汇镇上畈村双塘组,现住武夷山市,
被告:***,男,196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樟树村***1号,现住武夷山市,
被告:福建省松溪县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公司),住所地松溪县河东乡河东小学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41573439336。
法定代表人:谢世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振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松溪县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环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环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环城公司连带支付升降机租赁费746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因兴建位于武夷山旅游度假区的华侨山庄及数栋别墅项目需租用升降机,经介绍与***协商租赁事宜。同年10月11日,**科以环城公司的名义(乙方)与***(甲方)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华侨山庄5-33号楼工程施工向甲方租用15台升降机,每台机器每月租金2200元,租期7个月,不足7个月按7个月计算,超过,则按实际使用天数以每天70元计算,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租金总计为435120元。此后,***及其儿子**标先后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租金共279360元,尚欠租金74600元未付,***多次催讨未果。因***系环城公司武夷山分公司的负责人,环城公司对该分公司监管不到位,因此应对所欠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科未到庭,未提供答辩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环城公司辩称,1.环城公司并未在涉案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2.***在涉案合同上签名也不能认定为代表武夷山分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因租赁的升降机系用于***自己开发建设的华侨山庄及数栋别墅,并非被告公司承建的项目,租金亦是由***及其儿子**标进行结算和支付。***在起诉前亦未向环城公司催讨欠款。3.****已经过结算的单据上并未载明结算时间和结算人员,其诉请的金额无法确认。4.租赁结束的时间是2013年1月,***向环城公司主张债权时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5.与***签约是***的个人行为,不是代表武夷山分公司的行为,更不是代表环城公司的行为,环城公司不负监管责任,亦不产生监管不到位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1日,***与***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因华侨山庄5-33号楼工程需要向***租用15台施工升降机,型号为SSD60*60,每台月租金为2200元,租用时间为7个月,不足7个月按7个月计算,超过7个月则以实际天数按每天70元另付租金。每三个月付一次租金。因该租赁合同仅有***签名,并未加盖环城公司的公章,而**科仅是环城公司武夷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并非环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签约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代表环城公司的职务行为。***提供的建设银行交易流水可证实是***及其儿子**标在2011年10月13日、2012年11月13日、2013年2月4日分别向***支付租金27000元、138600元、113760元,共279360元。庭审中,***认可使用升降机的涉案工程系***个人施工建设,其在起诉前亦未向环城公司催讨欠付的租金,即环城公司并未参与本案租赁合同的履行。因此,应认定***为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与***签约系***的个人行为,环城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欠付租金的数额,鉴于***在收到本案诉状副本及***提交的租赁费结算清单后未提出异议,结合***如实陈述欠款事实的当庭保证,本院对***提供的结算清单予以采信,对其主张的租金总额共435120元予以采信,扣除已支付的279360元,**科尚欠***租金74600元未付。
本院认为,环城公司抗辩其并非本案租赁合同的主体,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租赁合同的双方应为***与***,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依约将升降机提供给***使用,但***却未按约及时付清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清租金的义务。本院对*先忠要求***支付租金746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主张环城公司对****负责人的武夷山分公司未尽到监管义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升降机租金746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5元,减半收取计832.5元,由***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艺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