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松溪县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7民终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松溪县河东乡河东小学东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松溪县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松溪县河东乡河东小学东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建省松溪县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2民初3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2民初380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推定辰禹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在《服务合作合同》中盖印,依据不足,不能成立。首先,《服务合作合同》中仅有辰禹公司**,未有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署名。该合同在形式上,不符合公司的日常管理习惯,不能认定为辰禹公司行为。其次,《服务合作合同》《余款支付承诺》的出具时间一致,亦不符合常理。如辰禹公司已作出《余款支付承诺》,***即可向辰禹公司主张权利,无需补签《服务合作合同》。再次,双方对结算存在争议,***系利用保管辰禹公司公章的机会,**《服务合作合同》。原审判决仅凭***单方陈述,推定辰禹公司的**日期,明显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推定辰禹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在《余款支付承诺》中盖印,依据不足,不能成立。首先,《余款支付承诺》在形式上,与《服务合作合同》一致,亦不符合常理。其次,如辰禹公司于2015年9月出具《余款支付承诺》,无需于2015年12月再出具《结算清单》。三、辰禹公司未欠***款项。首先,双方口头约定代办劳务费60万元,而后协商增加5万元,合计65万元,该费用包含其他助理工程师费用。《余款支付承诺》中未确定***承担其他助理工程师费用,与双方约定不符。其次,***向***支付30万元代办劳务费的同时,还代***支付了技术人员的人才费用367500元和代办费5万元,已超付约定的代办劳务费65万元。再次,《服务合作合同》并非辰禹公司的意思表示,其中载明的律师费不应***公司承担。四、原审程序违法。原审鉴定过程中,因检材提取不全导致无法认定文本**时间。辰禹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前往南平建设部门调取有关检材,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程序违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判决错误,请求支持辰禹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关于《服务合作合同》问题。首先,鉴定意见认定该合同中辰禹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故可推定《服务合作合同》系辰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辰禹公司以合同未经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署名为由,否认其已签订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付款支付承诺》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辰禹公司亦认可该期间内其自行管理公章。***并非辰禹公司员工,辰禹公司亦未将公章交由***保管。故辰禹公司主张***私盖公章,没有事实依据。再次,《服务合作合同》《余款支付承诺》可相互印证所欠款项的事实。辰禹公司主张出具《余款支付承诺》,无需再签订《服务合作合同》,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辰禹公司尚欠费用问题。双方对委托费用65万元以及已付3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服务合作合同》约定,办理资质证书期间至取得资质证书后一年,聘用10位具有中级职称的二级建造师、10位项目经理即工程师的费用,由***承担。初级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和助理工程师的聘用费用,不属于***承担费用范围。辰禹公司主张其所有人员的费用、工资等71.7万元,应由***承担,缺乏事实依据。辰禹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亦应***公司承担。三、关于鉴定问题。辰禹公司申请鉴定,即有义务提交检材。原审法院未准许调取证据申请,程序合法。辰禹公司认为鉴定意见对其不利,主张再行鉴定,系有意拖延诉讼。综上,***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辰禹公司主张由其自行办证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环城公司同意辰禹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辰禹公司支付***代理费用35万元及利息(起诉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辰禹公司支付***律师费1万元;3.辰禹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申请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辰禹公司与***口头约定由***为辰禹公司代办企业资质申报代理。经办人***,系辰禹公司股东。之后,双方签订《服务合作合同》,约定***办理辰禹公司建筑企业三级房屋建筑及三级市政公用工程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费用为55万元,***支付办理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所需的二级建造师十名、工程师十名的人才费用,并付至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之后一年,超过一年以后的人才费用***公司自行支付。环城公司增项三级市政公用工程资质的办理,由环城公司自行提供满足条件的人员,含所有工程师及二级建造师等,办理资质的费用为15万元。因辰禹公司、环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为兄弟关系,***同意优惠,总价为65万元,辰禹公司费用50万元,环城公司15万元。辰禹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于2015年2月27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2015年9月16日,辰禹公司出具《余款支付承诺》,确认辰禹公司、环城公司委托***办理公司资质事宜,总劳务费用65万元,现已支付30万元,剩余35万元承诺2015年底付清。辰禹公司代办费50万元,已支付15万元,余下35万元承诺2015年底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二级建造师的付费截止的时间为原合同时间不变,即取得资质证书后的一年,即2015年7月,工程师证付费时间延长到2015年12月。辰禹公司用于申报资质的40名助工评审费用为300元,***公司预付,该笔费用由***支付。同时用于申报的法定代表人、兼企业经理的***工程师证件评审费550元也需由***支付,与资质申请无关的如实际人员聘用产生的费用***公司自负。目前公司继续聘用的二级建造师***、***、***、***、***等费用在2015年7月之前的费用需由***补足。 另查明,***提供的《结算清单》中载明“***需付费3000元,已付0元,使用期限2015.1.23=6个月,***需付费3500元,已付0元,使用期限2014.12.15=7个月,***需付费12500元,使用期限2013.4.27=27个月,***需付费8000元,使用期限2014.3.27=16个月,**需付费10000元,使用期限2013.4.17=27个月,***需付费3000元,使用期限2015.1.23=6个月,吴樟木需付费3000元,使用期限2015.1.28=6个月,***需付费3000元,使用期限2014.1.28=6个月,***需付费30000元,使用期限24个月;”。该《结算清单》确认***尚未支付的工程师、建造师的挂靠人才费用计76000元。辰禹公司提供的《***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聘用建造师、工程师人才费用支付表》载明:“***,建造师,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6000元)……***、***、吴樟木、***、***、***”。该表中载明的建造师、工程师人才名单与***提供的一致,因此,确认辰禹公司继续聘用前述人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二级建造师十名及工程师十名的费用应当由***支付至辰禹公司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之后的一年。辰禹公司提供的领款单、费用支付表、银行转账明细、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其截止2015年12月代***垫付聘请的人才费用计108000元(其中支付***3000元、***30**元、***8000元、吴樟木3000元、***3500元、***3000元、***30000元、***12500元、**10000元、***12000元、***10000元、***10000元)。辰禹公司支付**代办辰禹公司事宜的费用5万元,因**系***聘请的工作人员,其履行职务行为,故该费用应认定为支付***的款项。辰禹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合计158000元,其尚欠***代办费35万元,故辰禹公司应当支付***扣除代付的款项后费用为192000元(350000元-158000元=19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辰禹公司与***形成委托代理合同法律关系。***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为辰禹公司代办公司企业资质的业务,辰禹公司取得建筑企业资质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代办费用,其未依约履行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辰禹公司抗辩称垫付的人才费用已经超出代办费用,不存在欠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辰禹公司截止2015年12月代***垫付聘请的人才费用计158000元,本案合同约定辰禹公司取得企业资质证书一年后的人才费用***公司自行负担,因此超出约定期间外支付的款项与***无关,辰禹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采纳。故辰禹公司应当支付***扣除垫付后的款项为192000元。关于***主张的利息,因辰禹公司未依约付款,应当支付其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故***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根据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因此该项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辰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代办费用19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清费用之日止);二、辰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鉴定申请费22400元,由***负担案件受理费2370元、鉴定申请费5600元;辰禹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330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鉴定申请费168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辰禹公司对一审认定其与***口头约定代办企业资质、双方签订《服务合作合同》、辰禹公司出具《余款支付承诺》《结算清单》的事实有异议。环城公司对一审认定辰禹公司与***口头协议代办企业资质以及委托费用60万元的事实有异议,还认为遗漏认定***尚应承担人才费用的事实。***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经查,辰禹公司于2014年8月7日取得《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一审认定日期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审中争议的事实:1.《服务合作合同》《余款支付承诺》是否是辰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助理工程师的人才费用26.4万元是否属于***承担费用范围。该争议事实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评述。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1.《服务合作合同》《余款支付承诺》是否是辰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辰禹公司认为自公司成立起直至2015年3月期间,辰禹公司印章由***保管,*****了《服务合作合同》《余款支付承诺》。对此,首先,公章系企业的重要标志与符号。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辰禹公司主张将印章交由***保管使用,但未有相应移交凭证,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辰禹公司主张前述事实,***予以否认,辰禹公司即负有举证责任。证人**陈述其于2015年3月将辰禹公司印章邮寄回辰禹公司,但无法确定具体交付公章的时间。故仅凭该份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认定辰禹公司主张的前述事实。再次,《服务合作合同》《余款支付承诺》中有辰禹公司印章,虽无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署名,但法律并未强制规定公司签署合同的形式要件,辰禹公司以此否认合同的真实性,缺乏法律依据。辰禹公司未能举证证实《余款支付承诺》的具体盖印时间,又因《服务合作合同》《余款支付承诺》中印章印文具有同一时期的特性,原审推定《服务合作合同》《余款支付承诺》于2015年9月16日**,并无不当。故《服务合作合同》《余款支付承诺》可认定为辰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另,辰禹公司申请调取证据对公章的形成时间进行补充鉴定,因辰禹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曾交付公章给***保管,故公章的形成时间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产生影响,对辰禹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2.辰禹公司尚欠***代办费用金额问题。原审认定辰禹公司代办费用65万元扣减已付款30万元及代付款15.8万元,尚应支付19.2万元。辰禹公司主张代理费用65万元还包含助理工程师的人才费用。因***对此不予认可,《服务合作合同》又未约定助理工程师的费用由***承担,该费用亦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辰禹公司主张代付26.4万元助理工程师的费用,应由***承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3.律师费是否应***公司承担问题。经查,《服务合作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应***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辰禹公司支付律师费1万元,于法有据。此外,对于一审判决的其他处理结果,因本案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且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辰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上诉人***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昱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