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天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3民初4779号 原告:***,男,汉族,1951年12月20日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程***,男,汉族,1967年5月28日生,住郑州市。 被告:河南天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永兴路9号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32643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程***、河南天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1142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4年9月份跟随被告程***到上街区××小镇××、××、B15景观项目工程提供劳务,该工程由天宏公司承包后分包给***,又由***安排程***实际负责施工。2014年11月10日,被告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原告6000元劳务费。原告在该工地一直工作至2015年春节,至今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14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天宏公司辩称:天宏公司并没有在上街区卢卡小镇承包任何工程,也不可能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原告应当向出具欠条的被告程***主张权利,天宏公司也不应该对原告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程***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程***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其他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在2014年9月跟随被告程***在上街区××小镇××、××、B15景观项目工程提供劳务。2014年11月10日,被告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工资60个,计6000元整(陆仟元整)”。2015年12月1日,被告程***的计工员李***制作《农民工工资支付花名册》,明确载明***应发工资4800元,***有程***欠条应发工资6000元。2015年12月10日,李***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技术员***工资表11月13号-12月10号以前的工资在工资表上4800元正,以后到春节期间不在工资表上,也在工地上干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农民工工资支付花名册、李***证明等在卷予以佐证。因原告多次催要工资无果,故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主张权利,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工资1142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原告为被告程***提供劳务,被告程***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劳务费用6000元,另有程***的计工员李***出具《农民工工资支付花名册》及证明,载明另欠原告4800元,共计108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程***支付劳务费108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多请求的62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欠条及《农民工工资支付花名册》并未载明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程***支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天宏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天宏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0800元,并以10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