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25民初2014号
原告:河南天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32643X。
所在地:郑州市金水区永兴路9号303室。
法定代表人:范书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建权,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4年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告:***,男,1994年8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原告河南天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天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建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天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01670元及利息5000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8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直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因被告伪造原告公司印章并向王根山出具欠条,导致鹤壁市鹤山区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向王根山承担给付货款的连带责任,该案经鹤壁市中级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之后,原告账户内的钱款被鹤山区法院强制执行划扣301670元,据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王根山于2014年10月30日向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河南天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材料款266379元及利息。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河南天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工程施工,该“借用资质”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河南天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允许***、***借用资质的行为系帮助***、***规避法律,形成“合法外衣”,主观上有过错,应对实际施工人***、***对外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9月28日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鹤山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王根山货款26637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66379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河南天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河南天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2月30日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鹤民终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天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鹤民终字第950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判决书对河南天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尚未生效。河南天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不能就尚未生效的判决书提出再审申请。2017年9月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民申28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河南天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依据(2014)鹤山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河南天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于2016年6月8日扣划了河南天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款项301670元。2016年6月22日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602执4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2016年6月8日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扣划了河南天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款项301670元,2016年6月22日执行完毕。2017年9月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民申281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2015)鹤民终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对河南天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尚未生效。现原告以(2014)鹤山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2015)鹤民终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行使追偿权缺乏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天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76元,由原告河南天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来彬
审判员 李振河
审判员 郭新社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宝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