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民终1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县庐陵大道**。
负责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军,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吉安县。
法定代理人:***,男,1995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吉安县,系***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吉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鹭洲东路**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吉安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吉安电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1民初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吉安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涉案承保车辆赣D×××**未按规定年检,发生事故时该车行驶证未加盖年检章,上诉人不应承担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2、一审法院定残后护理费的认定明显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后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情况确定,以计算至男性平均寿命74岁为宜,此后若还生存可再主张,一次性给付也不合理,如果伤情变化,会导致护理费可能多支出而难以返还,显然不公平,应当以2年为一周期给付,护理费标准应以私营单位服务业工资计算;3、对交警部门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只应承担次要责任。
***辩称,1、事故发生时,涉案肇事车辆各项技术指标合格,电信公司缴纳了保费,保险公司也接受,说明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2、一审期间保险公司未提出交警部门责任划分问题,视为认可;3、护理费给付方式和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吉安电信公司辩称,同意***的第1、2点答辩理由。事实是涉案肇事车辆在2019年7月31日就进行了车辆年检且指标合格,只是因为未消分才未盖年检章,但此后已经加盖年检章对年检合格时间跨度作了认定。原判正确,请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吉安电信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649277.14元,人保吉安县公司依保险合同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5日16时20分许,**驾驶赣D×××**轻型普通货车沿319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1041KM+50M路段时,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吉安县交警大队认定,***驾驶无牌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同等因素。**驾驶未年检车辆在路面行驶未低速通过确保安全行驶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同等因素。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至2019年9月4日,花费医疗费85019.16元。后转江西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内感染、脑挫伤、肺部感染、脑脊液漏,2019年9月24日,***从江西省人民医院出院,花费医疗费86502.66元。此后,***又相继到永阳卫生院、吉安县中医院、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其中永阳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治疗费用为1375.7元,吉安县中医院治疗费192元,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费17162.94元和门诊治疗费716.96元,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67097.52元和门诊治疗532元。2020年2月25日,原、被告共同确定到吉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为伤残一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从受伤之日起评定至定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3万元(不含鉴定费);已构成完全护理依赖程度。**为吉安电信公司员工,赣D×××**轻型普通货车2019年7月31日在人保吉安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有效期为2019年8月1日0时起至2020年7月31日24时止。赣D×××**轻型普通货车年检日起为2019年7月前,2019年7月31日,赣D×××**轻型普通货车在吉安市安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进行了年检,检测的各项内容均为合格。但因该车在2019年7月前的交通违章未处理,因而在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上没有加盖检验章。对***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258598.94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护理费28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营养费624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843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38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住院费2000元,定残后护理费839936元,共计1496308.94元。事故发生后,吉安电信公司支付了210000元给***并支付了鉴定费3600元,庭审中,吉安电信公司愿意承担鉴定费,但要求其支付的2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保吉安县公司垫付了10000元给***。庭审中原被告协议同意非医保用药扣除12%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车辆D7C153轻型普通货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是否免赔、原告相关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原告的定残后护理费是否一次性支付还是分期支付。关于D7C153轻型普通货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是否免赔。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期间内,吉安电信公司足额缴纳了保费,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人保吉安县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明知该车辆年检有效期止于2019年7月31日,而接受吉安电信公司投保,应当视为默认承保车辆未年检仍承担保险责任,即保险公司已放弃对该免责条款抗辩权。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责情形中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中的第1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对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牌照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而吉安电信公司的车辆于2019年7月31日进行了车辆检验且检验合格。人保吉安县公司不能以吉安电信公司的车辆未年检而拒赔。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后,根据各自的责任承担。原告的定残后护理费是否一次性支付还是分期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护理费没有支付期限的规定,结合本案中保险公司提出免赔要求,为不增加诉累,一审法院确定定残后护理费为一次性支付。原告在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1496308.94元,人保吉安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余损失1376308.94元,非医保用药按12%扣除即29831.87元,因原告与**在事故中为同等责任,即各承担50%即14915.94元,而**为吉安电信公司员工,责任应由公司承担。除去交强险赔付和非医保用药,原告剩余的损失1346477.07元,根据同等责任,吉安电信公司应承担的673238.54元,由人保吉安县公司理赔。综上,人保吉安县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赔偿的金额为793238.54元。吉安电信公司已给付原告210000元,人保吉安县公司给付原告10000元,应当予以减除,减除后573238.54元由人保吉安县公司赔付给原告。吉安电信公司支付了210000元,除去承担的非医保用药的50%即14915.94元后,余款由人保吉安县公司支付给吉安电信公司195084.06元。吉安电信公司垫付的鉴定费3600元,依照保险合同应由侵权人或车辆所有人承担,故由吉安电信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人保吉安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等各项损失573238.54元;二、人保吉安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吉安电信公司垫付款195084.06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293元,由吉安电信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有证明力的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对***的定残后护理费,依据其伤残情况和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应先支持计算此费用至其70岁,即355096元。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赣D×××**号涉案肇事车辆年检问题,经一、二审查明,该车在年检期限内进行了正常合法的检验手续,且为合格,只是因违章分数未消暂不能加盖年检合格标志。此后该车行驶证已经由职能部门加盖了年检合格章,其年检合格时间是自该车进行检验的2019年7月31日起算,即认可此期间该车是年检合格。故人保吉安县公司以此为由主张非交强险外损失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涉案交通事故责任问题,交警部门已经在经过相关勘查程序后作出了认定,并无明显不妥,且人保吉安县公司一审期间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人保吉安县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也不予采纳。定残后护理费是对受害人在后续生活持续不能自理、需要由人护理所发生的费用,如果受害人在此期间出现完全康复或者死亡等情形,则必然造成此费用依法不应再支付。本案受害人***为一级伤残,根据其实际伤情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一审法院对该护理费计算17年即到80岁并一次性支付,没有考虑到上述因素,确有不妥。对于此费的判决和支付,既要结合伤情,也要结合实际,且有利于执行,兼顾平衡双方利益,故本院认为,对***的定残后护理费,以先计算至其70岁,且一次性支付较为适宜,70岁之后如果***仍然健在且需要护理,可以再行提起诉讼要求人保吉安县公司支付,其权利应当继续得到保护。关于该护理费适用的行业标准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无误。
综上所述,人保吉安县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安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1民初68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吉安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1民初6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等各项损失330818.54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4元,共计21777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负担1029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负担9484元,***负担2000元,此款在执行中根据各自缴纳及本判决负担情况据实抵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晨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