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

南昌初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南昌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13民初10876号 原告:南昌初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高新区京东大道698号创业大厦C、D区0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094431978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鹭洲东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56780967P。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 原告南昌初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初唐网络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初唐网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分公司委托 —2— 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初唐网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付代维费用1,195,653.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南昌***IDC机房高端客户代维协议》(合同编号:JXJAA17003430CGNO0)一份,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全权维护北京**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南昌***7楼机房的所有机柜服务器;2、甲方向乙方支付的代维费用为:甲方与**公司签订的IDC协议每月实际到账费用的15%;3、系统代维时间为1+1年,自行使维护职责之日起计算。如甲方与**公司的协议中途终止,本协议也自动终止。同时结清已发生的相关费用。2020年5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被告拖欠原告2018年代维费用及2019年业务合作事宜补签《IDC机房高端客户代维协议》(合同编号:JXJAA2000686EGNO0)一份,合同载明:1、甲方委托乙方全权维护**公司在南昌***7楼机房的所有机柜服务器;2、甲方向原告支付的代维费用为甲方与**公司签订的IDC协议每月实际到账费用的15%;3、系统代维时间为1年,自行使维护职责之日起计算。如甲方与**公司的协议中途终止,本协议也自动终止。同时结清发生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为被告维护**公司在南昌***7楼机房的所有机柜服务器,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付相应代维费用。2018年,被告欠付原告代维费用513,204.972元;2019年,**公司向被告应付金额为4,549,657.52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维费用为682,448.628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代维费用1,195,653.6元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 —3— 的《南昌***IDC机房高端客户代维协议》、《IDC机房高端客户代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代维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电***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代维费用系附条件支付。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原、被告签订的《IDC机房高端客户代维协议》所涉1,195,653.60元代维费用系附条件支付,即甲方收到**公司每月实际到账费用后,按照**公司回款进度同比例支付代维总费用。在被告收到**公司回款条件满足的情况下,原告方可依约主张代维费。但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告至今尚未收到**公司的任何回款。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195,653.60元代维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二、被告积极促成条件成就。(1)被告起诉**公司要求支付欠款。针对被告未收到**公司任何回款的事实,被告积极向**公司主张回款。2020年9月1日,被告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公司,请求判令**公司向被告支付IDC服务费用4,549,657.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公司同意分期还款,即2021年4月15日前支付80万元,自2021年5月起,每月15前支付75万元,直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已制作(2020)沪0109民初18845号民事调解书。(2)被告已向法院申请对**公司强制执行。2021年5月,**公司未依法履行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约定,未向被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为了维护自己及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已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 —4— 执行。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南昌***IDC机房高端客户代维协议》(合同编号:JXJAA17003430CGNO0)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全权维护蓝讯公司在南昌***7楼机房的所有机柜服务器;甲方向乙方支付的代维费用为:甲方与**公司签订的IDC协议每月实际到账费用的15%;系统代维时间为1+1年,自行使维护职责之日起计算。如甲方与**公司的协议中途终止,本协议也自动终止。同时结清已发生的相关费用。2020年5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IDC机房高端客户代维协议》一份,约定的系统代为时间为1年,自行使维护职责之日起计算,并载明了“由于**公司欠款长达一年之久,欠款金额高达4,549,657.52元。为了更好更有效的督促**公司尽快缴清欠款。代维费的支付形式按照**公司的汇款进度同比例支付代维总费用;即**公司总欠款金额4,549,657.52元,未结算代维费总金额1,195,653.6元;核算方式:代维支付金额=汇款占比(**汇款金额/**总欠费)*代维总金额。以此类推,**结清所有欠款后两个月内我方与初唐结清所有代维费。”协议的其他内容与2017年5月4日签订的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因与**公司欠款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21年4月15日前支付80万元,自2021年5月起,每月15前支付75万元,直至**。但**公司未按期支付。涉及**公司的多个案件因**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工商信息,《南昌***IDC机房高端客户代维协议》、《IDC机房高端客户代维协 —5— 议》各一份,被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申请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原、被告约定的“代维费的支付形式按照**公司的汇款进度同比例支付代维总费用,即**公司总欠款金额4,549,657.52元,未结算代维费总金额1,195,653.6元;核算方式:代维支付金额=汇款占比(**汇款金额/**总欠费)*代维总金额。以此类推,**结清所有欠款后两个月内被告方与初唐结清所有代维费。”该条款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系附条件还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一百六十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界至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了代维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维费用的义务是确定的,且金额双方也无异议。因此被告向原告的付款义务不能附条件,且该约定也不符合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而规定的被告在收到款后按照比例支付给原告,并在结清欠款后两个月内结清与原告的代维费更符合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但该“生效期限”能否完成处于不确定状态,即对该期限约定不明。况且由于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多个案件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给予被告的宽限期系对被告有利,但该期限的到来处于不确定状态甚至有可能就无法到来。因此,原、被告2020年就对代维费用结算情况下,原告在2021年6 —6— 月通过诉讼途径要求被告支付代维费用,已经给予了其必要的支付款项的合理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维费1,195,653.6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初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代维费1,195,65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80.44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熊雅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