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2民终7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嘉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和汉商(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男,1979年5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嘉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4)苏0214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嘉某公司以双方达成了和解为由于202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潘某对此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嘉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4)苏0214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海嘉某(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嘉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嘉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