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郑州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194民初9617号
原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与被告郑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某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15日,被告郑州某某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出具了14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票人均为原告,票据金额合计为人民币7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1月18日。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告郑州某某公司作为承兑人拒付。
郑州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郑州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承包郑州某某公司发包的项目名为滨河海棠华庭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郑州某某公司为支付工程款,向原告出具14张涉案汇票。
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基本情况(票面记载):1.票据号码分别为2305491030023202xxxxxxxx、230549103002xxxxxxxx、2305491030023202xxxxxxxx、2305491030023202xxxxxxxx、23054910300232022xxxxxxxx、2305491030023202xxxxxxxx、230549103002xxxxxxxx、2305491030023202xxxxxxxx、2305491030xxxxxxxx、23054910300xxxxxxxx、230549103002320220715290286558、2305491030023xxxxxxxx、23054910300xxxxxxxx、230549103002320220xxxxxxxx;2.票据金额均为5万元;3.出票人均为被告郑州某某公司;4.承兑人均为被告郑州某某公司;5.收票人均为原告;6.出票日期均为2022年7月15日;7.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11月18日;8.能否转让均为可转让;9.票据状态均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10.承兑信息均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均为2022年7月15日;11.汇票到期后,原告均于2022年11月18日提示付款并于2022年11月22日被拒付,于2022年11月22日再次提示付款并于2022年11月28日再次被拒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系有效票据。原告取得涉案票据合法,依法享有相关票据权利。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付。根据法律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有权选择向出票人、承兑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可以向被追索人主张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提示付款被拒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郑州某某公司(出票人及承兑人)进行追索,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州某某公司支付原告票据款7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郑州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总金额7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郑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实体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程序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生效时间】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裁判文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履行内容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履行义务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户名: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账号:3100********,开户行:xxxxxxxx支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联系人:***,联系电话:672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案由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