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蕴县天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马某;布尔津县某局;薛某;富蕴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新43民终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蕴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某,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永吉县。 原审被告:布尔津县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 负责人:樊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照岳(布尔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富蕴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及原审被告布尔津县某局(以下简称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2025)新4321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由马某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存在根本性错误,混淆了“挂靠”背景下的内部关系与外部合同相对性,错误地将马某的个人结算行为归责于某公司。本案的基础事实是,马某挂靠某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某公司与马某之间系内部借用资质关系。***所持《布尔津县游客服务中心项目结算清单》虽载明“甲方某公司(马某)”,但实际签字人为马某个人,并加盖一枚未经备案、某公司明确否认刻制的“项目专用章”。该结算行为系马某以其个人名义与***之间进行,某公司从未参与,也未作出任何追认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无权代理行为效力的规定,一审判决在未查明某公司是否对马某的签字及用章行为有过授权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仅凭结算单上含有某公司名称及非法印章,即认定该结算行为对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实质上是以马某的个人意思表示替代了某公司的法人意志,属于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根本性违背,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马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未能满足表见代理的法定构成要件。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认定马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是表见代理的成立,不仅要求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更关键的前提是,使相对人产生信赖的“权利外观”须来源于被代理人,或者与被代理人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本案中,据以认定表见代理的核心“权利外观”,即结算清单上加盖的“富蕴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专用章”,经富蕴县某局及布尔津县某局复函证实,并未在公安机关备案。某公司自始至终否认刻制或者授权使用该印章,并已向人民法院明确陈述,在此情况下,该印章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存有重大疑问,其本身不能当然地被视为来源于某公司的有效授权表征。一审判决在该印章真实性存疑、某公司明确否认刻制或者授权的情况下,仅以“工地上悬挂公司名称”“马某是现场负责人”为由,推定***有理由相信马某有代理权,完全忽视对“授权外观是否真实、合法地来源于本人”这一表见代理核心要件的审查。此种认定,是将挂靠人(马某)私自制作的外观风险,不当地转嫁于被挂靠人(某公司),属于对表见代理制度的错误适用。三、***在本次交易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具备法律所保护的“善意”要件,其信赖不具有合理性。一审判决认定***“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属于善意第三人”,该认定与事实及交易惯例严重不符。首先,案涉结算清单的表述方式本身即存在重大瑕疵和警示信号。该清单中“甲方富蕴县某建筑公司(马某)”的写法,将公司名称与个人姓名并列括号标注,这种不规范的表述足以引起一个理性的交易相对方对签约主体和授权情况的合理怀疑,即:马某究竟是以公司名义还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结算。其次,***作为从事防水工程施工的经营者,在涉及数万元工程款的结算事宜上,理应对合同相对方、授权文件、印章真伪等保持基本的审慎。在结算文件印章非规范备案印章、签约主体表述含混不清的情况下,***也未要求马某出示任何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介绍信等证明文件,也未向某公司进行任何核实,其主观上难谓“善意”。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疏于履行基本注意义务,其主张某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正当性。四、一审判决对某公司提交的关键证据证明力的评价严重失衡,未能基于完整证据链条还原真实的交易结构。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银行回单、工资表及电子回单等一系列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支付流程为:某公司根据马某的内部结算,将款项支付至马某指定的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富蕴分公司)账户,再由该公司根据马某的安排,向***班组成员支付73,000元。这一支付路径清晰表明,某公司履行的是与马某内部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款项的最终流向受马某指令支配,该证据所反映的“某公司→马某指定账户→***”支付模式,与“马某作为实际施工组织者对外进行劳务分包并负责结算”的交易特征完全吻合,强有力地印证本案真实合同关系存在于马某与***之间。但一审判决未能充分重视并采纳该组证据对确定合同相对方的证明价值,反而割裂地看待结算清单与支付记录,简单地将某公司的代付行为曲解为对其自身债务的履行,属于对证据证明力的取舍不当,认定事实不清。五、一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偏差,未能准确区分挂靠关系中不同情形下的责任承担规则,导致裁判结果不公。在建筑行业挂靠、借用资质的背景下,认定被挂靠单位是否对外承担付款责任,必须严格审查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发生法律行为时,是否构成有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不能仅因存在挂靠关系、工地以被挂靠人名义施工,就当然地推定挂靠人的所有行为后果均由被挂靠人承担。本案中,既无证据证明某公司对马某签署结算单的行为有过授权,也不满足表见代理的成立条件。因此,本案纠纷应回归其本质,即:马某作为实际施工组织者,因其个人与***之间的劳务分包或者施工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工程款支付纠纷。一审判决未能准确适用无权代理及表见代理的相关法律规定,错误地扩大某公司的责任范围。 ***辩称,不认可某公司的意见,马某就是代表某公司,现场都是马某管理的,某公司说让***找马某要钱,***只认某公司,做的是公司项目,不是个人项目。 某局述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马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2,000元,若查明事实应当由马某承担责任,则主张由马某承担责任;2.某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某公司、某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0月20日,甲方某公司(马某),乙方承包劳务班组(***)签订《布尔津游客服务中心项目结算清单》载明:1.屋面防水:1300×45=58,500元;2.消防水池内外防水:2100×45=94,500元;3.共计工程款:153,000元整,甲方已付工程款30,000元整,甲方还应支付工程款123,000元整。落款处甲方有马某签字并加盖“富蕴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专用章”,***在乙方处签字。2023年11月29日,某公司通过某富蕴分公司向薛某乙、田某、王某乙、牟某、***支付73,000元。某公司中标阿勒泰地区布尔津县游客服务设项目(以下简称服务中心项目)标段:阿勒泰地区布尔津县游客服务中心建设项目。中标价为17,899,853.77元,中标工程工期2021年10月15日至2021年11月30日止,总工期47日。2021年10月15日,发包人(某局)与某公司签订服务中心项目,双方主要约定:工程地点为布尔津县城,资金来源为申请政府一般债券资金及地方配套资金,工程内容为:新建一座3000平方米游客服务中心,包括住宿休闲餐饮区、旅游产品展示销售区、办公管理区、配套停车场等,计划开工时间为2021年10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11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17,899,853.77元。2021年10月26日,布尔津县某中心通过人行支付系统向某公司支付“阿勒泰地区布尔津县游客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经费”5,370,000元,于2021年12月21日支付14,630,000元,以上合计支付20,000,000元。马某挂靠某公司,借用其资质承建案涉中标工程,双方约定的管理费为2%。经向富蕴县某局、布尔津县某局函询,名为“富蕴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专用章”的印章未备案。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某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将其建筑资质借给没有资质的马某,由马某进行中标项目的工程建设施工,该行为系现行法律所不容。马某挂靠某公司承建布尔津县游客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地上的实际施工人、负责人仅有马某,并不涉及其他承建主体,换言之即马某在挂有某公司名称的工地上直接参与并全权负责现场施工的前提下,同***在施工现场口头约定防水工程建设亦出具结算单,并加盖“富蕴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专用章”,在无相反证据证实***与马某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下,且案涉所产生的欠款为工程款并非基于买卖合同、租赁合同而产生的其他欠款,基于上述事实,***作为自然人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的义务,即使公章系马某私自刻制,对此***并不知情,其有理由相信马某系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行为代表公司,故马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属于善意第三人,某公司应承担责任,马某不承担责任。因***无证据证实某局作为发包人存在拖欠案涉工程款未付的情形,故某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资质,其与某公司口头约定防水工程施工事宜并履行了案涉防水工程的建设施工,与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该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三、关于欠款金额的认定。合同虽无效,但结合一审庭审中发包人(某局)和承包人(某公司)的自认及工程款支付情况,可以认定案涉工程质量合格且已投入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按照结算单约定的数额进行结算,结合***的自认,***主张的欠款金额为50,000元(123,000元-73,000元=50,000元)。四、关于其他诉讼请求的认定。***主张的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因未实际发生,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富蕴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二、布尔津县某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马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负担50元,某公司负担1,050元(***多预交的462.50元予以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某公司提供了证据,***、马某、某局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某公司自行计算便于查看的清单1份、自行计算的付款明细1份以及付款凭证24张(出示财务凭证原件核对)。证明:结合马某出具承诺书、结算清单以及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某公司已向马某超付工程款2,307,500元,实际上也超出了发包人某局支付的2,000万元工程款,因此,无论从表见代理还是从本案实际情况来说,某公司均没有再次垫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马某收到某公司支付超额工程款后,未给***支付工程款,应由马某承担付款责任。 ***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该组证据系某公司内部事宜,***只负责干活要钱。 某局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中没有某局加盖公章的内容,与某局无关,不予质证。 马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并无马某签字确认,且系某公司与马某之间的工程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法庭要求***简要陈述干活经过。***回答“马某叫我干的活,当时我在别墅区干活做防水,马某的工地在我们对面就认识了,然后我跟马某谈好价格就把活干完了。工地大门上挂着某公司项目的牌子,然后我就具体施工,马某没有跟我讲过他负责那一块是干什么的。” 再查明,2023年10月13日,马某向某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马某,男,身份证号XXX,联系电话XXX。于2021年10月15日借用某公司资质,挂靠中标布尔津县“阿勒泰地区布尔津县游客服务中心建设项目”,该项目合同中标价为17,899,853.77元。本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收到某公司财务支付该项目工程款1,763万元,现因本人自身原因造成该工程无法完工,后续收尾工程由某公司安排相关人员入场施工,本人委派相关熟悉该项目人员积极配合尽快完成剩余工程,尽快完成竣工验收,项目收尾工程所产生的实际费用本人予以认可,并同意从该项目工程款中扣减。本人承诺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劳务、机械、材料等欠款及因无法按期交工所产生的相关责任均由本人自行承担与某公司无关,本人会积极配合该项目资料整理、竣工验收、工程结算等工作,特此承诺。马某在承诺人落款处签名。 本案的争议焦点:马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合同相对方如何认定;案涉50,000元工程款应由某公司还是马某支付给***。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本案围绕某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马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这是民法典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实施代理行为,因客观上使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外观”显示的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中,一般争议最大的部分系如何认定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双方争议最大的部分也是能否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马某)有代理权。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该条是关于表见代理中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规定,以及相应举证责任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举证责任应当按照以下顺序进行,第一,由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承担举证责任。通常在纠纷发生之前,相对人主观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第二,被代理人对代理人并不享有代理权,行为人确系无权代理承担举证责任。例如,如代理关系已经终止,行为人不是本单位工作人员、公章系盗用或私刻,或者行为人违反公司章程关于授权限制的明确规定等。第三,被代理人完成举证后,相对人主张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代理权的外观,应对此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第四,如果被代理人仍然否认构成表见代理,就由其承担对相对人主观上是否为恶意或在缔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的举证责任。最后,本案中,应先由***(相对人)对马某(行为人)有代理权承担举证责任。对此,***举证加盖“富蕴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专用章”及马某签字的案涉结算清单,已完成其举证责任。此时,应由某公司(被代理人)对马某(代理人)并不享有代理权、马某(行为人)确系无权代理承担举证责任。对此,某公司坚决否认马某享有代理权且已举证富蕴县某局以及布尔津县某局的复函,可以证实某公司并未刻制备案“富蕴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专用章”,因此,某公司已完成其举证责任。此时,应由***对马某的行为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但***再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马某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判决认定马某构成表见代理错误,予以纠正。 关于***的合同相对方如何认定。根据本院查明事实,马某系挂靠某公司施工案涉工程,***系由马某找来施工防水工程,且相关价款也由马某与***商谈,***并未与某公司进行过商谈,因此,***的合同相对方系马某。但***系自然人,并无相关防水工程施工资质,故,***与马某之间就案涉防水工程的口头协议无效。 关于案涉50,000元工程款应由某公司还是马某支付给***。承上所述,***施工完成案涉项目的防水工程,其与马某的口头协议虽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但案涉工程并未发生质量问题,***有权获取折价补偿,结合案涉结算单金额以及已付款数额的事实,剩余50,000元工程款应由马某支付给***,一审判决认定某公司向***支付50,000元工程款错误,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2025)新4321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布尔津县某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2025)新4321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一、被告富蕴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三、第三人马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0,0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马某负担1,0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人富蕴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马某负担;公告费500元,由被上诉人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