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蕴县天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青河县宏磊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4325执异8号 案外人:***天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迎宾西路21号天业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天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会计。 申请执行人:青河县宏磊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青河县哈里恒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 本院执行青河县宏磊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天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业公司)于2022年9月22日对执行对本院(2022)新4325民初40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帐户存款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冻结天业公司向***打款10万元(卡号账号为×××)。 事实和理由:天业公司2022年承建的项目“新疆阿尔泰山东片区深林火灾高风险区综合治理项目”,在2022年8月30日、31日收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尔泰山国有林管理局拨付工程款858039元,天业公司在2022年9月5日支付工程款时由于人为支付错误将他人工程款支付至被执行人***卡号中,天业公司与被执行人***联系后,因***卡号被青河县人民法院冻结,无法将工程款返还。 申请执行人宏磊公司称:申请人天业提出认为操作失误理由不充分,没有向法院提交认为操作失误的证据,根据金融常识来说,转账有账户和用户名、账号及金额,也就是多重核实,有一项没有核实清楚的情况下就不可能转账,因此申请执行人宏磊公司认为操作失误的可能性较低。货币是种类物,自转移占有之日起所有权已经转移,因此扣押没有错误。即使是认为错误,申请人有其他救济途径,可以以不当得利起诉被执行人***,即使是不当得利也没有优先权,因此申请人天业公司提出的申请不成立。 被执行人***称:其不认识申请人天业公司,也不知道申请人天业公司为什么把钱打到其的卡里了,并愿意把这个钱向申请人天业公司返还。 案外人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1份;2、基本存款账户信息1份;3、中标通知书1份;4、增值税发票2份;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7、身份证复印件1份;8、(领)借款单1份;8、2022年9月5日网上电子回单1份;9、说明2份。 经审查查明:根据申请人宏磊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2022)新4325民初4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在金融机构内的存款150000元。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作出(2022)新4325执保172号之三《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被申请人***827030011010101502858的银行帐户(卡号账号为×××)。2022年9月5日,案外人天业公司以网银转帐方式汇入货款10万元到***的827030011010101502858的银行帐户(卡号账号为×××)。对此,案外人天业公司以错误汇款为由,对本院的冻结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2022)新4325执保172号冻结天业公司向***卡号账号为×××账户打款的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物所提异议成立的条件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了被申请人***的银行帐户,该执行行为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并无不当。而案外人天业公司而案外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案外人天业公司向被申请人***的银行帐户汇入货款,但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且货币资金的权利归属,是根据资金占有的表面状态,认定现金持有人、银行账户登记人为权利人,案外人天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货币资金特定化,即所有权与占有权分离。故故案外人天业公司所提的执行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天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袁   保   清 审 判 员 沙吾列· 喀马勒汗 审 判 员 娜孜古力·塔巴拉克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侯   新   月 书 记 员 蔡   文   伟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其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