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第一海洋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第一海某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嘉善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21民初1786号 原告:上海第一海某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某某,浙江万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上海段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善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第一海某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与被告嘉善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誉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29668.04元(已扣减被告支付部分)以及利息63427.86元(以3222338.88元为基数,以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标准,计算自2022年11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24年5月10日,扣减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为63427.86元),合计2293095.9元;2.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嘉善奥***项目工程享有折价、拍卖的优先受偿权;3.被告向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用5621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嘉善奥***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嘉善奥***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基坑支护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打拔拉森钢板桩、高压旋喷桩施工、打压松木桩、喷射砼护坡、锚索制作安装、排水沟、集水井施工以及其他临时设施的施工。2019年10月18日,原告按照计划时间进场施工,因被告对项目的开发节奏放缓,导致工期延误。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变更施工条件增加了工程量,原告亦按照指令完成全部施工。2022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结算单,但被告怠于履行审定义务,至今未予结算。当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合计3393307.08元。2024年2月5日,经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5538763元。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 被告誉某公司诉前质证时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未结算完成,未付款不确定,被告一直在付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被告不认可。具体:一、已付款金额与起诉状不一致,剩余未付款未全部达到付款条件。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被告均不认可。三、优先受偿权仅在原告承包工程即基坑支护工程范围内享有,本案涉及工程应按照工程价款占整个项目工程总造价的比例方式确认优先受偿的范围,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各方均对对方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或未明确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补充查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案涉工程原告竣工验收资料提交时间为2022年11月8日。 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付款方式:在规定工期内完成工程承包范围内全部内容,按如下条件支付:当月完成进度,次月14天内支付至实际完成产值的70%,累计支付至70%;竣工验收并办理完结算后14天内支付结算造价的25%,累计支付至95%;竣工验收合格后,待基础回填完工且无质量问题20天内支付结算造价的5%,累计支付至100%。被告陈述工程结算还在进行。 诉前原告申请对其施工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浙江国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案涉工程造价为5538763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6216元。 被告已付款3393307.08元,其中双方确认被告于2023年1月16日支付469427.77元,于5月30日支付403727.6元,于2023年8月18日支付203727.6元,其余款项均为工程竣工验收前支付的进度款。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存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145455.92元(5538763元-3393307.08元)。被告至今未完成结算的责任不可归责于原告。对被告就此所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金额超出部分属计算有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基础回填完工且无质量问题20天内支付结算造价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基础回填完成的时间及当时的结算金额均不明确,故该约定属约定不明,由于原告未举证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故本院以未付款项为2145455.92元基数,自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提交时间2022年11月8日起按照LPR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同时由于被告于2023年支付的三笔款项均晚于2022年11月8日,原告主张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以该三笔款项为本金,自2022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计算利息,计算标准均为LPR,经计算,469427.77元工程款的利息为3800.41元,403727.6元工程款的利息为9805.53元,203727.6元工程款的利息为13708.23元,合计为27314.17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拖延结算并以未完成结算为由不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对被告就此所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由于建设工程中基坑工程承包人投入的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物化到建筑物中,与建筑物不可分割,原告作为基坑支护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享有折价、拍卖的优先受偿权。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系被告未完成案涉工程的结算致成讼,故该费用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善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上海第一海某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45455.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嘉善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上海第一海某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7314.1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145455.92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原告上海第一海某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欠付工程款2145455.92元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上海第一海某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97元,减半收取14549元,由原告上海第一海某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5元,由被告嘉善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804元。鉴定费56216元,由被告嘉善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