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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有限公司;宁波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5民初1243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鄞州区某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5日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9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桩基工程款共计13870930.37元,并赔偿进度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15419.42元及以1387093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赔偿窝工损失210655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宁波慈城新区I-05-a地块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宁波慈城新区I-05-a地块项目进行工程桩、基坑围护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16日,合同暂定总价为29446617.24元。后因图纸变更及工程量增加等原因,原、被告于2019年8月29日、2021年2月24日分别签订了《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其中《补充协议一》暂定金额为7845628.15元,《补充协议二》暂定金额为7439182.37元,变更后的暂定总价共计为44731427.76元。被告为了赶工期,要求原告先进场施工后签订合同。被告在2018年10月23日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在2018年11月1日之前进场施工,原告按被告指令及时进场施工,后由于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施工,以致造成原告停工5个月,原告机械设备及人员停留在工地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2019年3月31日,在施工期间,由于甲方原因又停工二个月,导致工程至2020年4月10日完工。2021年2月5日,桩基工程施工验收合格。原告在2021年5月29日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书,结算造价为52341950元,被告在2021年7月10日收到结算书,但至今未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核,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共计支付桩基工程进度款34900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90日内被告需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主楼封顶后90日内将剩余5%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在起诉时已经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大部分房屋已预售,但被告一直不予结算及支付工程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窝工期间的经济损失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答辩称,1.对《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的工程造价,因已委托第三方评估,对评估金额41331748元(已扣除合同外但属于《补充协议二》范围内的工程价款171819元)无异议,对《补充协议二》所涉工程款7439182.37元亦无异议。原告诉称的已付工程款金额属实,对原告诉请的尚欠工程款金额无异议。因原告至今未提供检测报告及未开具诉请金额对应的发票,而开具发票是付款的前提条件,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涉案项目一直未能完成结算的原因系原告未提供完整的结算材料。2.原告主张进度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无任何依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款的时间和发票提供给被告的时间,直接以发票开具时间加十天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合理,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且其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标准也没有依据。被告付款时间通常为原告上报工程量后,被告于40日进行审核,在工程领域中工程款一般在三到六个月内支付。原告增加结算款的利息损失,属于新增诉讼请求,应责令原告补缴诉讼费。3.原告主张窝工损失没有依据。涉案工程逾期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不规范施工导致桩基偏位,出现二三类桩。且鉴定机构认定的2019年3月31日前的窝工损失,完全依据原告自制的工资单、打卡记录,不应采信。2019年9月20日至11月9日期间的窝工损失系原告桩基施工不规范所致,即使存在损失,在扣除合同约定的90天免责期限后,被告无需赔偿。4.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是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且工程能够折价。本案工程款未付的原因在原告,且本案工程属于桩基工程,与主体密不可分,不能单独折价拍卖。在涉案工程均已销售交付完毕的情况下,不属于可折价拍卖的情况。5.原告存在大量违约情形,在合同明确约定抵消权的情况下,被告有权要求扣除原告工期违约导致的赔偿款。即便扣除两个月的窝工期限,原告仍存在288天工期违约。且原告施工的桩基存在偏差,后由广州某公司恢复施工,由此产生扩大损失2793363.05元,原告应承担16%的责任。同时,因原告未规范施工导致被罚款45000元,也应由原告承担。6.对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的承担,由法院依法认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2018年10月24日、2019年2月23日的《宁波慈城Ⅰ-5a、Ⅰ-13b地块项目桩基及围护工程进场施工的通知》,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情况 (一)《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合同》 2019年3月21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宁波慈城新区I-05-a地块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工程地点为宁波江北区,东至和畅路、南至和政街、西至惠通路、北至慈江西街,承包范围为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及甲方确认的施工图及施工方案进行该地块场地处理、工程桩施工、基坑围护工程施工等工程施工,工程总工期77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16日,计划完工时间2018年9月30日,需满足甲方整体工程进度要求,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下发的开工令为准,总工期固定不变。如因乙方自身原因未能按甲方要求开工或完工的,工期不顺延,并作违约处理。施工停歇期间不计取任何费用,提前完工视为乙方义务。工期延误:因以下原因在施工关键线路(按乙方提交,并经甲方、监理公司确认的施工网络图中关键线路)造成工期延误,经乙方申请,监理、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不可抗力。(2)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的约定时间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导致乙方停工或无法开工。(3)非因乙方的原因,甲方或当地政府部门通知暂缓施工、间断施工或停工。(4)甲方要求乙方对任何已隐蔽的工程执行挖开检查或对任何材料设备执行试验(包括查验后的修补),查验结果合格的。非合同第三条第4款原因,如乙方未能按期完成合同约定之工期要求,必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具体金额详见违约责任之工期违约)并承担甲方由此引发的所有相关损失,甲方在当期工程款项中扣除。合同暂定总价29446617.24元,其中不含增值税合同总价为26769652.03元,增值税金额为2676965.21元,税率为10%。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固定,综合费率固定,工程量暂定、总价暂定的合同形式。在完成施工过程中,无论何种原因造成的90天以内的窝工停工、停建缓建、机械设备租金及折旧费、大型机械进退场费、仓储、运输、工资及材料价之任何市场差价、费率变动及其他任何停工损失所产生的费用,甲方不作任何补偿。付款方式为乙方每月20日上报当月工程量时,需按甲方要求填报本月《工程款使用计划》及上月《工程款使用情况》,明确劳务、分包、供应商等各款项支付计划及具体日期,本工程无预付款,每月按现场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量由甲方确认,乙方每月20日上报工程量;甲方收到乙方上报材料之日起40日内审核完毕与乙方确认后,并支付相应价款;如双方有异议,双方协商解决,付款时间顺延;工程验收合格移交甲方且出具相关正式检测报告,结构工程施工至+0.00,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9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桩基工程待主楼封顶、后浇带施工完成且沉降观测稳定,围护工程待地下室外槽回填完成,确认工程无质量问题后,在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相应应扣款项后,90日内将剩余质量保证金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不计利息)。工程进度款支付前,乙方应按甲方规定的格式填报完成的工程量,经甲方审核确认。若所报工程的质量达不到验收规范要求,甲方有权暂缓支付该月工程款。根据国家法律及财政部门要求,乙方每次收款前需向甲方开具相应的等额、合法、有效的发票,且乙方提供的发票必须与税务机关登记的内容一致。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在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前15天向甲方和监理提供完整验收报告。甲方和监理认为符合验收条件后,委托第三方检测,以检测合格、满足设计要求作为竣工验收标准。工程竣工验收并达到合同验收要求,乙方不得因结算等原因而拒绝交付工程。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配合甲方完成竣工备案手续后,乙方应在30日内一次性向甲方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报告及资料(虚假资料无效)。如乙方未能按时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结算不能正常进行,其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收到乙方竣工结算资料60天内,复核并答复乙方。如乙方同意甲方结算价的,双方书面确认。如乙方对甲方答复的结算价有异议,应当与甲方再次共同复核并商订结算价。如因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未能达成一致而导致未能支付工程款,不视为违约,甲方无需支付工程款利息和违约金。本工程的关键节点工期和总工期如3.1所述,因乙方原因未达到相应节点工期,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天的违约金,如在下个节点按时完成,则返还上个节点所赔款项(销售节点延误不予返还)。由于总工期延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天的违约金。 (二)《补充协议一》 2019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一》,约定原合同承包范围不变,现根据施工图内容、清单增加工程量,现需调整相应工程价款,原合同暂定总价29446617.24元,本补充协议暂定总价7845628.15元,上述增加的合同价款按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与原合同一并支付,新增工程价款与原合同价款一并结算,并按原合同条款办理结算手续。 (三)《补充协议二》 2021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二》,约定慈城新区Ⅰ-05-a地块增加挡土墙修建、灌注桩补桩、防尘网覆盖等工作,补充协议增加价款7439182.37元,其中不含增值税总价为6824937.95元,增值税金额为614244.42元,增值税税率为9%,《补充协议二》新增合同内容的付款方式参考原合同付款方式执行。 二、合同履行情况 涉案工程于2019年3月31日开工,于2020年4月10日完工,并于2020年5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期间,相关行政部门责令被告停工2个月。被告已共计支付工程进度款34900000元。原告仅向某乙公司开具了部分金额增值税发票,对于本案诉请金额对应的发票尚未开具。 三、其他 2023年4月20日,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威远某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4年1月28日出具了编号为威远工字[2024]3008号鉴定报告书,认定涉案《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的工程造价共计为41503567元(含合同外设计变更价款171819元,双方认可该款项已包含在《补充协议二》中);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从进场通知规定开工日至正式开工(扣除合同约定施工期间90天内停工不计索赔)共计61天期间的窝工损失为77435元(不含税),2019年9月20日至11月9日由于总包原因导致政府下令停工期间的窝工损失115826.63元(不含税),2020年4月10日至9月30日期间的索赔理由不充分,未予认定,以上共计210655.18元(含税)。某甲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303240元。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原告为此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此外,对被告要求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水电费用130877.74元,原告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某乙公司对诉请的尚欠工程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某乙公司辩称因某甲公司未提供检测报告及未开具诉请金额对应的发票,开具发票系约定的付款前提条件,故现无需支付工程款。因出具检测报告的目的系为了确认工程质量,现涉案桩基工程早已竣工并通过验收,且已交付使用多年,再行出具检测报告已无必要。因《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乙方每次收款前需向甲方开具相应的等额、合法、有效的发票”,表明双方已将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约定为同等义务,现某甲公司认可涉案工程款尚未开具发票,为减少诉累,本院认为可一并予以处理,即在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理应在扣除认可的水电费用130877.74元后支付相应工程款,经计算,金额为13740052.63元,但在此之前某甲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至于工程款利息损失,《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支付进度款需要完成上报工程量、甲方确认及审核、乙方请款及提供发票等流程,现未举证证明上述各项流程节点,其主张进度款利息损失显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结算款利息损失,因提交的结算金额高达5000余万元,双方对结算金额未能达成一致以至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且至本案审理终结前,某甲公司未依约开具相应金额发票,故本院对其相应利息损失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对于窝工损失,某甲公司认可鉴定机构认定的窝工损失金额,而鉴定机构认定的窝工损失包括2019年3月31日前的窝工损失77435元及2019年9月20日至11月9日期间的窝工损失115826.63元,且上述损失均为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根据鉴定移送材料及本案审理情况得知,鉴定机构认定2019年3月31日前的窝工损失77435元(不含税)依据仅为某甲公司提交的自制工资表、考勤表,而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在某甲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期间的窝工损失不予采信。至于2019年9月20日至11月9日期间的窝工损失115826.63元(不含税),因《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在完成施工过程中无论何种原因造成的90天以内的窝工停工等,均不作任何补偿,据此,对该期间的窝工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鉴定费303240元,根据鉴定认定金额及送审金额,本院酌情认定由某公司承担33240元,由某乙公司承担270000元。因财产保全费系某甲公司为主张其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其诉请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作为桩基、基坑施工单位,施工的内容与主体工程紧密配合,投入的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物化到涉案工程中,与建筑物不可分割,其诉请对涉案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范围应以工程款为限,且需在可拍卖范围内行使。某乙公司有关要求存在工期违约责任及赔偿桩基移位的损失、扣除罚款等意见,因属于反诉主张,且某乙公司明确表示将另案主张,故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3740052.63元,在付款前,应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二、宁波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三、上海某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工程款范围内对宁波慈城新区I-05-a地块宁波某有限公司名下可折价、拍卖的建筑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82元,由上海第一海洋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70元,由宁波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7012元;鉴定费303240元,由上海第一海洋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240元,由宁波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