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苏1012执847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第一海洋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扬州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上海第一海洋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经查,本院作出的(2022)苏1012民初72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扬州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上海第一海洋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370万元并支付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82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责令被执行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承担案件执行费,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亦未来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多次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保险等信息进行查询。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被执行人名下有部分银行存款,但均有多轮在先冻结信息,本院在裁定予以轮候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三、2023年2月22日,本院通过扬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江都分中心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扬州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扬州市江都区文昌东路南侧、广州路西侧的城镇住宅用地/商业用地,经查询,上述地块已经被多家法院进行查封。后因“保交楼”原因,本院裁定对上述地块予以解封,待“保交楼”结束后再作进一步处理。
四、本院另案前往被执行人扬州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所在建乐社区现场调查,社区对被执行人情况不了解。
五、2023年8月1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扬州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予以发布。
六、经检索关联案件,被执行人扬州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案件13件,未执行到位金额超千万元。
七、上述信息及执行情况,本院于2023年8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财产调查情况告知书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征求意见书》,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告知其意见或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案执行立案标的为3700000元,已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认定本案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1012民初72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于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应于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冻结的法律后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