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伊金霍洛旗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603民初1716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女,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伊金霍洛旗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77014271701,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镇商贸城2号楼7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被执行人):内蒙古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7767886353N,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阿勒腾席热镇工业街东万力商贸城2号办公楼9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综管部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 被告(被执行人):***,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被执行人):***,男,195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被执行人):***,男,195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诉被告伊金霍洛旗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得执行康巴什区××段××层××房屋;2.判令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康巴什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伊金霍洛旗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内蒙古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2023)内0603执恢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原告***所有的位于康巴什区××段××层××房屋,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后,康巴什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3日作出(2023)内0603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2011年9月30日,***就购买位于康巴什区××段××层××房屋与被告内蒙古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67.24平方米,房屋单价6899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463888.76元,原告***依约支付全部购房款及两供基金、契税等费用,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原告于2011年10月对上述房屋进行二次装修后入住至今,因被告内蒙古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怠于向原告履行办理网签备案登记的义务,导致上述房屋至今未能办理网签备案登记,故案涉房屋并非原告自身原因未能办理网签备案登记。综上所述,原告就上述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本案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3年2月27日,康巴什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内0603执恢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康巴什区××路××号××段××层××号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执行并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2023年8月3日,康巴什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内0603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康巴什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了(2023)内0603执恢9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位于康巴什区××路××号××段××层××号房产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康巴什区人民法院已经裁定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措施。在该执行案件中,涉案房屋已不是执行标的。因此,***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所依据的客观事实及基础法律关系已不存在,经本院向***释明,其不申请撤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258.33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