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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昌市某某建筑钢材租赁经营部与湖北某某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481民初2544号 原告:瑞昌市某某建筑钢材租赁经营部,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 投资人:***,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常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 原告瑞昌市某某建筑钢材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同盛钢材租赁部)与被告湖北某某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盛钢材租赁部投资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盛钢材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管租金等费用37087.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30日,原告同盛钢材租赁部与被告某某公司、***(法号***)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地址:瑞昌市**镇**,由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等设备,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经结算,截止到2025年3月1日,两被告欠原告钢管租金等费用合计37087.29元。现原告向被告催讨租金等费用无果,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2023年6月25日,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联系拆除竹林禅寺四方脚手架,被告***表示将竹林禅寺正面脚手架留下,该部分产生的租赁等所有费用应由被告***自行负担,被告某某公司不承担责任。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租赁期间被告某某公司的费用已经结清,2023年7月1日至2025年2月28日租赁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30日,原告同盛钢材租赁部与被告某某公司、***(即被告***)签订《钢管租赁合同》,约定两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用于承建寺庙,合同列明了两被告租赁钢管的种类、数量、期限、押金、租金费用计算、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将被告所需的材料发给被告,被告安排工作人员许某确认后将钢材运往瑞昌市**镇**,后被告陆续发还部分钢材,2023年6月28日,被告发还部分钢管,剩余正面的钢管未予拆除返还,2025年2月28日,经原告向两被告询问,两被告同意原告自行拆除收回建筑正面钢管,经结算,两被告租赁钢管的总租金为111047.29元,被告陆续支付80000元,下欠31047.29元租金未付,租赁钢管短缺部分为364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租金、赔偿缺少材料及自行拆除部分费用,两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钢管租赁合同》,两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钢管的租金。现原告根据发料单及收料单计算租金金额及缺失的钢管材料,两被告应当支付的租金及缺失材料款为34687.29元,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某某公司抗辩称,其已付清建筑其他三面的钢管租赁金,正面钢管是被告***不同意先行拆除,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根据《钢管租赁合同》上承租方为被告某某公司及***,原告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发货及收货,对两被告约定钢管部分由谁返还,原告并不知情,原告向两被告要求共同返还的诉请,于法有据,对被告某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拆除钢管费用及运费2400元,2025年2月28日,原告因被告一直未返还钢管,在两被告的许可下,拆除剩余钢管,拆除钢管及将钢管运回并不在原告的义务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费用主张240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某某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瑞昌市某某建筑钢材租赁经营部支付租金等费用37087.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元,减半收取计363.5元,保全费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瑞昌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瑞昌广场支行,账号:1434********,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执行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一十四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