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281民初7869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5月19日生,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案外人):湖北楚风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风古建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风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被执行人):***,男,汉族,1955年2月21日生,住大冶市。
第三人:辽宁本溪国家森林公园铁刹山风景区管理处(以下简称铁刹山管理处),住所地:辽宁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楚风古建公司、第三人铁刹山管理处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楚风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三人铁刹山管理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恢复并继续对湖北楚风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在辽宁本溪国家森林公司管理处、辽宁本溪国家森林公园铁刹山风景区管理处的到期债权546993元的执行。事实与理由:辽宁本溪国家森林公园铁刹山风景区中的步行街工程是被告***及其子***挂靠湖北楚风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目前该工程早已完工并完成了结算,但工程款仍未结清。该事实大冶市人民法院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进行了查实,并根据查实的事实作出了通知辽宁本溪国家森林公园铁刹山风景区管理处向原告履行被告***以湖北楚风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546993元的通知,该通知是大冶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合法执行行为。现被告***为逃避债务,与被告湖北楚风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串通,歪曲事实真相,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楚风古建公司辩称,一、事实方面:1、第三人差欠答辩人湖北楚风公司的工程款系答辩人的债权,与被执行人***无关,原告***无权要求扣划该笔工程款。第三人将铁刹山步行街、铁刹山景区基础设施建设游客服务中心等工程发包给答辩人湖北楚风公司承建施工,答辩人湖北楚风公司与第三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相关款项均由第三人直接拨付给答辩人湖北楚风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由答辩人湖北楚风公司实际承建,被执行人***并非该项目实际施工人。第三人目前还差欠答辩人部分工程款100余万元尚未支付,该差欠的施工款项系答辩人湖北楚风公司的债权与被执行人***无关。2、被执行人***实际是上挂靠了案外人湖北丰景园林古建有限公司承建了第三人发包的铁刹山风景区青云观改造工程(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实),且在原告***诉***还款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是向原告承诺用青云观的工程款来抵偿借款(该事实有已生效的2021鄂02**民初4885号民事判决书为证)。3、***之子***系建筑类专业人才,受聘于湖北楚风公司,曾被答辩人湖北楚风公司派驻辽宁本溪工地、山东聊城工地、新疆工地等地区从事现场施工管理工作。***与***虽为父子,但系不同的民事主体,答辩人指派***从事何种工作、何种职位与***无关,不能因为答辩人任用了债务人亲属,就被债权人要求归还债务。
二、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无权要求执行湖北楚风公司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1、案涉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还款协议》的合同双方均为第三人和答辩人湖北楚风公司,那么依据法律规定,案涉工程款及到期债权的权利人也是答辩人湖北楚风公司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2、原告以***为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执行湖北楚风公司在第三人处到期债权,亦属其自身程序错误,完全忽视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综上所述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审后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我没有挂靠湖北楚风公司承建辽宁本溪铁刹山管理处步行街等工程,我不是***所说的以上工程的实施人。二、当时我挂靠了湖北丰景公司并承建了青云观工程,我差欠***的债务一定会努力尽早偿还。三、请法院查明事实,不必挂念无关的其它方。
第三人铁刹山风景管理处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认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在审理***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2021)鄂0281民初48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向***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向辽宁本溪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铁刹山管理处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其在收到本通知书后十五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或本院履行其对被执行人***以楚风古建公司名义所负的到期债务546993元;2022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21)鄂0281执36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辽宁本溪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铁刹山管理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46993元。
案外人楚风古建公司对上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裁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被执行人***并非我司项目实际施工人,差欠我公司的工程款与其无关,损害了我司对上述工程款的所有权,要求撤销(2021)鄂0281执3684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辽宁本溪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铁刹山管理处的履行义务。
2022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22)鄂执异12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案外人楚风古建公司提出排出执行的异议理由成立,裁定中止对楚风古建公司在辽宁本溪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铁刹山管理处的到期债权546993元的执行。
另查明,2011年5月26日,湖北丰景园林古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景古建公司)与辽宁本溪汤沟温泉国际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铁刹山风景区青云观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丰景古建公司承建青云观改造工程(地仙观黑妈妈庙),该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对于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主要内容均有约定,***作为丰景古建公司的代表名义在上述合同签字。
2012年4月19日、6月29日,楚风古建公司与辽宁本溪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先后两次签订了《本溪水洞国家级风景名胜基础设施建设游客服务中心、管理处、山门工程施工合同》、《本溪满族自治县铁刹山步行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两份施工合同均楚风古建公司承建,并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同时建设单位的工程款项均系向楚风古建公司账户支付。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该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以丰景古建公司的名义与辽宁本溪汤沟温泉国际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青云观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楚风古建公司与辽宁本溪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先后两次签订了游客服务中心、管理处、山门及步行街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楚风古建公司对其施工的游客服务中心、管理处、山门及步行街工程价款享有合同之债而产生的债权,并具有排他性的权利。综上,原告要求排除执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