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第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常熟市第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苏中商终字第01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经济开发区花园居委会二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第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芝溪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萧林路11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第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市政公司)、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商初字第01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市政公司一审诉称:第三市政公司与富伟公司振华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由富伟公司、振华公司向第三市政公司租赁钢管及扣件。之后第三市政公司依约向常熟市古里商贸城建设施工工地陆续提供钢管及扣件,在租赁期间有租有还。2008年5月至2011年7月10日,合计租金1112141元,已支付237000元(含押金),富伟公司、振华公司结欠租金875141元。另外富伟公司、振华公司尚有钢管14781.5米、扣件14046件没有归还。第三市政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富伟公司、振华公司支付第三市政公司租金875141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判令富伟公司、振华公司归还第三市政公司钢管14781.5米、扣件14046件或折价赔偿第三市政公司294761.7元;判令富伟公司、振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富伟公司一审答辩称:1、第三市政公司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受保护,应予驳回。第三市政公司曾在2011年8月4日提起过诉讼,经法院审理后第三市政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准予第三市政公司撤诉。2014年3月25日第三市政公司再次提起诉讼,富伟公司认为第三市政公司的诉讼已超过民法通则二年的诉讼时效规定,自2011年12月7日法院作出撤诉裁定至2014年3月25日第三市政公司再次提起诉讼已2年多,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受法律保护。2、2008年4月29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是第三市政公司与他人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达到损害富伟公司利益的非法目的而形成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虚假合同,依法不能采纳。相关证据表明古里商业广场建设工程项目是振华公司中标承建的,振华公司于2008年1月10日与苏州中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立古里商业广场项目部,2008年4月2日就承建工程所需脚手架搭拆业务与***挂靠的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签订脚手架搭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载明承包方包工包料(钢管、扣件、安全网),***为了履行该劳务合同于2008年4月29日与第三市政公司驻常工程处负责人***洽谈钢管租赁事宜并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第三市政公司根据合同第14条约定收取了***交付的6万元押金,但承租方一栏第三市政公司与***均未填写,第三市政公司为了规避租赁合同的风险,***不同意***与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出现在合同上,第三市政公司要求***找一、二个有实力、有资质的建筑公司作为承租人,才同意将租赁物交给***,合同上的***是振华公司承接的古里商业广场项目部经理,***当时仅是富伟公司昆山分公司的挂靠负责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无权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是为了振华公司的利益,代表振华公司,第三市政公司、***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富伟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第三市政公司与***发生的租赁关系,与加盖富伟公司分公司印章的租赁合同根本不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驳回第三市政公司对富伟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市政公司从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开始,从未向富伟公司交付过租赁物。4、第三市政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从第三市政公司提交法庭的证据看都是第三市政公司自己制作的出租清单和归还明细表,并没有与承租人进行最终结算的明细账单,第三市政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承租人尚欠第三市政公司租金和租赁物。 振华公司一审答辩称:1、第三市政公司称2008年4月29日与振华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无事实依据。振华公司从未和第三市政公司签订过财产租赁合同或类似合同,第三市政公司提供的财产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振华公司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印章非振华公司使用过的印章。根据***在古里派出所的陈述该印章是***自己私刻的,由***身边的一个工人加盖上去的,与振华公司无任何关系。2、第三市政公司称由振华公司向第三市政公司租赁钢管及扣件无事实依据。振华公司承建的常熟市古里商业广场一期工程的脚手架工程由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承包,振华公司从未租赁第三市政公司的钢管及扣件。第三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反映***向第三市政公司租赁过钢管及扣件。3、第三市政公司称振华公司欠租金875141元、钢管14781米及扣件14064件没有依据。振华公司从未向第三市政公司支付过钢管及扣件租金,也从未向第三市政公司支付过押金,第三市政公司所称已支付237000元租金与振华公司无关。4、振华公司从未收到过第三市政公司的钢管、扣件,也从未向第三市政公司归还过钢管扣件。振华公司承建的常熟市古里商业广场一期工程的脚手架搭拆工程由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包工包料施工,所需脚手架、扣件均由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自行提供,与振华公司无关。5、第三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的身份,振华公司承建的古里商贸城一期工程办理报建手续时用的是***的项目经理证,实际施工的项目经理证是***的,***自始至终未参与古里商贸城一期工程的管理。 第三市政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4月29日第三市政公司驻常工程处与富伟公司昆山分公司、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一份;2、第三市政公司从常熟市城建档案管理处调取的“工程定位测量、放线验收记录”、“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审批表”、“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委托书”、“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名单”、“委托书”;3、富伟公司昆山分公司的工商信息一份;4、常熟市古里派出所调取的***、***的询问笔录;5、脚手架搭、拆劳务承包合同、振华集团常熟古里商业广场一期工程脚手架结算单;6、常熟市政三公司驻常工程处钢模配件出租清单及归还规格明细表。7、付款清单及建设银行进账单。8、***于2008年12月6日出具的借条。 富伟公司对第三市政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认为财产租赁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富伟公司无关联性;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振华公司对第三市政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有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是***私刻并加盖在财产租赁合同上,与振华公司无关联性。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三市政公司对振华公司的主张。对证据7、8与振华公司无关联性。 富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苏州中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振华公司于2008年1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工程简要说明及建设单位提供的文件或证明材料情况。 第三市政公司对富伟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的身份具有双重性,既是富伟公司昆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又是振华公司常熟市古里商贸城一期工程的项目经理。 振华公司对富伟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振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脚手架搭拆劳务承包合同一份;2、关于架子工安全事故责任界定规定的协议一份;3、振华集团常熟古里商业广场一期工程脚手架结算单一份;4、技术核定单一份。5、***、***的询问笔录。 第三市政公司对振华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核定单不需研究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在第三市政公司与富伟公司、振华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时没有看到过这些证据的,直至第一次诉讼时振华公司提供了这些证据才看到的。对***的询问笔录有部分是认可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财产租赁合同是其一个人经手的,其实还有***参与的,而在合同上是没有***的签字的。 富伟公司对振华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的笔录证明了第三市政公司是与***发生租赁关系的,***的笔录证明***是振华公司的员工,是古里项目部的项目经理。 针第三市政公司、富伟公司、振华公司双方对财产租赁合同上“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的印文有争议,原审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财产租赁合同上“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的印文与从常熟市城建档案管理处调取的“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印文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日出具了宁金司(2015)文鉴字第140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检材“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印文为红色印油压印形成,印文清晰,特征稳定明显,具备检验条件。检材印文为椭圆形章,单边框、中间有星标。样本“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印文为复制形成,印文清晰,特征稳定明显,具备比对条件。样本印文为椭圆形章,单边框,中间有星标。将检材“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印文与样本“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印文进行重合比对、细节观察等检验方法,发现两者在印文布局、空间排列、字形字体、边框等细节特征上均存在明显的差异。分析说明:经检验,检材“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印文与样本“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印文之间的印文特征差异点数量多、质量高,其特征总和反映了出自不同印章盖印的特点。印章印文鉴定中样本材料的全面性和充分性至关重要,根据现有检材和样本条件,宜出具以下鉴定意见。检材标称鉴定日期为“2008年4月29日”的《财产租赁合同》中“承租方”落款处“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印文与样本“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盖印。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收取了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10280元。 第三市政公司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印章不是真实的,但***的身份具有特殊性,***既是富伟公司昆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又是振华公司在常熟市古里商贸城的项目经理,***有权代表被振华公司与第三市政公司签订合同。 富伟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从鉴定意见书充分说明2008年4月29日第三市政公司与***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与富伟公司并无任何关联,第三市政公司也没有向富伟公司履行租赁物的交付义务,更不存在双方对租赁物账目进行结算的事实存在。 振华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财产租赁合同中的印章与振华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不一致,足以证明财产租赁合同与振华公司无关。***也没有在虚假的项目部印章上签字,足以证明***不是代表振华公司在财产租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与振华公司无关。 原审法院对第三市政公司、富伟公司、振华公司确认一致的证据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州中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振华公司于2008年1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苏州中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常熟市古里商业广场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不含桩基)发包给振华公司承建,开工日期为2008年3月22日(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竣工日期为2008年11月30日(以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验收时间为准)。合同价款为2158万元。振华公司在承建过程中,设立了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在常熟市城建档案管理处保存的材料中有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委托书及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记载了以下内容:“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系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为我的委托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苏州中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古里商贸城商业用房土建、水电工程的投标。委托代理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代理人***,男,36岁,身份证号码××,投标单位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日期2008年3月5日。”在该授权委托书的投标单位一栏还加盖了振华公司的公章,在法定代表人***一栏,还加盖了***的私章。在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委托书记载了以下内容:“我***系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今全面委托***(项目经理姓名)同志,资质等级三级,资质证号2105329880,担任古里商贸城商业用房土建、水电工程的项目经理。全面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及投标文件中的技术经济工作,并参加招投标开标会议。委托方必须常驻工程施工现场,按照《江苏省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项目经理岗位职责。”在授权单位一栏,加盖了振华公司的公章,在法定代表人一栏加盖了***的私章。在被授权人一栏有***的签名,授权委托日期为2008年3月5日。 2008年4月21日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与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签订了脚手架搭、拆劳务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约定,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将古里商业广场一期脚手架工程发包给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钢管扣件、安全网吴江牌),竹片、毛竹、工字钢、槽钢、踢脚线、缆风绳及油漆、铁丝等,涉及施工现场标化文明施工与架子相关的防护防坠及围护等工作。包质量、工期、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综合治理(注:钢管扣件、安全网必须检测合格)确保常标,争创苏标,按苏标要求规定搭设。承包工程范围结构及粉刷施工期间的内外墙架子分项工程,具体按项目部提供的施工图纸完成施工和安全所需的全部钢管架子的搭拆过程。包括架体搭拆与避雷防电接地;安全网、竹笆片的铺拆;各类架子用预留预埋及拉结的设置;四步一隔离工作;外架上护栏、踢脚板的色标与安装、拆除工作;上料平台的搭拆,斜拉钢丝绳的布设与拆除;架体用工字钢、槽钢的安装与拆除;所属房号人货电梯、井架、塔吊、楼道出入口的防护棚、高压线防护、人行道双层防护、周边办公区域的防护,生活区防护及其它设施搭拆以及砂浆机、搅拌机、卷扬机、电箱等安全防护设施的搭拆、操作工棚、灯架的搭拆等,可能的协助安装、拆卸塔吊;安装、拆卸所属房号的井架及所有钢管、踢脚板油漆;施工期间架体正常维护、保养;场内自需材料的搬运、装卸、堆放整齐及多余材料的清理、回收入库;所需材料的准确月、周计划进场。无限量提供临设及木工所用的结构支模钢管扣件;提供结构顶板钢管。工费计算办法:按建施总说明中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32元计算,此价格已综合考虑材料其它附属设备、设施的搭拆等费用。工期要求:以每栋楼完工后开始到拆除脚手架为7个月210天工程全部竣工撤离工地现场止。按上述要求超过210天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补租金给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应根据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月、周施工进度计划和施工员下达的施工任务单所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搭设必须确保比结构施工进度快一步架。如逾期完成,每单元每层每小时扣除40元工程款。(每单元每步架按8小时计)。付款办法:进场未完成一层结构工作量之前,生活费由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自行调节。结构完工支付30%,即每层支付10万元共支付到30万元,结构全部封顶后中间支付10万元,拆除所有架子中支付10万元,本工程全部完工,其所属施工人员必须撤离施工驻地,余款竣工验收后一年付清。在该承包合同的落款处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一栏有***的签名,并加盖了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印章,在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一栏,有***的签名并加盖了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印章。 同日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与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还签订了关于架子工安全事故责任界定规定的协议,在该协议的落款处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一栏有***的签名,并加盖了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印章,在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一栏,有***的签名并加盖了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印章。 另查明:2008年4月29日第三市政公司驻常工程处(甲方)与富伟公司昆山分公司、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乙方)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租赁财产为平模及钢管等物资。租用物资往返运输,装卸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理。甲方将出租物资逐步交给乙方使用,结算时按具体收发日期为准。租赁期间租赁财产的维修保养由乙方自己负责维修保养。……乙方在租借时,应预付租赁物原值30%的押金,租赁期间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乙方在租赁物全部还清后十天内清账,进行全部租赁费的结算。遗失物资需及时理赔,在所赔款项未支付之前甲方继续向乙方结算租金。1、租赁价格为:钢管,每米一分一厘/天,扣件每只捌厘/天。2、赔偿费及清理整修费:钢管15元/米、扣件4.5元/只、平模80元/平方米、回形卡0.6元/只,角模J10T40/米,缺筋板2元/块,缺三角片J0.5T3.2/片,焊洞3-15元/只,缺螺丝0.5/只,钢管油漆0.35/米,钢管整形1元/弯头/个,平模整修0.5元/平方米,平模清理2元/平方米,角模清理整修J0.3T0.6/平方米,扣件清理8分/只。在落款处甲方一栏有***的签名并加盖了第三市政公司驻常工程处的印章,在乙方一栏,有***的签名及加盖了富伟公司昆山分公司的印章,还加盖了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的印章。该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的印章经鉴定,不是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设立的项目部的印章。在财产租赁合同的左页下部分空白处有“押金陆万元正,每月支付租金付60%,开工之日起余款一年内付清”等字。财产租赁合同签订后,***支付第三市政公司驻常工程处押金6万元。第三市政公司驻常工程处按照财产租赁合同的约定,根据***的要求,将租赁物分批送至古里商业广场,由工地的相关人员***、***、***在租赁财产清单上签字。在租赁期间工地上也有将所租赁的钢管、扣件归还给第三市政公司驻常工程处。至2008年11月第三市政公司驻常工程处共计送至常熟市古里商业广场一期工程工地钢管353146米、扣件215015只,20接管2771只、30接管310只。常熟市古里商业广场一期工程工地至2011年7月10日共计归还钢管338364.5米、扣件200969只,20接管2674只、30接管391只,尚有钢管14781.5米、扣件14046件未能归还,缺罗丝20049只。至2011年7月10日常熟市古里商贸城一期工程共计发生钢管、扣件租金1058119.51元,庭审中第三市政公司只主张归还钢管、扣件,且对接管的相关租金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先后以现金或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第三市政公司驻常工程处租金26万元。其中包括2008年8月22日的出票人浙江万峰建设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收款人第三市政公司驻常工程处,金额为4万元;2008年12月8日的出票人为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收款人为第三市政公司驻常工程处,金额为5万元。***还于2008年12月6日还向第三市政公司驻常工程处借款23000元。由于***向第三市政公司驻常工程处借款23000元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上述借款不应在租金中扣除。 第三市政公司驻常工程处系第三市政公司的分支机构,于2010年1月5日被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 富伟公司昆山分公司系富伟公司的分支机构,负责人***(身份证号码××。富伟公司昆山分公司于2009年5月13日被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 2010年1月15日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签订了振华集团常熟古里商业广场一期工程脚手架结算单,内容为:1、根据双方签订合同进行结算,经双方友好确定面积为30888平方米*32元/平方米(合同价格),总计金额为988416元。2、根据原双方合同工期超出部分双方友好确定补助费用为23812元。3、考虑到承包方各种外界任何因素及各种原因等问题经承包方要求并经发包方同意补助10万元。4、上述三项合计为1112228元,扣除确认已领730805元,余款叁拾捌万壹仟肆佰贰拾叁元整(381423元)。5、承包方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和代表人***承诺与本项目脚手架使用的人工费、租赁的各种材料钢管扣件等所有费用全部由承包单位负责和代表人***负责支付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凡是承包方和***涉及到与该工程相关单位的所有事宜及费用均与发包方无关,一律由承包方及***本人负责。在结算单落款处,有***的签名,并加盖了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印章,有***的签字及加盖了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的印章。 再查明:***在2011年12月12日在常熟市公安局古里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在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负责业务工作,***原来也在振华公司工作的,***不是振华公司的。振华公司将古里商业广场一期工程脚手架项目分包给了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可能是***。在工程结束时,古里商业广场一期工程脚手架项目的工程款是振华公司与***结算的,公司要求***必须要有盖上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公章的结算单公司才肯结算工程款。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的公章是由公司财务部门***保管的,公司也没有委托***与其他单位办理业务,公司不清楚***的脚手架钢管、扣件是从外面租来的,直到租给***脚手架钢管、扣件的单位向法院起诉后才知道的。我不清楚***是否在财产租赁合同上签字。 ***在2012年1月7日常熟市公安局古里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08年1月***在***处接到了常熟市古里商贸城建筑用的脚手架生意,但其自己没有脚手架的钢管及扣件,就开始筹备想办法向别人租用钢管及扣件,后来通过别人介绍就认识了第三市政公司的***。在2008年4月***到***公司里与老倪签了财产租赁合同,对方是***签的名字,另一方是***本人签的名字,当时***先付了6万元定金,后来就从***的第三市政公司租用脚手架的钢管和扣件,其记得钢管是30万米多点,扣件是21万只,整个过程中付了20多万元,到现在还欠佣金六、七十万元,还有就是少掉的材料款(钢管、扣件),有20多万元,因现在没有钱也没有支付。当时***讲过没有公章是不借的,***就让***盖章,***也不肯盖章,***就刻了一个“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的章,在签订财产租赁合同时,***盖的第三市政公司驻常工程处的章是没有问题的,富伟公司昆山分公司的章是***盖的,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的章是***身边的一个人盖上去的。***是不知道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的章是假的。***向***借的钢管、扣件都有清单的,经手人一般有***、***、***等人。在古里商贸城做工程的时候***挂靠在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章肯定是真的。 第三市政公司于2011年8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富伟公司昆山分公司、富伟公司、振华公司支付第三市政公司租金875141元,判令富伟公司昆山分公司、富伟公司、振华公司归还钢管14781.5米、扣件14046件或者折价赔偿294761.7元,诉讼费用由富伟公司昆山分公司、富伟公司、振华公司负担。第三市政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熟商初字第046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第三市政公司撤回起诉。 第三市政公司驻常工程处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富伟公司昆山分公司、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支付第三市政公司租金875141元,支付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2、富伟公司昆山分公司、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归还钢管14781.5米、扣件14046件或者折价赔偿294761.7元;3、富伟公司对富伟公司昆山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4、***、***对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由富伟公司昆山分公司、富伟公司、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法院查明第三市政公司驻常工程处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该院认为第三市政公司驻常工程处已无诉讼权利能力,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熟商初字第063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第三市政公司驻常工程处的起诉。 第三市政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富伟公司昆山分公司、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支付第三市政公司租金875141元,支付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2、富伟公司昆山分公司、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归还钢管14781.5米、扣件14046件或者折价赔偿294761.7元;3、富伟公司对富伟公司昆山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4、***、***对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由富伟公司昆山分公司、富伟公司、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第三市政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同日该院作出(2014)熟商初字第04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第三市政公司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苏州中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常熟市古里商贸城一期工程发包给振华公司。振华公司在承建过程中,工程所需脚手架由振华公司与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签订了脚手架搭、拆劳务承包合同,该脚手架搭、拆劳务承包合同中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合同签订人是***。根据***在常熟市公安局古里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自己并没有脚手架所需的钢管、扣件,***为了履行脚手架搭、拆劳务承包合同,经人介绍与第三市政公司驻常工程处负责人***联系。第三市政公司提供的财产租赁合同上,有富伟公司昆山分公司的印章和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的印章,根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反映,在财产租赁合同上所盖的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的印章并不是振华公司所使用的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的印章,结合***的陈述,财产租赁合同上所盖的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的印章是***私刻的,根据现有证据反映***并不是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私刻印章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的相关行为并不认可。第三市政公司、富伟公司、振华公司双方对财产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江富伟公司昆山分公司的印章均无异议,在富伟公司昆山分公司印章的旁边有***的签名,***的身份具有双重性,***既是江富伟公司昆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又是振华公司承建的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在财产租赁合同上***的签名书写在富伟公司昆山分公司的印章上,并不是书写在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的印章上或印章旁,该院由此推断***在财产租赁合同上的签名应代表富伟公司昆山分公司的身份,而***私刻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的印章,并加盖在财产租赁合同上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个人承担。综合分析财产租赁合同,该院认定财产租赁合同系第三市政公司驻常工程处与富伟公司昆山分公司及***之间所签订,第三市政公司驻常工程处于2010年1月5日被苏州市常熟工商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第三市政公司作为第三市政公司驻常工程处的主管单位,在第三市政公司驻常工程处吊销营业执照后,第三市政公司应对第三市政公司驻常工程处的债权债务进行处理。本案中第三市政公司对***的相关民事责任暂不主张,富伟公司昆山分公司于2009年5月13日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且负责人***目前下落不明,富伟公司作为富伟公司昆山分公司的主管单位,应对富伟公司昆山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富伟公司提出的第三市政公司与***恶意串通签订财产租赁合同损害其利益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振华公司的报建材料反映,***是振华公司在常熟市古里商贸城一期工程的项目经理,又是富伟公司昆山分公司的负责人,***作为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签订脚手架搭、拆劳务承包合同时,***与第三市政公司驻常工程处负责人***并不认识也没有任何经济上的往来;在***作为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振华公司签订脚手架搭、拆劳务承包合同后,***才经人介绍与***联系租赁业务,根据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一期工程业务负责人***的陈述笔录证实***向***租赁钢管、扣件时,***明确表示没有公章不出借钢管、扣件的,***陈述财产租赁合同上富伟公司昆山分公司的印章是***盖上去的,***并不知道盖在财产租赁合同上的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的印章是假的,因此可以推定***作为富伟公司昆山分公司的负责人与***是有租赁财产的共同意思表示的,而第三市政公司驻常工程处并不知道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的印章是假的,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第三市政公司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对于富伟公司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根据第三市政公司提供的出租清单及归还规格明细表看,第三市政公司驻常工程处将租赁的钢管、扣件送至常熟市古里商贸城一期工程工地,分别由***、***、***等人签收,这与***陈述的租借钢管、扣件均有清单,且有***、***、***签收的事实相吻合,该院对于第三市政公司提供的租借清单及归还规格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第三市政公司提供的付款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振华公司提供的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与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搭、拆劳务承包合同,***作为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系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的经手人,第三市政公司提供的转账支票的印鉴反映,***是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的负责人,第三市政公司提供的进账单出票人是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从上述情况结合第三市政公司的陈述可以推断***作为项目部的业务负责人将款项支付给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后,***又将款项支付给了第三市政公司驻常工程处。本案中财产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发生在富伟公司昆山分公司、***之间,***已经支付的款项,应该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因此该院对于***已经支付的26万元予以认定,对于***向第三市政公司驻常工程处借款23000元的相关事实,因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由相关当事人另行处理。对于富伟公司及振华公司提出的第三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第三市政公司曾于2011年8月4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富伟公司昆山分公司、富伟公司、振华公司支付租金875141元,归还钢管14781.5米、扣件14046件或者折价赔偿294761.7元,后第三市政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申请撤诉,该院于2011年12月7日裁定准许第三市政公司撤回起诉。之后第三市政公司驻常工程处于2013年5月30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因第三市政公司驻常工程处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该院认为第三市政公司驻常工程处已无诉讼权利能力,该院裁定驳回第三市政公司驻常工程处的起诉。之后第三市政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向该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富伟公司昆山分公司、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支付第三市政公司租金875141元,支付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2、富伟公司昆山分公司、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归还钢管14781.5米、扣件14046件或者折价赔偿294761.7元;3、富伟公司对富伟公司昆山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4、***、***对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市政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向该院申请撤诉,该院于2014年11月10日裁定准许第三市政公司撤回起诉。从上述第三市政公司或驻常工程处向该院起诉的情况看,第三市政公司或驻常工程处自2011年8月起一直在向富伟公司昆山分公司和富伟公司主张权利,第三市政公司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也一直未放弃向振华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该院对于富伟公司、振华公司提出的第三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第三市政公司根据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在全部还清后十天内清帐,第三市政公司驻常工程处共送至古里商贸城工地钢管353146米、扣件215015只,20接管2771只、30接管310只,至2011年7月10日共计已归还钢管338364.5米、扣件200969只,20接管2674只、30接管391只,尚有钢管14781.5米、扣件14046件未能归还,缺罗丝20049只。至2011年7月10日已发生钢管、扣件租金1058119.51元,***先后以现金或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第三市政公司驻常工程处租金26万元,至此富伟公司昆山分公司尚结欠钢管、扣件租金798119.51元,缺罗丝应赔偿10024.5元,未能归还的钢管14781.5米及扣件14046件如不能归还应折价赔偿284929.5元。由富伟公司昆山分公司至2011年7月尚有钢管14781.5米、扣件14046件未能归还,第三市政公司要求富伟公司支付租金875141元的诉讼请求,该院部分支持798119.51元。第三市政公司要求自2011年7月11日起按照一年期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订立的财产租赁合同约定开工之日起余款一年内付清,自该合同订立后,第三市政公司已履行出租义务,至2008年11月第三市政公司驻常工程处共计送至常熟市古里商业广场一期工程工地钢管353146米、扣件215015只,20接管2771只、30接管310只。按此时间计算,至2009年11月即已届付款期,逾期支付应赔偿利息损失,第三市政公司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第三市政公司要求富伟公司归还钢管14781.5米、扣件14046只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如不能归还,富伟公司应按照财产租赁合同约定折价赔偿。第三市政公司要求振华公司支付租金、利息及归还钢管、扣件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虽然***是振华公司在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但在财产租赁合同上***并不是以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的项目经理的身份,而是以富伟公司昆山分公司的身份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而财产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的印章是***私刻的印章,振华公司并不认可,***的相关行为不应由振华公司承担。故第三市政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振华公司未经原审法院准许中途退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常熟市第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钢管、扣件租金798119.51元,并支付常熟市第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的利息损失195048.43元,自2015年7月7日起至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上述款项由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常熟市第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钢管14781.5米、扣件14046件,如不能归还,则按照财产租赁合同约定赔偿常熟市第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损失284929.5元。三、驳回常熟市第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第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4元,鉴定费10280元(已由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两项合计27534元,由常熟市第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231元,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303元。(常熟市第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6303元,由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缴纳的鉴定费10280元,由常熟市第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院不再退还)。 上诉人富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1、第三市政公司从2011年12月7日撤诉至2014年3月26日再次诉讼,其间隔时间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已过,在此期间第三市政公司驻常工程处对富伟公司提起的诉讼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是不同的主体,不能代表第三市政公司的连续诉求。2、第三市政公司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因为第三市政公司与***之间的财产租赁没有进行结算,双方没有结算清单更无结算手续,不能仅凭第三市政公司单方编制的清单进行计算。3、第三市政公司与***之间履行的租凭合同与富伟公司毫无关联。2008年4月29日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租赁方印章有富伟公司昆山分公司印章,但签订合同后第三市政公司从未向富伟公司昆山分公司交付过标的物,第三市政公司根据***的要求将租赁物分批送至古里商业广场,由工地***、***、***在租赁财产清单上签字。***与富伟公司之间毫无关联,作为没有实际履行的合同相对方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4、***在古里商业广场建设工程中是振华公司的项目经理,而富伟公司及昆山分公司在常熟无任何工程,不需要本案的租赁物,第三市政公司***明确表态没有公章不出租的情况下,***在租赁钢管合同上加盖了富伟公司昆山分公司的印章,说明第三市政公司、振华公司、***三方串通把风险转嫁给富伟公司,以合法形式签订没有实际履行的租赁合同意在规避风险。5、原审判决对***的身份认定已清楚,对第三市政公司交付给***租赁物的过程亦阐明清楚,富伟公司没有否定2008年4月29日合同的印章,但一直强调没有实际履行,事实上是第三市政公司与***之间履行的,与富伟公司没有关联。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107条,是为了强加责任给富伟公司,且租赁合同实际履行人***没有到庭,对租金的计算,租赁物的归还没有查明,原审判决依据单方之词作为依据,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程序违法,依法予以撤销。1、原审审判长及书记员,在之前相关案件中担任过审判长及书记员,根据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这两位都应当主动提出回避。2、原审法院认定***私刻印章订立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涉及刑事案件,原审法院应当依法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 被上诉人第三市政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已经查明***是作为富伟公司昆山分公司的负责人,与***共同租赁财产。在财产租赁合同上有***的签名和富伟公司昆山分公司的印章,因此,应当由富伟公司来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本案中支付租金的主体是富伟公司,并不能因为***可能涉及涉嫌诈骗而中止该案的审理。富伟公司在其提到的三个案件中开庭时,审判人员已经明确告知并征求意见是否要求回避,但是富伟公司都未申请回避,故不存在程序违法的事由。 被上诉人振华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第三市政公司和振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判决振华公司不承担支付第三市政公司租金及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富伟公司认为第三市政公司、振华公司、***三方串通把风险转嫁给富伟公司没有依据,富伟公司认为原审审判人员及书记员未依法回避,程序违法的观点不成立。因为一审开庭时,富伟公司放弃申请回避的权利。对于***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应由公安机关认定。在没有公安机关认定***涉嫌犯罪,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合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4月29日的财产租赁合同中第三市政公司驻常工程处在出租方处盖章,承租方处盖有富伟公司昆山分公司及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的印章,***在富伟公司昆山分公司盖章处进行了签字。经鉴定,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的印章并不是振华公司使用的项目部印章,结合***、***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的印章为***私刻,现没有证据证明振华公司授权***以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本案所涉合同,振华公司也未予以追认,原审判决认定***私刻印章加盖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个人承担,并无不当。富伟公司昆山分公司及负责人***在上述合同的承租方处加盖富伟公司昆山分公司印章并签字确认,其应承担在合同承租方盖章签字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判决认定财产租赁合同系第三市政公司驻常工程处与富伟公司昆山分公司、***签订并无不当。富伟公司作为富伟公司昆山分公司的主管单位,其应对富伟公司昆山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目前已查明的第三市政公司及第三市政公司驻常工程处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的事实来看,权利人第三市政公司及第三市政公司驻常工程处自2011年8月起即向富伟公司及富伟公司昆山分公司主张权利,虽然在第三市政公司2011年12月撤诉后在2014年3月再以自己名义起诉,但合同出租方第三市政公司驻常工程处在2013年5月提起过诉讼,主张了权利,合同权利人并未怠于行使权利,故富伟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市政公司为证明其已履行了出租义务,提供了出租清单及归还规格明细表,签收人员与***的陈述一致,且富伟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归还的标的物或已付款超出第三市政公司的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样,富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市政公司、振华公司与***存在串通行为,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程序问题,虽然原审审判人员与书记员参与过之前的相关案件审理,但与本案并非为同一案件,富伟公司主张的程序问题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富伟公司亦未能提供本案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第三市政公司不能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的情形,其主张本案涉刑而应移送公安中止审理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富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4元,由上诉人富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