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302民初206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4月13日出生,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莆田市阳光文艺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1366号国资大厦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MA2Y4Y76X5。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汉族,1982年2月24日出生,住莆田市城厢区。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嘉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镇海办丰美小区1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74714061U。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莆田市阳光文艺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阳光公司”)、第三人福建嘉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嘉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莆田阳光公司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福建嘉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莆田阳光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6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在认缴出资额人民币40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经被告莆田阳光公司介绍熟识第三人,并通过挂靠第三人方式承包福建省莆田市国家税务局文化展厅的部分装修工程。在装修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莆田阳光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签订《工程质量保证金协议》,确认上述工程总价款人民币143588.25元,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应于工程结算完整后预留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人民币7179.41元,本次工程扣除保证金后总价款为人民币136000元,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以建设单位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工程质保期满10个工作日内甲方将质量保证金扣除合理支付(如有)部分的余额无息返还给原告。原告作为上述工程实际施工人按照约定进场完成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7月1日经业主莆田市国家税务局验收合格。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由业主支付给第三人后由第三人支付给被告莆田阳光公司,再由被告莆田阳光公司支付给原告。现上述工程已经由原告全部施工完成并由业主验收合格,但被告莆田阳光公司在收到第三人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后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0000元,尚有工程款人民币26000元未支付。双方约定保修期已经届满,保修期间也未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但被告莆田阳光公司对于扣留原告质量保证金人民币7179.41元未退还。2018年11月份,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莆田阳光公司偿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6000元和质量保证金人民币7179.41元。经本院调解,被告***只愿意于2018年12月15日支付质量保证金人民币7179.41元,但对于工程款人民币26000元仍拒不支付。被告***作为被告莆田阳光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应该在公司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莆田阳光公司及被告***辩称,被告莆田阳光公司对本案欠款没有异议。被告***已经履行出资义务。若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如期承担举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福建嘉林公司称,本案系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其无关。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工程质量保证金协议、乙方项目结算单及莆田市国税局文化展厅项目结算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莆田阳光公司签订协议,确认原告系福建省莆田市国家税务局文化展厅部分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43588.25元,扣除保证金人民币7179.41元的总价款人民币136000元,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以建设单位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工程质保期满10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将质量保证金扣除合理支付(如有)部分后的余额无息返还给原告的事实。
二、竣工验收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承揽的本案诉争施工工程于2017年7月1日经业主验收合格,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
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及与被告公司法人代表***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至今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0000元,尚有工程款(不含保证金)26000元未支付和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7179元未予退还。
四、内资企业基本情况表、公司章程复印件各1份,证明***系被告股东,其认缴的出资额人民币400000元应当于2017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期间缴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莆田阳光公司已经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6000元;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已经在章程规定的期限内缴足出资额。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莆田市国税局文化展厅项目结算表没有异议,其他与其无关;对证据二没有异议;证据三、证据四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具有真实性,本院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莆田阳光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中国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已经履行出资义务。
二、股东出资证明及银行流水各1份,证明***已经履行出资义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银行流水没有加盖银行公章,系二被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二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银行流水未载明款项用途系用于注册资本出资,二被告出资的数额已超过法定注册资本。原告与二被告之前所结算的是***直接汇入原告账户,可以证明二被告对于财务管理不规范,***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公司公章,对于出资证明完全可以自己出具。
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其无关。
因第三人于第三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综合予以认定。
第三人福建嘉林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4日,莆田阳光公司(合同中简称“甲方”)与***(合同中简称“乙方”)签订《工程质量保证金协议》,约定:就莆田市国家税务局-文化展厅项目,本工程总价款人民币143588.25元。乙方作为施工单位,应于工程款结算完整后预留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人民币7179.41元,本次扣除保证金的折后总价款人民币136000元。工程保修期为1年。以建设单位(莆田市国税)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乙方预留的上述质量保证金甲方保证只能用于工程质保期内的工程维修及工程质保期满后返还乙方,甲方不得挪作他用。如工程出现质量缺陷问题,甲方通知乙方,乙方需在收到通知后两天内进行维修完善。经甲方通知后,如乙方在接到相关通知后在约定时间内不履行维修职责,甲方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以从质量保证金中支付。工程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将预留的质量保证金扣除合理支付(如有)部分后的余额无息返还乙方。上述工程于2017年7月1日竣工验收。莆田阳光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0000元及质量保证金人民币7179.41元,***以莆田阳光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6000元为由,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以《工程质量保证金协议》、竣工验收单复印件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为凭,主张被告莆田阳光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6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未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莆田市阳光文艺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6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1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被告福建省莆田市阳光文艺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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