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龙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2民初10401号 原告:***,男,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湖北某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于202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后期医疗费等合计4518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天=550元;营养费:50元/天×30天=1500元;护理费:50337÷365×30天=4137.28元;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康复费:3000元;误工费:10000元/月×÷30×90=30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木工,被告一是承建单位,被告二是劳务分包单位。2023年11月2日,原告在被告二的安排下到被告一承建的武汉市某某学院篮天幼儿园项目工地进行木工作业。2023年12月7日,在进行木工作业过程中,原告被电锯锯伤左手腕部,随后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背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住院十一天。经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后续还需要进行康复训练及对症治疗。出院后,原告多次寻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诉状至法院,望判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将案涉劳务分包给了某甲公司,由被告二负责具体施工,被告二具有劳务承包资质,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答辩人在该分包关系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二、被答辩人由被告二负责管理和安排工作,而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答辩人对其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三、关于赔偿金额方面:1、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50元每天过高。2、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交通费和住宿费发票,不能证明是案涉受伤所实际支出。3、后期治疗费、康复费没有实际发生,其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误工费计算依据不予认可,被答辩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具有固定工作,且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万元,因此,答辩人认为,误工费的计算基数应参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50089元)进行计算。5、被答辩人没有举证证实其精神遭受了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某甲公司在法定期间未进行任何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为某甲公司提供劳务。发包方某乙公司(甲方)与承包方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江岸区某学院幼儿园及生活服务中心整修工程零星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江岸区某学院幼儿园及生活服务中心整修工程;工程地点为江岸区黄浦大街288号;工程暂估总价20万;工程承包范围以及内容:现场零星劳务;计划开工日期:2023年11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2023年12月30日。 2023年12月7日下午1时多,***在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街**号项目工地上用电锯锯模型时,不慎锯伤左腕部。庭审时,***陈述某甲公司口头告知过要注意安全。 2023年12月7日,***因“伤后左腕部疼痛、出血伴功能障碍2小时”到武汉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手背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高血压。2023年12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手背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高血压。***住院11天,某甲公司垫付住院费9997.77元。 2024年1月26日,某甲公司出具欠条证明,证明某丁公司欠***工资3115元。 ***委托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对后续诊疗项目、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2024年3月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武福爱[2024]临鉴字第05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建议伤后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后续给予康复训练及对症治疗。***支付鉴定费1500元。 2024年公布的湖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7584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50337元。 以上事实,有武汉某某大学附属紫荆医院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欠条证明、湖北住院医疗收费发票、江岸区某学院幼儿园及生活服务中心整修工程零星劳务承包合同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未能证明对***进行过安全教育培训,也未能证明其提供了安全防护用具,对***的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对自身受伤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某甲公司对***的受伤承担60%的责任,***自身承担40%的责任。某甲公司具有相应资质,***未能证明某乙公司存在过错,某乙公司对***的受伤不承担责任。 ***因本次受伤而产生的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2.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3.护理费4137.29元(50337元/年÷365天×30天);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5.误工费18700.52元(75841元/年÷365天×90天);6.医疗费9997.77元;以上款项合计35185.58元。某甲公司对***的受伤承担60%的责任,扣除某甲公司垫付的住院费9997.77元,某甲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113.58元(35185.58元×60%-9997.77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能证明其构成伤残,也未能证明其精神因本次受伤严重损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再另行主张。关于住宿费,***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13.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湖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湖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