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龙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工务段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依职权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7102民监1号
原审原告:**,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原审被告: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工务段,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8号。
主要负责人:洪金龙,该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恩义,男,该段工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龙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胜利街69号。
法定代表人:党程,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工务段(以下简称襄阳工务段)、原审第三人湖北龙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昇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2019)鄂7102民初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第三人龙昇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诉称:其公司未参与该案诉讼,也未委托路双喜参与调解,并提供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鄂襄阳汇驰鉴[2021]文鉴字第5-1号和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该案中龙昇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明》及《诉讼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均不是龙昇建筑公司真实印章,“党程”签名字样也不是法定代表人党程所写。经询问,**及路双喜述称,路双喜并非龙昇建筑公司员工,龙昇建筑公司并未授权路双喜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2019)鄂7102民初33号诉讼。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龙昇建筑公司在原审中未自愿作出同意襄阳工务段将案涉工程款直接付给**的调解意见,该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审 判 长  申 清
审 判 员  许伦翔
审 判 员  张 磊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想
书 记 员     
欧阳洪豆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