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81民初3668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樟根,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区。
被告:江山市佳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贺村镇溪淤村山前坂119号。
法定代表人:郑光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英,浙江开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山市金珑广告经营部,住所地江山市贺村镇贺村村十队。
经营者:郑惠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晨平(系郑惠健儿子),住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仙,江山市贺村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江山市农业机械管理总站,住所地江山市南门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邵益民,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刘霞,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山市电力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双塔街道江城北路4号。
法定代表人:周剑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小荣,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莹,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山市佳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龙公司)、江山市金珑广告经营部(以下简称金珑广告部)、国网浙江江山市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供电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9月19日,被告佳龙公司申请追加江山市农业机械管理总站(以下简称江山农机站)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后通知江山农机站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2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2019年12月17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江山供电公司的起诉,追加江山市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电力发展公司)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后裁定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并通知江山电力发展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20年1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樟根,被告***,被告佳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英,被告金珑广告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晨平、王月仙,被告江山农机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山电力发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小荣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14181.35元、护理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2400元、伤残赔偿金111148元、交通费809元、住宿费174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76472.35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的雇主,原告自2018年起就帮其安装户外广告。被告佳龙公司系江山市佳龙物流有限公司广告横幅及户外广告设施的所有权人,其户外广告设施坐落在江山水泥厂附近农技站支线12号和13号电杆中间,广告横幅横跨10千伏高压线底部。被告金珑广告部系佳龙公司广告横幅的设计、制作人。被告江山电力发展公司系江山水泥厂附近农技站支线10千伏电力设施的所有权人。2019年4月6日上午10时40分许,原告在更换佳龙公司广告横幅过程中,不慎碰触到江山水泥厂附近农技站支线10千伏的高压线而跌落到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烧伤、肌腱损伤、电击伤。因伤势严重,原告于同日转送浙江衢化医院治疗,住院42天,截止到起诉之日花去医疗费214181.35元。另经了解,江山水泥厂附近农技站支线12号和13号电杆的高压线,在2017年也发生过损害事故,最后起诉至江山市人民法院。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承接广告更换业务,没有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报批,并采取安全措施作业,导致触电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佳龙公司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设置广告,违反了《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第7.33条第2项户外广告设施与10KV架空线路边线的垂直净距离不得少于3米、水平净距离不得少于2米的规定,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设置广告没有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报批,并将广告设计、安装等发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金珑广告部,导致触电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金珑广告部,在承接广告横幅设计、安装过程中违反了《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第7.3.3条第2项户外广告设施与10KV架空线路边线的垂直净距离不得少于3米、水平净距离不得少于2米的规定,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承接广告更换业务,没有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报批,并将广告设计、安装等发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导致触电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江山农机站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设置可安装广告的大门,没有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报批,作为大门的产权单位也没有尽到管理、警示义务,对于触电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1至10千伏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为5米。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江山电力发展公司系10KV农技站支线高压线的产权单位,作为该线路的所有者,同时又是管理者,应加重对架空高压线路必要的巡视责任,以确保高压线路的安全性要求。本案中江山农机站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设置可安装广告的大门已经多年,江山电力发展公司在正常巡查线路的情况下,没有发现,明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会承担应由其承担的责任。
佳龙公司辩称,没有雇佣原告做工,甚至不认识原告,原告要求佳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佳龙公司对原告的受伤无过错。安装广告牌是专业的行为。佳龙公司基于之前已有其他广告牌安装在该位置,向金珑广告部征询意见,问其“能不能做个广告牌”。佳龙公司将广告牌的设计、安装承包给金珑广告部,给予金珑广告部充分的信任,金珑广告部是专业做广告牌的企业,佳龙公司当然认为金珑广告部会考虑包括安全在内的所有广告牌设计、安装问题。如金珑广告部提出这里不适合安装广告牌,完全可以向佳龙公司提出。所以,佳龙公司在选人、指示上并没有错误,金珑广告部安装广告牌造成的人员伤害与佳龙公司无关。2.原有广告设施系江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所有,且系其委托给江山农机站管理的,非佳龙公司所有,佳龙公司不具有管理权。江山农机站将场地租赁给佳龙公司,该广告设施所在的大门是唯一的出路,该大门属于附属设施,虽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租赁,但实际佳龙公司是可以使用的。佳龙公司租赁该场地时,该广告设施上本身就有上届租赁人的物流广告牌设置在该处,如江山农机站认为租赁给佳龙公司后不能做广告牌,应明确告知佳龙公司。否则,佳龙公司会当然地认为这里是可以做广告牌的。当然,佳龙公司也是较小心的,如上所述,其在打算做之前也征询了金珑广告部的意见,将广告牌的设计安装承包给专业人来处理。所以,佳龙公司已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并没有过错。法律不能以超出常人的认知标准对待佳龙公司。3.本案中,广告设施与高压电线的存在都是由来以久。据悉,之前就有相类似的事故发生过,作为刚租赁场地的佳龙公司并不知晓此事,但江山电力发展公司与江山农机站对此没有引起重视,有管理过错。4.原告自己也有过错。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在更换广告牌时,知道高压线就在边上,却未像同时更换的***一样小心操作而触碰到电线,自身也有过错,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5.原告在出事故前,其父母并没有住到城区,所购房屋也是在出事故后才交付、办理不动产权证,不符合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原告平时有收入,误工费应按其实际收入计算。护理费要求中,未住院部分明显过高。
金珑广告部辩称,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1.金珑广告部与原告的雇主***之间是承揽关系,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原告的受伤,金珑广告部没有过错。原告的工作是由其雇主安排并指挥,与金珑广告部不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法律上的关系。在工作过程中,被告金珑广告部作为定作方也不存在定作、指示的错误,原告是因触碰到高压线而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在整个事件当中,金珑广告部并无不当行为。首先,高压线的铺设虽然与地面之间的纵向距离达到一定的高度,而与建筑物之间的横向距离显然不足,这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其次,要在高压范围安装户外广告,报批的应该是业主单位或广告业主,而非被告金珑广告部(广告横幅制作人),因金珑广告部仅仅是在原有广告位置更换横幅,况且还是在原有的广告框架上,并没有对原框架进行重置,再说原框架存在的时间已久,正常人的评判应该是安全的。如果有危险的话,电力部门有专门的外线班进行巡检,发现安全隐患也应及时要求整改。电力部门巡检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2006年5月15日实施的《电力监管机构现场检查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被检查单位有违反国家有关电力监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制作笔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本案审理中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电力部门有巡检整改的通知等。3.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如果人身损害赔偿参照交通事故标准来赔偿,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裁量的指导意见明确了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范围,以及时间限制,原告以父母在余姚购买商品房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尚不符合规定。原告虽然与父母属于同户人员,但其父母所购买的房屋办理《不动产权证》时间是2019年11月5日,而原告受伤的时间是2019年4月6日,不符合浙江省高院指导意见第一条第3点的规定。综上,金珑广告部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系被高压电电伤,电力部门应该承担无过错责任,在作业过程中,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其雇主***在选用梯子时使用的是金属梯子,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
江山农机站辩称,对原告的损害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江山农机站不是适格主体。程序上,本案将江山农机站追加为被告是佳龙公司申请的,应由原告申请或法院追加。江山农机站与佳龙公司无出租关系。佳龙公司以其与江山农机站有租赁关系为由追加其为被告是不合适的2.本案不适用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按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是雇佣关系,根据案由规定第9条,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适用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案由。3.造成原告受伤的最直接原因是雇主未提供安全保护设施、措施。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其受伤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的。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作业应事先经批准。被告***、佳龙公司、金珑广告部、江山电力发展公司对大门上有电力线路均明知,应知道擅自安装涉案广告横幅有触电的危险。在明知有危险的情况下仍然作业,原告也有过失。4.江山农机站对原告受伤无过错。基于租赁关系江山农机站并无过错,租赁关系不是原告触电摔伤的原因。大门不是出租范围,是公用的,佳龙公司未经出租人许可擅自使用非出租的标的物,侵犯了江山农机站的管理权。就物的管理而言,大门上做广告横幅的设施不排除先于电力设施存在,若先于电力设施存在,江山农机站不存在过错,若系在电力设施形成后做的,本案也不是江山农机站物件的管理造成原告的损害,且江山农机站是涉案资产管理人,不是所有人。
江山电力发展公司辩称,1.架设的高压线符合法律规定,标志标识和安全警示齐全,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诉称案发地的高压线是10KV农技站支线,该高压线离地面6.6米,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江山电力发展公司在13号电杆处贴有铭牌,明确告知该高压线电压为10KV,联系电话95××8,在案发地设置安全警示牌,依法进行安全警示。2.***、***、佳龙公司、金珑广告部均存在过错,应依法分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本案中,***在高压线保护区内安装户外广告,***作为***的雇主,安排***在高压线保护区内安装广告,佳龙公司在高压线保护区内设置户外广告,金珑广告部作为户外广告制作人,将高压线保护区内安装户外广告工作对外发包,均未取得电力管理部门批准,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将***置于危险之中,具有严重过错,与***的受伤有因果关系。上述四方当事人应根据自己的过错分担赔偿责任。3.巡查是江山电力发展公司的权利,不是义务,本案事故的发生与之前某些违法建筑无必然联系。本案事故系相关当事人未到电力部门审批违章作业导致的,不是江山电力发展公司未巡视导致的,江山电力发展公司无过错。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户籍人员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规定是适用于交通事故的,且原告父母是在事故发生之后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故本案应按原告的户籍、农村标准计算损失。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江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2019年4月6日江山市人民医院的全数字电脑彩超检验报告1页、血常规+血型检验报告单1页、血气分析+乳酸葡萄糖检验报告单1页、凝血全套检验报告单1页,浙江衢化医院门诊病历(初诊)2页、X射线拍片申请单1页、CT会诊申请单1页、衢化医院出院记录1份、浙江衢化医院门诊复诊病历5份、医疗费票据22份、江山市人民医院收款收据(抬人)1份、衢化医院病房陪护通知单1份、衢化医院病休假证明书4份、衢化医院住院病人归类费用汇总表6份、磁共振片6张、CT片11张,证明原告受伤的具体状况,以及经治疗,至今花费治疗费215651.35元,住院时间42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42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时间为4个月。
2.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住宿费发票1份、车票4张,证明原告身体致残程度系10级伤残,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营养期限2个月,因本次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1900元,住宿费174元、车费389元。
3.户口薄1份、不动产权证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2018年5月15日,原告家里购买位于余姚市城区的住宅一套,并于开庭后领取不动产权证,以及原告系独子,按浙高法(2017)92号文件的第一条第3项规定,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佳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9年1月1日江山农机站与郑光清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涉案户外广告设施是被告江山农机站所有,而非被告佳龙公司所有,系被告佳龙公司与被告江山农机站签订了租赁合同后使用的,涉案户外广告架在本案之前已存在10多年,之前也有其他的物流广告牌在涉案地点。
2.佳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光清与被告金珑广告部老板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3页,证明被告佳龙公司的广告安装位置是在被告金珑广告部现场勘验后,由被告金珑广告部决定如何设计与安装,该广告安装的位置此前也有广告牌安装,佳龙公司询问被告金珑广告部是否能在涉案地点安装广告牌符合常理。
金珑广告部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现场照片2张,证明金珑广告部是在佳龙公司要求下,在原有的广告架横幅位置,按原规格更换横幅,未改动过,在原告发生事故后,该横幅正常更换成功,被告金珑广告部不存在过错。
2.微信聊天记录截屏3页,证明金珑广告部与原告雇主***之间是承揽关系,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
江山农机站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资产托管协议一份,证明将涉案场地、房屋出租给郑光清的是江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江山农机站仅是管理人,承租人是郑光清。
2.资产评估报告1份,证明出租给佳龙公司的范围不包括事故发生地大门。
江山电力发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照片4张,证明其在事发地高压线附近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告知了该高压线为10KV、应注意安全距离及联系电话,高压线距离地面6.6米,符合规定。
本院对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予以认定。***的证据2,各被告无异议,其证明对象予以认定。***的证据3,浙高法(2017)92号文件明确,该指导意见是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问题制定的,原告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佳龙公司的证据1,原告和被告江山电力发展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其他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佳龙公司的证明对象予以认定。佳龙公司的证据2,原告和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力予以认定。金珑广告部的证据1和证据2,原告和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据此对除金珑广告部不存在过错之外的证明对象予以认定。江山农机站的证据1,***和佳龙公司质证认为对协议不清楚,原告和其他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确认涉案房屋和场地所有人是江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经营管理人是江山农机站,出租人是江山农机站,承租人是郑光清。江山农机站的证据2,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相反,根据出租协议,租赁范围是江山市水泥厂路口25号内500平方米的场地和占地面积100平方米的房屋,应认定承租人对大门也有使用权。江山电力发展公司的证据,江山农机站对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原告和***、佳龙公司、金珑广告部对安全警示标志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警示标志系事故发生后形成的,对其他照片真实性无异议,鉴于警示标志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本院对警示标志照片之外的3张照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2日,江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和江山市农机站签订了一份资产托管协议,约定江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将江山市水泥厂路口25号等12宗资产委托江山市农机站经营管理,托管期限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19年1月1日,江山市农机站将江山市水泥厂路口25-4号的场地和房屋出租给郑光清,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了相关事项。承租后郑光清将上述场地和房屋用于佳龙公司经营。江山市水泥厂路口25-4号大门上有一横跨大门的广告架,郑光清之前的承租人在该广告架上挂了一广告横幅。2019年2月,佳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光清与金珑广告部约定,金珑广告部为佳龙公司在前述广告架上制作安装广告,费用按约定的每平米单价及广告的面积结算。金珑广告部设计制作好“江山市佳龙物流有限公司”广告横幅后,又将该广告横幅的安装工作交由***完成,费用按约定的每平米单价以及广告的面积结算。原告系受雇于***,月工资4000元。2019年4月6日上午,原告与***一起在江山市水泥厂路口25-4号大门上的广告架后面安装佳龙公司的广告横幅,10时40分许,原告遭高压线电击并跌落到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烧伤、肌腱损伤、电击伤。因伤势严重,原告于同日转送浙江衢化医院治疗,于2019年5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处电击伤14%Ⅱ°-Ⅳ°、脑震荡、肺挫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右侧髂前上棘斯脱性骨折、低钾血症。出院后分别于2019年5月25日、6月22日、7月13日、8月31日、10月18日前往浙江衢化医院复诊。原告至起诉时止共花费医疗费214181.35元。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后出具了甬崇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7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9年4月6日因故致多处电击伤经医疗后目前遗留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的致残程度属十级,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因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900元,住宿费174元,车费389元。
另,江山市水泥厂路口25-4号大门上的广告架在农技站支线10KV高压线的11号和12号电杆之间,与高压线相邻,该10KV高压线共有三根线,靠近广告架的高压线与地面的垂直距离为6.7米左右。靠近广告架的高压线与广告架的垂直距离为0.08米左右,靠近广告架的高压线垂直下方与广告架的水平距离为0.45-0.5米左右。农技站支线10KV高压线的产权人是江山电力发展公司。在涉案事故发生前,江山电力发展公司知晓该广告架的存在。
本院认为,追加江山农机站为本案被告,是本院对佳龙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的决定,法律并未规定仅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法院才予以审查,被告江山农机站有关其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江山农机站提出的本案案由问题,本案原告是主张各被告共同侵权导致其遭受损害,故本案案由定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并无不当。本案中,各被告对原告在安装佳龙公司广告横幅过程中受高压电电击跌落受伤产生损失没有异议,双方的争议主要是,各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自身是否应对损失承担责任,以及原告的具体损失。
关于各被告以及原告自身是否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雇于***,与***系劳务关系。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涉案广告架位于10KV农技站支线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未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在涉案广告架上安装广告横幅,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责任。涉案高压线与广告架基本上平行,原告作为成年人,应注意到广告架附近有高压线,其在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也未有专业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在不足安全距离的高压线路下作业导致事故发生,自身对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佳龙公司将制作、安装广告横幅的工作交由金珑广告部完成并约定按广告的面积计算报酬,金珑广告部设计制作好广告横幅后又将安装工作交由***完成并约定按广告的面积计算报酬,因此,佳龙公司与金珑广告部之间,金珑广告部与***之间,均是承揽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佳龙公司作为涉案场地和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应当知道涉案广告架附近有高压线、广告架与高压线路之间的安全距离不足,仍将在广告架上做广告牌的工作交由金珑广告部承揽,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金珑广告部前往现场查看后应当知道涉案广告架附近有高压线,在广告架上安装广告横幅有很大的危险性,仍将安装广告横幅的工作交由***承揽,且没有告知高压电风险,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涉案广告架位于10KV农技站支线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涉案广告架虽没有证据证明是江山农机站所构建,但广告架横跨于江山市水泥厂路口25-4号大门之上,江山农机站在接管该房产后已经知晓广告架的存在,知道郑光清之前的承租人在该广告架上挂广告横幅的情况,也应当知道广告架与高压线的安全距离不足,对此却疏于管理,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为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江山电力发展公司作为10KV农技站支线电力线路的产权人,是该电力线路的经营者。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10KV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为1.5米,但涉案广告架与涉案电力线路边线高度上几乎平行,水平距离只有0.5米左右,安全距离不足,江山电力发展公司在涉案事故发生前即知晓该情况,对此疏于管理,且广告架区段的电力线路下方是江山市水泥厂路口25-4号大门,属于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江山电力发展公司也未在该地点采取相应安全警示措施,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涉案事故的发生系原告和各被告的过错共同导致。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共同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和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由***承担20%的责任,佳龙公司承担15%的责任,金珑广告部承担15%的责任、江山农机站承担15%的责任,江山电力发展公司承担2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5%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医疗费21418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09元、住宿费174元、鉴定费1900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42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30元每天计算,剩余护理期内按80元每天计算,共计6900元。误工费,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属于有固定收入者,其主张按照原告受雇于***时的工资4000元每月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以及所从事行业,可以参照2019年浙江省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前述标准计算的日工资,高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180元每日,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年度2019年浙江省农村居民纯收入29876元标准计算,据此确定为59752元。原告以自己家庭在余姚市城区购买了商品房且在第一次开庭后办理了产权证为由,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涉案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319176.35元,由被告***承担20%计63835.27元,佳龙公司、金珑广告部、江山农机站各承担15%计47876.45元,江山电力发展公司承担20%计63835.2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衡量各侵权人的过错、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后予以支持,确定由五被告各承担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835.27元。
二、被告江山市佳龙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8876.45元。
三、被告江山市金珑广告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8876.45元。
四、被告江山市农业机械管理总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8876.45元。
五、被告江山市电力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4835.27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7元,由原告***负担1039元,被告***负担1421元,被告江山市佳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22元,被告江山市金珑广告经营部负担1022元,被告江山市农业机械管理总站负担1022元,被告江山市电力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亿朝
人民陪审员 程洋冰
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朱怡琳
书记员项绿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