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宁执复92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浙江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上海中夏(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石某。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隆湖经济开发区六站。
负责人:王某。
被执行人:石嘴山市绍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鸣沙路79幢(盛鼎商务中心C座509室)。
法定代表人:茹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星海镇政府)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嘴山中院)作出的(2022)宁02执异4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嘴山中院查明,浙江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业建设公司)与石某(星海镇办公室)、星海镇政府、宁夏隆湖扶贫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石嘴山市绍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绍欣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19)宁02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星海镇办公室、星海镇政府、绍欣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欣业建设公司支付“大武口区星海镇星海家园四期B区农村危房改造工程Ⅱ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欠付的工程款12857483.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55206.54元(截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1日至上述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期间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星海镇办公室、星海镇政府、绍欣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欣业建设公司支付《星海家园四期室外市政给水管道安装工程协议》项下欠付的工程款377223.8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684.88元(截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1日至工程款〈不含5%的质保金,即323362.68元〉实际付清日期间的利息以323362.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及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3861.1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9日至上述质保金实际付清之日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星海镇办公室、星海镇政府、绍欣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欣业建设公司支付“星海家园四期A、B区外网工程施工第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欠付的工程款326194.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770.60元(截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1日至上述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据欣业建设公司的申请,石嘴山中院于2021年6月3日立(2021)宁02执80号案件执行,于2021年12月2日终结执行。2022年8月15日以(2022)宁02执恢54号案件恢复执行。
另查明,2022年9月15日石嘴山中院冻结了星海镇政府在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湖支行的×××-0001号、50088907200024-0001号账户,冻结金额分别为6110803.38元、99.03元。
石嘴山中院认为,异议人星海镇政府认为该院冻结账户内的存款系社保、工会经费及财政专项资金,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的规定。经核,该规定针对的是社会保险机构及其原下属企业的债务,而本案中冻结的是星海镇政府开设的基本账户,账户中款项用途多元。不符合行政法规规定的专用账户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使用的基本条件,不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范围。石嘴山中院依法对星海镇政府银行账户存款采取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星海镇政府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星海镇政府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星海镇政府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石嘴山中院(2022)宁02执异42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复议申请人名下石嘴山农商行隆湖支行账号×××-001、50089********-0001的查封、冻结措施。主要事实和理由:石嘴山中院冻结的复议申请人名下账户系复议申请人的社保、工会经费、党建工作经费及财政专项资金账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或划拨的通知》法(2005)209号等有关规定,人民采取冻结措施时,不得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
欣业建设公司称,石嘴山中院冻结的星海镇政府的银行账户并非党组织专用账户,星海镇政府也不是企业,而是机关法人,星海镇政府不是法(2005)209号文件规定的适用主体;星海镇政府不是社会保险机构原下属企业,本案基本事实与法(2009)19号文件的适用前提完全不同,星海镇政府称冻结的案涉银行账户系社会保险基金专用账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星海镇政府的复议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事实与石嘴山中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限制或者禁止人民法院冻结的特殊账户和特殊资金,需要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应当遵循法定原则。本案中,石嘴山中院冻结的星海镇政府名下的案涉银行账户,系星海镇政府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账户内的款项用途多元,该账户不属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不得冻结的特殊账户,石嘴山中院对案涉账户及资金采取冻结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石嘴山中院(2022)宁02执异42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星海镇政府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的复议申请,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宁02执异42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