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2921民初3679号 原告: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工业园运煤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东浦街道洋江西路3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夏(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夏(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腾格里工业园区庆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27日以补强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838元,原告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