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峡江县供电分公司

某某、峡江县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电力)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赣行终4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峡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峡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峡江县水边镇百花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曾政,该县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峡江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峡江县水边镇百花路3号。 企业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诉峡江县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8行初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户在峡江县水边镇沂溪村189号(火车站旁)的土地上建有一栋四层的房屋,为私有房产。该房屋被纳入峡江县高铁新区征收范围,峡江县人民政府2018年1月21日作出《峡江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该房屋,但经诉讼,对***该房屋的征收决定部分被该院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2018)赣08行初59号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2018年4月20日,峡江县人民政府向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峡江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峡江县供电公司)下发断电通知,载明“为有力保障高铁新区建设项目施工安全、顺利推进,请贵公司对高铁广场及周边道路压占范围内的20户[***、***、***、**、***、***、***、***、***、***、曾连喜、**和、XXX、***、***、***、***、**(附属房)、***(附属房)]违章建筑和昌吉赣客专峡江火车站集体土地上未签订房屋征收协议的***、***、**3户用电户采取断电措施。”峡江县人民政府又于2018年4月23日向峡江县供电公司作出撤销断电决定,载明“县供电公司:鉴于贵公司多次反映对高铁广场及周边道路压占范围内20户[***、***、***、**、***、***、***、***、***、***、曾连喜、**和、XXX、***、***、***、***、**(附属房)、***(附属房)]违章建筑采取的断电措施,易引起部分合法建筑出现停电情形、引发冲突,断电难度大。经研究决定,撤销2018年4月20日峡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向贵公司下发的断电决定。”峡江县供电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收到该撤销断电决定。2018年6月20日,峡江县供电公司将***户的用电转接至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不再直接向***户供电。***认为峡江县人民政府要求峡江县供电公司断电的行为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断电行为违法,要求恢复供电并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峡江县人民政府为保障峡江县高铁新区建设项目施工安全,在2018年4月20日向峡江县供电公司发出断电通知,要求峡江县供电公司对***等人的房屋实施断电行为,峡江县供电公司在收到该断电通知后,并没有对***户实施断电行为,且峡江县人民政府在2018年4月23日作出撤销断电决定并送达峡江县供电公司,撤销其在2018年4月20日的发出断电通知。峡江县供电公司是在2018年6月20日将***户的用电转接到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变压器上。因此,峡江县人民政府并没有对***实施强制断电的行为,***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驳回***的该项起诉。由此,***提出的赔偿请求也没有事实依据,同理应予驳回其该项起诉。至于***与峡江县供电公司之间因供电问题产生的纠纷,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1.原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峡江县供电公司称“2018年6月20日,峡江县供电公司在***同意的基础上将其电路转接至中铁公司,并未对***造成损失”,而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对峡江县供电公司电路转接行为,采取模糊化处理的态度。事实上,峡江县供电公司将电路转接并没有事先通知***,***在一审中提供的电话录音可证实此事。峡江县供电公司是依据峡江县人民政府下达的断电通知,遵照峡江县人民政府的指示实施的断电行为。***提供的2018年7月11日与峡江县供电公司工作人员通话记录可以证实。峡江县人民政府应为此次断电行为负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只是认定了峡江县人民政府没有对***实施强制断电行为,但也没有查明此断电行为是何人造成,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对于峡江县人民政府提供的撤销断电决定,其证据的真实性不应被认可。在***多次与峡江县供电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中,工作人员没有提到过有过撤销断电的决定,而是强调断电就是峡江县人民政府的决定,依据就是断电通知。对于***提交的通话录音,原审法院对通话人员的身份没有进行审查,原审法院可以传唤有关人员出庭核实。峡江县供电公司提供了***户2018年5-7月的用电情况。但是其却称在2018年6月20日就已经将***的电路转接至中铁公司,存在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峡江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峡江县人民政府在对***的违法建筑立案查处过程中,2018年4月20日向峡江县供电公司下发了采取断电措施的通知,但鉴于峡江县供电公司多次反映对高铁广场及周边压占范围内违法建筑采取断电措施易引起部分合法建筑出现停电情形、引发冲突,断电难度大等情况后,峡江县人民政府又于2018年4月23日向峡江县供电公司下发了撤销断电措施的决定。2.峡江县供电公司未按照峡江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20日下发的断电通知执行,且一直以来并未对***采取任何的断电措施,故未对***家庭的生产生活产生任何影响。 原审第三人峡江县供电公司述称:1.峡江县人民政府和峡江县供电公司从来没有实施行政强制停电的行为。2018年5月、6月期间,峡江县供电公司对火车站附近他人的拆迁建筑物用电进行检查和断电。在施工中,临时中断了区域内几个小时的供电。经查,***的电表和***的电表均显示2018年5月、6月、7月均有用电和交电费。不能认定2018年7月之前,峡江县人民政府和峡江县供电公司采取行政强制对***家停了电。2018年7月之后的一天18时左右,***妻子***电话反映家中没有电,***称此后还有五次要供电公司人员为他家通电。***一家不在房屋内居住,不便通电,也不符合《全国供用电规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存在抢修和服务不到位也是供用电合同纠纷。***未指出峡江县人民政府和峡江县供电公司,何时、何地、何方法行政强制停过其家的电。如果断过电,可能的原因有三个。一是自家电线线路、漏电保护器出了问题。二是自然灾害造成。三是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变压器等方面的问题。峡江县人民政府和峡江县供电公司均未对***家房屋实施过行政强制停电行为。2.***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证据认定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的录音对象不了解情况,也不经办,不能起到证明作用。只能说明***要求恢复过供电。这种要求恢复供电,不符合《全国供用电规则》的规定,属于供用电民事行为。***已经向一审举证,也进行了质证,由于这些证据不符合“三性”要求,无需再进行审查。3.***房屋已协议拆除,补偿已全部支付到位。2019年4月15日,***与峡江县水边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峡江县高铁新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协议书》,峡江县水边镇人民政府已补偿原告拆迁和安置补偿费共计人民币2166072.7元。其中,搬迁费65249.4元。综上,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峡江县人民政府为保障峡江县高铁新区建设项目施工安全,在2018年4月20日向峡江县供电公司发出断电通知,要求峡江县供电公司对***等户的房屋实施断电行为,峡江县供电公司在收到该断电通知后,并没有对***户实施断电行为,且峡江县人民政府在2018年4月23日作出撤销断电决定并送达峡江县供电公司,撤销其在2018年4月20日的发出断电通知。峡江县人民政府2018年4月20日向峡江县供电公司发出断电通知的行为对***户并未产生实际影响,***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峡江县人民政府对其实施了强制断电行为。原审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如***认为峡江县供电公司将***户的用电转接到其他的变压器上以及因供电问题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另行寻求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章 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