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83民初3644号
原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被告:杭州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执行董事。
原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原告某甲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追加杭州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为被告,并于202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融信公司支付原告合同价款205808元;2.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其中199633.76元自2022年6月9日起、6174.24元自2024年6月21日起,均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至付清日止);3.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前期律师代理费4719元;4.被告某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1年2月签订《某项目标识标牌供货和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某乙公司位于嵊州市杨港路南侧项目标识标牌供货和安装服务。上述项目于2021年7月15日开工,双方于2022年5月31日结算确认总价为205808元(含保修金3%),原告于2022年6月8日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某丙公司系持有某乙公司100%股份的股东,未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某乙公司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融信嵊州品阁项目标识牌供货和安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合同具体内容;2.《竣工结算协议》一份、《开工令》一份(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供货、安装义务并与某乙公司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205808元,原告已于2022年6月8日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对某的债权已支付总体律师代理费30000元,按标的额比例计算本案律师费用为4719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及证据2中的《竣工结算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开工令》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3,因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对相关事项存在约定,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结合原告陈述及被告未应诉答辩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某项目标识标牌供货和安装合同》,对产品概况、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其中合同第二条第4款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可进项抵扣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若未能提供前述符合要求的发票,甲方有权拒绝暂停支付任何款项,且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第二条第7款约定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且甲方收到全额发票后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7%,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两年后14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2022年5月31日,原告与某乙公司签有一份《竣工结算协议》,载明结算金额为205808元。2022年6月8日,原告向某乙公司开具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205808元。至今,某乙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另查明,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某丙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的《某项目标识标牌供货和安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和某乙公司已于2022年5月31日完成结算,确认某乙公司应付原告合同价款为205808元,原告于2022年6月8日向某乙公司全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现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任何款项,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丙公司作为股东,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某乙公司财产,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之间并无相关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1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嵊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某甲有限公司报酬205808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99633.76元自2022年6月9日起、6174.24元自2024年6月21日起,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
二、杭州某乙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杭州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6元,减半收取计2338元,由杭州某甲有限公司负担50元,嵊州某有限公司、杭州某乙有限公司负担22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