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02民初3997号
原告:杭州罗维标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康景路10号3幢232、23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舟山颂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千岛街道定沈路619号港航国际大厦B座1514室(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普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普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罗维标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维公司”)与被告舟山颂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颂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收诉后,由本院临城人民法庭进行诉前调解,受理登记号(2023)浙0902民诉前调5589号,后因调解不成转入诉讼程序。本院于202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颂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7909.65元,并按一年期LPR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44745.79元自2020年10月29日起计,101977.41元自2021年5月11日起计,61186.45元自2023年8月13日起计)。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柏悦府项目标识标牌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柏悦府项目制作安装标识标牌;合同总价为429334.65元。项目于2020年2月12日开工,于2020年2月26日竣工,并取得被告竣工验收。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407909.65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颂都公司承认罗维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舟山颂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罗维标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7909.65元,并按一年期LPR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其中244745.79元自2020年10月29日起计,101977.41元自2021年5月11日起计,61186.45元自2023年8月13日起计)。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3元,减半收取4131.50元,由被告舟山颂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