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罗维标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罗维标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利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3民初3553号 原告:杭州罗维标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景路10号3幢232、23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765463939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波利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横街镇横街南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AGDQK1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杭州罗维标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维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利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诉前登记,案号为(2024)浙0203诉前调5048号。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24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5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罗维标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225.4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7103.47元(按一年期LPR利率3.45%自2020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24年3月18日止,之后继续计算至付清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999.5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5月31日签订《阳光城浙江区域宁波横街项目标识导视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宁波横街项目建设工程供应标识标牌导视系统并安装,工程固定总价256127元。项目于2019年12月19日开工,2020年3月18日竣工。项目所在君望府小区已于2020年6月交付。截至原告起诉日,被告尚欠工程款51225.4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利泓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1.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51225.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供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单,未证明所供材料设备和安装是否达标通过验收。2.原告尚未开具51225.4元发票,被告有权拒付。3.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5月31日,被告利泓公司(甲方)、原告罗维公司(乙方)签订《阳光城浙江区域宁波横街项目标识导视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案涉项目的标识导视系统材料设备供应和安装,合同计价采固定总价方式,为 256127元;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付款文件齐全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60个日历日付至结算款的95%;质保金:预留结算金额5%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项目分批次集中交付完成之日起【贰】年。质保期满且乙方完全履行质保义务时,扣除保修期间乙方应承担费用后一次性无息返还剩余质保金;开票要求: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验证发票符合规定并可进行抵扣后方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违约责任:一方违约导致诉讼的,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诉讼而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因申请财产保全而支付的担保费或请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而支付的费用、鉴定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等所有应付费用。律师费标准参考争议解决地政府颁布的最新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执行,具体金额以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为准;等等。 原告向案涉工程进行了标识导视系统的供货和安装,于2020年3月18日完工。同年6月份,项目所在君望府小区集中交付。 原告分别于2020年3月20日、3月22日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110995.22元、93906.3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合计金额204901.60元。同年4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204901.60元。 另查明:原告因多个项目与被告发生纠纷,委托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起诉金额共计 1024977.4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阳光城浙江区域宁波横街项目标识导视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导视系统施工方案、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罗维公司与被告利泓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阳光城浙江区域宁波横街项目标识导视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工程价款,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采用固定总价,被告关于工程未经结算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双方约定总价 256127元,被告已支付204901.60元,原告主张余款 51225.40元,符合约定。 关于开票,双方合同约定“甲方(被告)验证发票符合规定并可进行抵扣后方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即先开票再付款。因支付工程款系合同的主要义务,开票作为附随义务并不足以对抗,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后即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充分,被告就此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关于律师费,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诉讼而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所有应付费用。”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经审查,原告主张律师费999.54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工程已竣工交付且质保期已满,被告迟延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案涉工程于2020年3月18日完工,原告主张自2020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余款51225.4元包含5%质保金,按合同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内不计息、质保期为项目分批次集中交付完成日起二年, 故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的利息,应以 38419.05元(256127*95%-204901.60)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7月1日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应以51225.40元为基数支付。 综上,对原告罗维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利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罗维标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225.40元;并以38419.0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付利息;以51225.4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付利息; 二、被告宁波利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罗维标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999.54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杭州罗维标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283元,由被告宁波利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